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憲法關係
- 外文名:constitutional relation
- 主體:憲法
- 性質:社會政治關係
- 作用:對政治關係進行規範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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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關係的概念
憲法關係,也稱為憲法法律關係,是指按照一定的憲法規範,在憲法主體之間產生的,以憲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基本內容的社會政治關係,是立憲社會最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法律上,尤其是憲法上的表現。簡言之,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叫做憲法關係。
憲法關係性質和特徵
一、憲法關係是特定的社會民主政治關係的法律模式,同時又是對政治關係進行規範和調整。實行憲政,就要求將民主政治關係納入法治軌道,使社會政治生活和政治關係按照憲法和法律確定的方式運行。立憲社會的政治關係通過憲法形式轉化為各憲法主體之間依據憲法規範而確定的政治權利與政治義務關係。並不斷調整憲法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促進民主政治的完善和發展,向高級、理想狀態推進。在憲法調整政治關係的過程中,憲法關係應運而生。
二、憲法關係是近現代社會法制體系中最基本的法律體系。它確立了國家法治生活的根本範式。是組織國家立法、司法、行政機關的基本依據。為其它法律關係提供基本法律依據。沒有憲法關係的運作,就無法組織起國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從而既不可能為其他各種法律關係的確定提供法律依據,也不可能對其他法律關係的運作進行裁判、協調;沒有憲法關係為各個憲法主體設定基本的權利義務,其他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就失去了憲法依據;歷史實踐證明,沒有憲法關係的正常運作,各部門法的法律關係實踐就會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
三、憲法關係以憲法規範為調整依據,是憲法關係的具體化與現實化。憲法規範是憲法關係產生的前提。沒有相應的憲法規範,不可能產生憲法關係。同時,憲法規範是相對靜止的,而憲法關係卻是不斷發生、變更、消滅,處於動態發展狀態,而正因這一動態過程,使憲法規範反覆適用於憲法關係,使憲法之原則與精神於國家政治生活中得以實現。
四、憲法關係即憲法主體之間的靜態憲法聯繫,也是憲法主體之間權利、義務互動的方式。靜態憲法關係即憲法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立法對各主體的權利義務分配形式。憲法主體之間的權利與權力不斷抗爭,衝突與磨合,正是這種衝突,推動憲法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憲政社會也因此而不斷調整,鞏固和發展。
五、憲法關係即是憲法主體之間的事實關係,也是憲法主體之間的價值關係。憲法是把社會民主政治關係用設定權利、義務的方式予以定位並用法律聯繫起來。但立憲者同時在憲法中注入社會的價值標準,用以調整政治關係。使憲法關係向高級發展。
憲法關係的內容
憲法關係的內容,是指憲法主體的憲法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職責。
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法律關係的基本內容,同樣,憲法關係的內容也表現為憲法關係各主體之間針對某一特定客體,根據憲法規範而確立的憲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其核心是根據憲法而形成的公民與國家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由於憲法關係在主體地位、運作規律上的特殊性,公民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又以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形式表現出來。因此,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是憲法關係的實質內容。
憲法上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是針對公民基本的權利和義務而言的,與其他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相比,它具有根本性,是實現其他職權和義務的前提。公民在憲法上的權利突出地表現為所有公民都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都有針對其他一切主體的權利能力。這同時也意味著所有其他主體,包括國家機關都有義務尊重並不得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
憲法上的職權和職責主要是針對國家和國家機關而言的,與其他法律關係中的職權和職責相比,它也具有根本性,體現整個國家的政治體制結構,不同的政治體制結構在憲法上表現出國家機關之間的不同關係。由於國家機關的權力並不是固有的,從根源上講都是人民的賦予的,權力本身屬於人民,國家機關只是在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利而已。憲法規定了國家機關的基本的職權和職責,其他法律對國家機關的規定則是 根據憲法產生的。
憲法關係極其廣泛複雜,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 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係。
- 國家與國內各階級、各民族、團體和其他組織之間的關係。
- 國家機關內部的關係。
- 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之間的關係。
憲法關係的主體
憲法關係主體是依據憲法規範直接參與憲政活動的政治實踐主體,是憲法權利和憲法義務的直接承擔者和直接行使者。縱觀世界各國的憲法規範,權利義務承擔者的範圍十分廣泛,公民、外國人、法人、國家、民族、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都在某個或某幾個領域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憲法關係的基本主體則是公民與國家。
自然人
在立憲國家以前的各種政治社會形態中,占社會大多數的人始終沒有成為政治關係的完整主體。只有在政治關係發生歷史性變革之後,以平等、自由公民身份出現的人才真正成為政治關係中權利的享有者,並以公民的名義參與到政治關係之中。人在身份上的變革使公民成為憲法關係中最為活躍的主體因素。但是現代國家憲法之中均普遍承認人權原則,我國也在現行憲法第33條中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人權概念明確確定了作為自然人面對國家權力時所享有的權利,作為自然人,無論是否具有本國公民身份,其最為基本的權利如生命權、財產權、宗教信仰自由等也不能被剝奪。因此,在憲法關係中自然人可以成為憲法關係的主體,並不局限於公民。
國家
國家是一切政治關係的主體,但並非一切國家都是憲法關係的主體。作為憲法關係主體的國家是近現代以來其內部結構和外部形式發生了重大變革的民主國家。作為憲法關係主體的國家主要有以下特徵:一是法定性。國家在憲法關係中的地位由憲法和法律確定,憲法和法律規定了國家在社會政治生活中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及國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權力行為的嚴格程式;二是憲法賦予國家對社會及其成員以政治強制力;三是由於國家機關既是國家的代表,又是國家權力的載體和體現,因此國家機關是國家在憲法關係中的主要存在形式。
其他主體
由於憲法規範所涉及的內容相當廣泛,因而通過憲法規範承擔憲法權利和憲法義務的主體眾多。在憲法關係中,公民一國家關係也派生出其他各種憲法關係和其他各種憲法關係主體。這些派生出的主體主要是指國家機關、民族、政黨和利益集團等。
憲法關係的客體
在憲法關係中,作為主體的公民與國家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與權力,而憲法賦予的權利與權力要得以現實化,還必須藉助於憲法關係中客體的作用。憲法關係的客體是指憲法關係各主體的憲法權利和憲法權力所指向的對象,是憲法權利和憲法權力得以實現的媒介。
從憲法關係的基本理論和實踐形式出發,結合其他部門法律關係客體的有關理論,可以發現,憲法關係的客體是憲法行為,即公民和國家等主體依法行使憲法規範所賦予的權利和權力的行為,包括公民的憲法權利行為和國家的憲法權力行為兩種基本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