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意定監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意定監護制度,具有普遍保護完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大意義。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職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與權利及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原則與要求】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後負擔義務不免除】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恢復監護人資格】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監護關係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公職監護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由民政部門或者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它們是公職監護人。
設定公職監護人,須被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包括法定監護人、意定監護人和自願監護人。上述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被監護人作出監護意思表示的,即為公職監護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門在監護制度中具有兩項重要職責:一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進行監督,監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二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缺位時,自己可以作為其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監護職責
監護權的監護職責是:
(一)身上監護權
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身上照護權,也有管教權的內容。對成年人的監護,內容大體一致,略有區別,不具有管教權的內容。具體包括居住所指定權、交還請求權、身上事項同意權、扶養義務、監督教育義務和護養醫療義務。
(二)財產監護權
監護人應全面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具體內容是:財產管理權、使用權和處分權,以及禁止受讓財產義務。
(三)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訴訟行為的代理權
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為被監護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其次是代理民事訴訟行為。對於被監護人發生的訴訟活動,監護人亦為法定代理人,享有訴訟代理權,代理被監護人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監護人應當承擔兩種民事責任:
1、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濫用監護權,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常見問題
意定監護人對主體的要求
成年人設定任意監護人,應當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依自己的意思選任監護人,並且與其訂立意定監護協定,將有關自己的監護事務全部或者部分授予意定監護人,在本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發生後發生效力,產生監護關係。
意定監護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是法定監護人,也可以是法定監護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係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通過意定監護協定設定成年人的監護人的具體辦法
1、成年人通過監護協定約定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意定監護人進行監護。
2、意定監護的設定是通過協商確定意定監護人,本人與選定的監護人進行協商,達成合意後,通過簽訂監護協定,確定意定監護法律關係。
3、關於意定監護人的資格,凡是“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係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均可被選定為意定監護人。
4、監護協定應當經過公證。意定監護對於被監護人的權利保護意義重大,我國沒有規定監護的登記程式,可以借鑑公證方法,確認意定監護協定須經公證方為有效,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
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的條件
1、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如對未成年子女實施性侵行為,虐待被監護人的行為;
2、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如不履行人身照護或者財產照護職責,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又不將監護職責委託他入,均會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3、有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如轉賣、侵吞被監護人的財產等。
監護人恢復監護資格的條件
1、被撤銷監護資格的行為不屬於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如果監護人是因為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如故意侵害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構成犯罪的,不得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2、 確有悔改表現的情形。主觀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觀上也有悔改的行為,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
3、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監護人申請恢復自己的監護人資格,未經申請者,不得恢復其監護資格。
4、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被監護人願意接受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監護人繼續作為自己的監護人的,才可以恢復監護人的資格。
監護關係消滅的具體原因和法律後果
監護關係消滅的具體原因是:
1、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經滿18周歲,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監護關係自然消滅。被監護的成年人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同樣如此。
2、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是因監護人的原因而消滅監護關係。
3、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無論是被監護人還是監護人死亡,都會引起監護關係的消滅。
4、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監護的未成年人被生父母認領或者被他人收養。
監護法律關係消滅,發生的法律後果是:
1、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即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義務,人身、財產權益均由自己維護,民事行為的實施亦獨立為之。
2、在財產上,監護關係的消滅引起財產的清算和歸還。
案例分析
案例:萬某、浙江省某市XX公證處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浙06民終4346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萬某。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省某市XX公證處,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xxx0025775320。
