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築是指在懷化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或不按照行政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臨時建築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建築。
懷化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按區域不同劃分為嚴打區、控制區和責任區,嚴打區為經市人民政府批覆的控規覆蓋範圍以內的區域,控制區為繞城高速以內、控規覆蓋範圍以外的區域,責任區為經省人民政府批覆的城市總體規劃覆蓋範圍以內、繞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區域。
第三條 責任追究的範圍包括在懷化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對違法建築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參照國家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以及公共服務部門。以上範圍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為責任追究對象。
中央、省駐管理區域內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由有關部門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條 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責任追究工作應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罰責相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違法建築查處按法定職責不同劃分為直接責任主體和配合責任主體。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懷化工業園為規劃審批前違法建築和村民違法建築查處的直接責任主體,市規劃局為規劃審批後違法建築(指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經規劃驗收的違法建築,下同)查處的直接責任主體,市國土資源局為非法占地認定的直接責任主體,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為市本級建設項目違法建築查處監管的直接責任主體,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為配合責任主體。
第六條 鶴城區人民政府、懷化經開區管委會、懷化工業園區管委會在控制和查處其轄區內違法建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轄區管理範圍內單位和村(居)民不組織開展規劃、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教育的;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不力,導致違法建築蔓延的;
(二)沒有明確所屬單位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責任,制定本轄區範圍內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目標的;
(三)沒有督促所屬單位制定巡查和控管措施,開展巡查控管工作,不認真組織相關部門對發現的違法建築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相關措施的;
(四)不認真組織、協調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及善後工作的;
(五)沒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目標考核任務的;
(六)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不履行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相關職責,導致轄區內違法建築蔓延的;
(二)沒有依據相關規定明確社區(村)違法建築監管職責的;
(三)沒有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機制,不及時向上級和相關職能部門報告巡查情況的,或發現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和接到村委會、社區有關違法建築報告不及時上報的;
(四)不及時組織人員趕赴在建違法建築現場了解情況,做好記錄、開展宣傳勸阻及制止工作的;
(五)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社區、村委會在控制違法建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未按規定開展日常巡查工作,沒有及時發現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的;
(二)對本轄區出現的違法建築,未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報告的;
(三)對違建戶不進行宣傳勸阻的;
(四)不協助上級部門和執法機關進行違法建築拆除工作的;
(五)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鶴城區、懷化經開區、懷化工業園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不依法查處的;
(二)沒有在轄區內進行宣傳、巡查的;
(三)發現新建、搶建違法建築沒有及時制止、報告和依法拆除的;
(四)沒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目標考核任務的;
(五)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業主在規劃建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及相關個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建設項目規劃方案未經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同意動工建設的;
(二)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第十一條 市直相關職能部門在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築不履行指導、督促和協調工作職責,未建立該項工作考核機制、統一信息系統和舉報受理電話的。
(二)規劃部門對規劃審批後違法建築不依法查處的;對控規範圍內違法建築不進行性質認定的;對控規範圍內違法建築是否可以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不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的。
(三)國土資源部門對非法占地行為不依法進行監管查處的;對非法占地類別不進行認定並提出明確處理意見的。
(四)徵收安置部門不依法依政策對徵收安置項目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給予補償的。
(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違反規定發放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對已經取得用地、規劃許可但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施工行為不依法監管和及時查處的;對為違法建築進行施工的企業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六)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對非法占用城市公園、單位綠地、綠化廣場等綠地行為不依法監管和及時查處的。
(七)房產部門違反規定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沒有盡到形式審查義務給違法建築核發房屋所有權證的。
(八)公路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屬於管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規劃區內違法建築的。
(九)水利部門不依法查處屬於河道、堤防管理範圍內違法建築的。
(十)公安部門不依法維護拆除違法建築現場秩序的;不及時制止和查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十一)供水、供電等部門為違法建築安裝、開通供水、供電等相關設施的;對違法私搭亂接水、電設施行為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十二)環保、衛生、文化、稅務、工商、新聞媒體等部門沒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應工作的。
第十二條 責任追究對象存在上述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停職檢查、通報批評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並可以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屢犯不改的;
(二)干擾、阻礙、對抗對其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重大行政執法責任有關情況不上報或不查處的;
(五)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出現嚴重安全隱患或發生安全事故的;
(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蔓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一)主動接受檢查並及時糾正錯誤的;
(二)積極挽回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免予處理情節。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違法建築控制和查處工作責任追究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