成斌訴張玉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9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84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29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849號
原告成斌。
委託代理人孔繁星,山西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玉平。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鎮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天鎮支公司”)。
負責人許吉元,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尹麗娟,大同市城區西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斌訴被告張玉平、財險天鎮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23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海榮獨任審判,並於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孔繁星、被告張玉平及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尹麗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斌訴稱,2013年8月26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張玉平持證駕駛自養的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朔州市朔城區洗朔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與神頭二電廠運煤線交叉路口處,與沿神頭二電廠運煤線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持證駕駛吳鳳花的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郭開亮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玉平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郭開亮無責任。原告與郭開亮受傷後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後原告與郭開亮達成《賠償協定》,原告一次性賠付郭開亮各項損失費用25000元,現依法向二被告追償。因被告張玉平所有的肇事車輛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主車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車人郭開亮的損失即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總計40000元。
被告張玉平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被告所有的肇事車輛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應由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予以賠付。
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對於原告的合法主張,被告願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付,關於乘車人郭開亮的損失應另行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張玉平持證駕駛自養的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朔州市朔城區洗朔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與神頭二電廠運煤線交叉路口處,與沿神頭二電廠運煤線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持證駕駛吳鳳花的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郭開亮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玉平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郭開亮無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從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支出醫藥費586.19元,後轉入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3天(從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支出醫藥費3208.59元、門診醫藥費1127.9元,總計4922.68元。因被告張玉平所有的肇事車輛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主車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車人郭開亮的損失即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總計4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斌從事交通運輸業,系個體司機,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冀連梅護理,冀連梅在朔州市興凱商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4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居民身份證複印件二份,證據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據3.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住院費用結算明細表、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據4.朔州市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一份、門診證據醫藥費統一收據二份,證據5.朔州市人民醫院出院證、診斷治療建議書、住院費用明細各一份,證據6.朔州市興凱商貿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據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複印件(抄本)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複印件一份及被告張玉平提供的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本)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二份,證據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一份在案為證,可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張玉平違章行車,導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成斌受傷,對此,被告張玉平作為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的車輛所有人應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承擔70%)。因被告張玉平所有的上述車輛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主車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應按該車輛保險契約的約定予以履行,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4922.68元,應予認定。對原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200元(50元/天×44天),營養費2200元(50元/天×44天),護理費5866.67元(4000元/月÷30天×44天),誤工費6600.12元(54751元/年÷365天×44天),應予賠償。上述賠償款項醫療費4922.6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費2200元、護理費5866.67元、誤工費6600.12元,總計21789.47元,由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賠付。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及乘車人郭開亮損失費用25000元之訴求,因無相應的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鎮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成斌各項損失費用21789.47元。
二、駁回原告成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成斌負擔120元,被告張玉平負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海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宣存芳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849號
原告成斌。
委託代理人孔繁星,山西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玉平。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鎮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天鎮支公司”)。
負責人許吉元,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尹麗娟,大同市城區西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斌訴被告張玉平、財險天鎮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23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海榮獨任審判,並於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孔繁星、被告張玉平及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尹麗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斌訴稱,2013年8月26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張玉平持證駕駛自養的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朔州市朔城區洗朔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與神頭二電廠運煤線交叉路口處,與沿神頭二電廠運煤線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持證駕駛吳鳳花的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郭開亮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玉平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郭開亮無責任。原告與郭開亮受傷後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後原告與郭開亮達成《賠償協定》,原告一次性賠付郭開亮各項損失費用25000元,現依法向二被告追償。因被告張玉平所有的肇事車輛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主車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車人郭開亮的損失即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總計40000元。
被告張玉平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被告所有的肇事車輛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應由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予以賠付。
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對於原告的合法主張,被告願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付,關於乘車人郭開亮的損失應另行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張玉平持證駕駛自養的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朔州市朔城區洗朔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與神頭二電廠運煤線交叉路口處,與沿神頭二電廠運煤線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持證駕駛吳鳳花的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晉FG7688號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郭開亮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玉平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郭開亮無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從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支出醫藥費586.19元,後轉入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3天(從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支出醫藥費3208.59元、門診醫藥費1127.9元,總計4922.68元。因被告張玉平所有的肇事車輛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主車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車人郭開亮的損失即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總計4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斌從事交通運輸業,系個體司機,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冀連梅護理,冀連梅在朔州市興凱商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4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居民身份證複印件二份,證據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據3.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住院費用結算明細表、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據4.朔州市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一份、門診證據醫藥費統一收據二份,證據5.朔州市人民醫院出院證、診斷治療建議書、住院費用明細各一份,證據6.朔州市興凱商貿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據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複印件(抄本)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複印件一份及被告張玉平提供的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本)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二份,證據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一份在案為證,可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張玉平違章行車,導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成斌受傷,對此,被告張玉平作為冀G87946、冀GX83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的車輛所有人應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承擔70%)。因被告張玉平所有的上述車輛在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主車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應按該車輛保險契約的約定予以履行,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4922.68元,應予認定。對原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200元(50元/天×44天),營養費2200元(50元/天×44天),護理費5866.67元(4000元/月÷30天×44天),誤工費6600.12元(54751元/年÷365天×44天),應予賠償。上述賠償款項醫療費4922.6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費2200元、護理費5866.67元、誤工費6600.12元,總計21789.47元,由被告財險天鎮支公司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賠付。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及乘車人郭開亮損失費用25000元之訴求,因無相應的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鎮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成斌各項損失費用21789.47元。
二、駁回原告成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成斌負擔120元,被告張玉平負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海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宣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