法定代表人:盧某,該公證處副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某,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余某,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萬某因與被抗訴人浙江省某市XX公證處(以下簡稱XX公證處)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於2020年11月2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本院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抗訴人萬某抗訴請求:依法改判,並責令被抗訴人賠償抗訴人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萬長某、萬黎某申請公證都是口頭表達,其沒有向XX公證處遞交《公證程式規則》第十八條(三)規定的“申請公正的文書”,或如判決書中所述的“公證申請表”。2.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可以證實《意定監護協定》和萬黎某的口頭證詞都是虛假的偽證,以此進行公證是違反法律規定的。3.(2019)浙紹國證民字第3631號公證書(以下簡稱3631號公證書)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謊言就剝奪了抗訴人作為萬長某、劉春鳳的法定代理人的一切法定權利,而讓一直損害父母權益漠視父母生命和健康的不孝子萬黎某取而代之,並讓依法排序最後的潘某代理萬黎某,屬於多項違法行為。4.2015年6月到2019年12月近5年中,是抗訴人獨立扶助照料萬長某、劉春鳳,抗訴人的指定監護人的資格是在照料父母的實際過程中事實取得和經法定程式取得的,3631號公證書所證事項是違法的,改變不了抗訴人在家庭事務中的權利和權益。5.公證員在公證過程中存在以下過錯:未按《公證程式規則》要求公證事項當事人填寫公證申請文書;未按《公證法》要求公證事項當事人提供真實、合法的證明材料;未按《公證程式規則》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核實;未按《公證程式規則》對公證事項利害關係人進行核實;未按《公證程式規則》對公證事項中涉及權利義務關係時,對相關人員或組織進行核實。6.3631號公證書的內容不僅侵害了抗訴人的民事權益,還對其作為民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構成嚴重威脅,萬黎某運用該公證書實施的行為給抗訴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打擊。抗訴人要求被抗訴人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存在諸多違法行為。1.被抗訴人在一審當庭提交的證據均為複印件。交給法官的在首頁加蓋了印章,而交給抗訴人的沒有蓋章。2.被抗訴人的原件未提交,不存在一審判決書第5頁所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3.一審法院認定的“公證申請表”3631號公證書是沒有的。4.抗訴人向法庭遞交了120頁證據原件和2盤電子證據,雖然被抗訴人拒絕質證,但不影響法庭對此的審查或確認,但在判決書中均未體現。5.抗訴人的質證意見也基本未體現。6.被抗訴人未提供3631號公證書的原件,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是一審法院卻採信了。7.一審法官在判決書出具當天打電話要求抗訴人去法院核對被抗訴人的證據原件,存在程式倒置。
被抗訴人XX公證處辯稱,一、抗訴人一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被抗訴人出具的3631號公證書損害了抗訴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公證書違法,故抗訴人要求被抗訴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二、3631號公證書是根據萬長某、萬黎某、潘某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作的“意定監護”。在該公正程式中,被抗訴人盡到了法定審查義務;申請公證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相應的簽名是當事人本人所簽;簽訂的《意定監護協定》內容合法。三、抗訴人稱被抗訴人出具的公證書沒有“公證申請表”與事實不符。一審庭審結束後,被抗訴人應抗訴人的要求,再次將公證案卷交一審法院核實,一審法院也通知了抗訴人核實,但是抗訴人沒有來核實,而是讓法院核實。四、抗訴人家庭內部的親情糾紛不是被抗訴人出具公證書需要審查核實的內容。被抗訴人出具的公證書也不是用來證明抗訴人是否孝順、是否已盡贍養義務,抗訴人父親對抗訴人的評價與被抗訴人無關。五、一審法院程式合法,抗訴人提出的認為一審法官存在諸多違法行為的主張,繫上訴人對相關法律規定不了解所致,抗訴人提交的諸多證據與本案毫無關係。綜上,請求駁回抗訴人的抗訴請求。
萬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XX公證處出具的(2019)浙紹國證民字第3631號公證書違法;2.請求判令XX公證處賠償萬某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萬長某、萬黎某、潘某向XX公證處提交公證申請,申請公證事項為監護,同時提供三人的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資料,XX公證處工作人員核實了前述三人的身份信息。在辦理《意定監護協定》公證的相關手續之前,XX公證處工作人員調查了萬長某的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萬長某、萬黎某、潘某進行詢問,明確了辦理《意定監護協定》公證的原因、主要內容,三人均確認已理解《意定監護協定》的內容,並明確協定的內容是真實意思的表示。2019年12月26日,XX公證處出具(2019)浙紹國證民字第3631號公證書一份,載明:茲證明萬長某和萬黎某、潘某分別於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在公證員陳某公證員助理王佳鵬面前,在《意定監護協定》上籤名、捺指印。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協定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意定監護協定》上萬長某和萬黎某、潘某的簽名、指印均屬實。萬某對《意定監護協定》及(2019)浙紹國證民字第3631號公證書有異議,釀成本案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萬某主張XX公證處的違法公證行為導致其心理和精神受損而要求賠償,其所主張的公證損害賠償責任屬於侵權賠償責任的範圍,應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侵權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四個構成要件。本案中,XX公證處根據萬長某、萬黎某、潘某的申請辦理公證,所作出的(2019)浙紹國證民字第3631號公證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萬某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公證員在公證過程中存在過錯。萬某所提的精神損害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該院對萬某所提的訴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萬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萬某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故對抗訴人提出的確認XX公證處出具的(2019)浙紹國證民字第3631號公證書違法的訴請,本院不作評判,抗訴人應另覓救濟途徑。至於抗訴人提出因XX公證處的違法公證行為導致其心理和精神受損而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請,本院審查後認為,一方面,縱觀全案證據,被抗訴人出具的(2019)浙紹國證民字第3631號公證書的內容和程式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另一方面,抗訴人陳述的被抗訴人在公證過程中的諸多違法和過錯行為,僅為主觀臆斷,均未提供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證據規則,應由抗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一審法院對抗訴人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另,關於抗訴人提出的一審法院存在諸多違法行為的主張,本院經審查後評判如下:1.抗訴人提出的被抗訴人未提供證據原件的問題,一審法院已經要求被抗訴人方提供原件並打電話通知抗訴人來進行核對,但是抗訴人對此明確表示拒絕核對,一審法院進行核對無誤後,對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並無違反法定程式的情形。2.抗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未採納其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問題。一方面,人民法院對證據的認定需要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后綜合判斷;另一方面,證據材料的認定是法官的合法審判職權,抗訴人也並未提供一審法院存在違法認定證據材料的依據。因此,本院對抗訴人提出的一審法院存在諸多違法行為的主張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抗訴人萬某的抗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萬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茹趙鑫
審 判 員 梅 雲
審 判 員 姚 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習川
書 記 員 張 珺
相關詞條
監護人、法定監護、意定監護、協定監護、指定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