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公園健康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懷化市城市公園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1月30日湖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26日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建設的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紀念性公園等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在城市和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較完善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文化健身、科普宣傳和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紀念性公園、濱水公園等)、社區公園和遊園等。
第四條 城市公園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規範建設、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歸口管理的城市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城市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公園管理單位。
第六條 城市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城市公園名錄應當包括名稱、類別、位置、面積、範圍、保護控制要求和管理單位等內容。
城市公園名錄的確定及調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根據相關規範和標準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保障城市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加快推進城市公園建設。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公園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時,應當同時報告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第十條 城市公園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合歷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資源保護以及市民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專類公園;
(二)規劃新建五公頃以上居住區必須預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積的土地實施城市公園建設;
(三)舊城區改造應當結合城鄉統籌建設、城鄉環境整治、改造規模和周邊公園布局情況,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見公園綠地的要求規劃建設社區公園、遊園,並配備相應設施;
(四)合理設定與城市道路、公園規模等相配套的停車場、公車停靠站點,並保障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應當經過論證、聽證等方式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專項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在批准前,應當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後批准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園用地,除因國家重點工程、城市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地性質。
確因前款規定情形需要改變城市公園用地性質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占補平衡、占補同步,補劃符合條件的地塊與項目建設同步建設城市公園,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組織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設計方案。
設計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二)符合公園設計規範和有關技術標準;
(三)符合周圍環境、自然條件;
(四)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設施配套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設計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條件,以鄉土植物造景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觀、民族特色、生態效應和文化藝術教育內涵,提升公園品質和功能。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其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六條 城市公園應當合理設定生態廁所、直飲水設備、母嬰設施和無障礙設施。
城市公園內市政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市政工程規劃,統籌建設,並符合相關安全規範要求。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園管理制度;
(二)負責安全管理、衛生保潔、園林綠化、動植物保護、遊覽秩序維護;
(三)管理維護城市公園內的設施和景觀;
(四)管理和規範城市公園內遊憩、健身、文化娛樂及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園檔案,並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園內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的行為,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城市公園管理服務活動;
(七)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城市公園的設施維護、景觀管理和衛生保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各類設施、標識標牌外觀完好,符合技術規範,損毀、缺失的設施得到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二)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文物古蹟、歷史建築保護完好;
(三)植被品種適應生長、形態美觀、養護精細;
(四)湖泊、水池等景觀水體清潔,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景觀水域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五)環境整潔,符合國家衛生城市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施定期維護保養,確保全全運行;
(二)危險區域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和防護措施,健身、遊樂等設施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
(三)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保障無障礙設施完好、通暢;
(五)科學合理設定視頻監控、照明和廣播等設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工作,及時排查各類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場地的設定應當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規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不得因經營而改變或者破壞城市公園內建築物、構築物原有風貌和格局。
禁止將城市公園的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用於經營。
禁止在城市公園內設立私人會所等改變公共資源屬性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
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應當符合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並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在約定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破壞城市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正常秩序。活動結束後,舉辦方應當及時將活動場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公園內合理設定可以實時顯示監測結果的噪聲監測設施。在城市公園內開展各類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所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每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城市公園內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超標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活動。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主要活動區域設定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園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禁止事項。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園內禁止機動車和電動腳踏車進入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是下列車輛除外:
(一)正在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電力、水務、通信等作業車輛;
(二)執行環衛、養護等園內管理任務車輛,公園觀光車輛;
(三)經公園管理單位備案的駐園單位公務車輛、園內居民生活用車;
(四)因應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車輛。
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等要求行駛和規範停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的城市公園名單,並向社會公布。但殘疾人需要攜帶導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攜帶犬類進入準入的城市公園,應當用長度為2米以下的犬繩牽引和佩戴嘴套進行有效約束,並即時清理排泄物。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設定告示牌,告知攜帶犬類等動物入園的禁止事項或者相關注意事項,並履行勸阻職責。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欄桿、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雜物;
(二)在非指定區域游泳、輪滑、垂釣、燒烤、露營;
(三)擺攤設點、亂搭棚架、放養家禽家畜;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傷害、獵捕和隨意放生動物;
(五)塗寫、刻畫、懸掛、張貼、散發廣告品;
(六)損壞建築物、構築物、景觀、設施、設備;
(七)燃放煙花爆竹、放孔明燈、焚燒冥紙冥幣;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快捷、長效的執法保障機制,加強對城市公園執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公園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監督機制和巡查機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城市公園的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用於經營的,或者在城市公園內設立私人會所等改變公共資源屬性的其他項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在城市公園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內從事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超標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駕駛車輛擅自進入城市公園,或者未按照公園管理單位的規定行駛、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禁止進入的城市公園,或者進入準入的城市公園未按規定進行有效約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準入的城市公園未即時清理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公園管理單位,實施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拒絕、阻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城市公園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和相關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公園用地範圍、性質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促進城市公園事業健康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和概念】本市城市和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較完善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文化健身、科普宣傳和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基本原則】 城市公園事業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規範建設、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部門職責】 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公園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城市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確定公園管理單位。
第五條【綜合執法和委託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園綜合執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公園管理單位,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名錄管理】 城市公園實行名錄和分類管理。城市公園的名錄和類別的確定及調整,由市、縣(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根據相關規範和標準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發展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保障城市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所必需的經費,加快推進城市公園建設。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時,應當同時報告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第八條【鼓勵社會參與】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城市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規劃編制主體】 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公園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第十條【規劃編制要求】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縣(市)至少規劃建設兩個面積均不少於十公頃的城市公園;
(二)結合歷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資源保護以及市民民眾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專類公園;
(三)規劃新建居住區五公頃以上必須預留百分之五以上的面積實施城市公園建設;
(四)舊城區改造應當結合城鄉統籌建設、城鄉環境整治、改造規模和周邊公園布局情況,規劃建設社區公園、小遊園,並配備相應設施;
(五)合理設定與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相協調的停車場、公車停靠站點,並保障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規劃編制審批程式】城市公園專項規劃應當經過論證、聽證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專項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在批准前,應當先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對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市、縣(市)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後批准執行。
第十二條【規劃用地調整】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園用地,除因國家重點工程、城市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地性質。
確因前款規定情形需要改變城市公園用地性質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占補平衡、占補同步的原則補劃符合條件的地塊與項目同步建設城市公園,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組織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劃定保護範圍】 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劃定城市公園的具體保護範圍,明確保護控制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公園設計】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城市公園設計方案。
設計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二)符合公園設計規範;
(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四)符合周圍環境、自然條件;
(五)符合設施配套要求。
第十五條【設計原則】 城市公園設計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條件,以植物造景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觀、民族特色、生態效應和文化藝術教育內涵,提升公園品質和功能。
城市綜合公園綠地面積應當不少於其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建設】 城市公園以及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其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互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七條【配套設施設定】 城市公園應當合理設定生態廁所、母嬰保健和殘疾人無障礙設施。
城市公園內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避開遊客活動密集區域和主要景點,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響植物生長。
城市公園各類公益設施用電用水納入市政用電用水範圍。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八條【管理單位職責】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園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負責安全管理、衛生保潔、園林綠化、動植物保護、遊覽秩序維護;
(四)管理維護城市公園內遊憩、服務、公用、健身、文化等設施和景觀;
(五)管理和規範城市公園內遊憩、健身、文化娛樂及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園檔案,並予以妥善保存;
(七)制止、勸導城市公園內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的行為,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城市公園管理服務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衛生和景觀管理】 城市公園的設施維護、衛生保潔和景觀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品種適生、形態美觀、養護精細;
(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各類設施、標識標牌外觀完好,符合技術規範,損毀、缺失的設施得到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三)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文物古蹟、寺廟道觀、歷史建築保護完好;
(四)環境衛生整潔,符合國家衛生城市標準;
(五)湖泊、水池等景觀水體整潔,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景觀水域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安全管理】 城市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施定期維護保養,確保全全運行;
(二)危險區域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和防護措施,健身、遊樂等設施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
(三)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保障無障礙設施及通道完好、通暢;
(五)科學合理設定視頻監控、照明和廣播等設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工作,及時排查各類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配套服務】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場地的設定應當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規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不得因生產經營而改變或者破壞城市公園內建築物、構築物原有風貌和格局。
禁止將城市公園的亭、台、樓、閣等公共資源用於生產經營。
禁止在城市公園內經營私人會所、歌舞廳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促銷展覽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
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應當符合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並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在約定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破壞城市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正常秩序。活動結束後,舉辦方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文娛健身活動】 在城市公園內開展各類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所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每日十二時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城市公園內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活動。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公園內合理設定可以實時顯示監測結果的噪聲監測設施,會同公園管理單位對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進行監測。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主要活動區域設定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園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禁止事項。
第二十四條【車輛管理】 禁止電動車、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車進入城市公園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是下列車輛除外:
(一)正在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電力、水務及通信等作業車輛;
(二)執行環衛、養護等園內管理任務車輛,公園觀光車輛;
(三)經公園管理單位備案的駐園單位公務車輛、園內原居民生活用車;
(四)因應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車輛。
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等要求行駛和規範停放。
第二十五條【動物管理】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設定告示牌,告知攜帶犬類等動物入園管理的禁止事項或者相關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公園建墳管理】城市公園及周邊一百米範圍內嚴禁建造墳墓。現有舊墳除政府確定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教育意義的外,應當遷出。
第二十七條【公園禁止行為】 城市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非指定區域游泳、輪滑、垂釣、燒烤;
(二)損壞建築物、構築物、景觀、設施、設備;
(三)圈(放)養家禽家畜,恐嚇、傷害、狩獵和隨意放生動物;
(四)從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動;
(五)妨礙遊客觀瞻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執法保障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快捷、長效的執法保障機制,加強對城市公園執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九條【監督機制】 公園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監督機制和巡查機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配套服務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城市公園的亭、台、樓、閣等公共資源用於生產經營的,或者在城市公園內經營私人會所、歌舞廳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促銷展覽活動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在城市公園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文娛健身活動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內從事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十二時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車輛管理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擅自進入城市公園,或者準許進入城市公園的車輛未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行駛、停放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公園建墳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及周邊一百米範圍內建造墳墓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風景資源破壞的,限期進行生態修復,並處生態修復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公園禁止行為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下列辦法處罰:
(一)在非指定區域游泳、輪滑、垂釣、燒烤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損壞建築物、構築物、景觀、設施、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圈(放)養家禽家畜,恐嚇、傷害、狩獵和隨意放生動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從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妨礙遊客觀瞻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妨礙公務責任】對拒絕、阻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城市公園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公園管理單位責任】 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和相關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確定的公園管理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更換公園管理單位。
第三十八條【主管部門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公園用地範圍、性質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指引條款】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紀念性公園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和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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