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貸款對象、條件和用途,第三章 林權抵押的範圍、條件,第四章貸款額度、期限、利率、貼息,第五章 貸款申請,第六章 抵押登記,第七章 貸款發放與支付管理,第八章 貸後管理,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債權實現,第十章 罰 則,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思南縣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深化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引導和規範林權抵押貸款操作,拓寬農村抵押擔保物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監會、保監會、林業局《關於做好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與林業發展金融服務工作的指導意見》(銀髮〔2009〕170號)、《銅仁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實施意見(試行)》(銅府辦發〔2013〕65號)檔案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下列權利中的一種或幾種:森林、林木(包括茶園、經濟林、中藥材等)的所有權、使用權,林地的使用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抵押物向區域內金融機構申請借款的行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借款人(抵押人)不得轉移和轉讓抵押林權,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
第四條 林權抵押貸款的發放和使用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信貸政策,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思南縣從事林業生產經營並依法取得《林權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貸款對象、條件和用途
第六條 貸款對象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條 借款人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或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並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
3.生產經營有效益、產品有市場;
4.項目投資中,自有資金投入比例不得低於借款項目所需資金的50%;
5.信用狀況良好,具有按時還本付息能力;
6.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他(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1.持有並經過年審的《貸款卡》、《營業執照》;
2.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或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等規定;
3.生產經營有效益、產品有市場;
4.項目投資中,自有資金投入比例不得低於借款項目所需資金的50%;
5.有較為規範的財務制度,相關財務指標基本符合授信要求;
6.實行公司制的企業法人申請貸款,應取得《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權力機構授權或決議;
7.信用狀況良好,具有按時還本付息的能力。
8.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借款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申請辦理林權抵押貸款:
(一)有違法犯罪行為;
(二)不守誠信、隱瞞事實、向銀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從事國家限制、禁止的經營行業。
第九條 貸款用途。林權抵押貸款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植樹造林;
(二)購買樹種、樹苗、肥料和農藥;
(三)基礎設施建設(包括修路、建防火隔離帶和建房);
(四)其他經貸款人認可的合法、合規生產經營項目。
(一)有違法犯罪行為;
(二)不守誠信、隱瞞事實、向銀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從事國家限制、禁止的經營行業。
第九條 貸款用途。林權抵押貸款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植樹造林;
(二)購買樹種、樹苗、肥料和農藥;
(三)基礎設施建設(包括修路、建防火隔離帶和建房);
(四)其他經貸款人認可的合法、合規生產經營項目。
第三章 林權抵押的範圍、條件
第十條 下列林權可用於抵押:
(一)用材林、經濟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及其林地使用權;
(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及其林地使用權;
(三)採伐跡地、火燒跡地,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林地使用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林權。
第十一條 下列林權不得抵押:
(一)特殊保護地區的公益林
1.國防林、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林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而取得林權證的森林、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
(四)國家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權。
第十二條 國有林權、集體林權和共有林權的抵押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進行抵押,要有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以及林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二)以共有林權進行抵押,借款人應提供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意見書;
(三)以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及公司取得的林權進行抵押貸款,應出具貸款到期不能全額償還本息時,同意抵押林權流轉的書面檔案,同時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1.國有林業等事業單位用林權抵押,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按隸屬關係,由國有場圃和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備案。國有場圃用於抵押的森林資源不得超過森林資源總量的50%,嚴禁以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抵押擔保;
2.其他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用林權抵押,須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審批機關批准;
3.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權抵押,依照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無明確規定,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形成決議。
第十三條 具體抵押的範圍由借款人和貸款金融機構協商,並在書面抵押契約中約定。在抵押期間不得改變林地的屬性和用途。
第十四條 已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在林權抵押時,林業主管部門應書面告知貸款金融機構林木採伐許可證發放情況。借款人應將《林木採伐許可證》原件交抵押權人代為保管,並由雙方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註銷備案登記。經過貸款金融機構書面同意後採伐的,其林木收入優先償還貸款本息,借貸雙方應在貸款契約上明確約定。
第四章貸款額度、期限、利率、貼息
第十五條貸款額度。根據借款人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項目的現金流動和評級情況,結合抵押物的狀況等綜合確定。
第十六條抵押率的確定
(一)用材林的幼齡林、產出前的經濟林(包括茶園、經果林、中藥材)、薪炭林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30%;
(二)用材林的中、近熟林,盛果期的經濟林(包括茶園、經果林、中藥材)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70%;
(三)用材林的成熟林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50%;
(四)一般公益林的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40%;
第十七條貸款人應根據借款用途、林業生產周期、林權證規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林權證規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對於列入國家林業產業發展規劃和省級政府規劃的重點項目,根據項目建設的實際情況,貸款期限可適當延長。對於銀團貸款項目,可以根據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和銀團成員會議確定的貸款期限執行。若林地使用權系借款人租用,貸款期限不得超過借款人已繳納林地使用權租金的年限。
第十六條抵押率的確定
(一)用材林的幼齡林、產出前的經濟林(包括茶園、經果林、中藥材)、薪炭林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30%;
(二)用材林的中、近熟林,盛果期的經濟林(包括茶園、經果林、中藥材)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70%;
(三)用材林的成熟林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50%;
(四)一般公益林的抵押率不超過確認價值的40%;
第十七條貸款人應根據借款用途、林業生產周期、林權證規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林權證規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對於列入國家林業產業發展規劃和省級政府規劃的重點項目,根據項目建設的實際情況,貸款期限可適當延長。對於銀團貸款項目,可以根據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和銀團成員會議確定的貸款期限執行。若林地使用權系借款人租用,貸款期限不得超過借款人已繳納林地使用權租金的年限。
第十八條林權抵押貸款可按銀行信貸管理規定辦理展期。
第十九條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和浮動幅度,利率上浮幅度原則上不超過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的50%。其中直接從事林業生產的貸款(包括小額和林農聯保貸款)利率上浮幅度原則上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30%。
第十九條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和浮動幅度,利率上浮幅度原則上不超過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的50%。其中直接從事林業生產的貸款(包括小額和林農聯保貸款)利率上浮幅度原則上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30%。
第二十條林權抵押貸款資金用於以下條件之一的予以貼息,申請國家貼息須經財政、林業主管部門逐級審核申報,貼息率和貼息期限依據《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林業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農〔2009〕291號)規定執行。
(一)林業龍頭企業以公司帶基地、基地連農戶的經營形式,立足於當地林業資源開發、帶動林區經濟發展的種植業、養殖業以及林產品加工業貸款項目。
(二)各類經濟實體營造的工業原料林、木本油料經濟林以及有利於改善石漠化地區生態環境的種植業貸款項目。
(三)國有林場(苗圃)、集體林場(苗圃)、國有森工企業為保護森林資源,緩解經濟壓力開展的多種經營貸款項目,以及森林公園開展的森林生態旅遊項目。
(四)農戶和林業職工個人從事的營造林、林業資源開發和林產品加工貸款項目。
第五章 貸款申請
第二十一條貸款申請。借款人申請林權抵押貸款,應向貸款人提供下列基本資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基本資料;
(二)抵押物使用狀況及林權證;
(三)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諾;
(四)林權共有人同意林權抵押的書面證明;
(五)貸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林權抵押價值評估。借款人、貸款人對林權抵押價值認定一致,可進行協定評估。價值認定有異議,應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評估事宜按照《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財企〔2006〕529號)執行。對貸款授信額度原則上在50萬元(含)以下的林權抵押貸款,抵押人、貸款人、擔保人對林權抵押價值認定一致的,可不進行評估;其產權價值評估由借貸雙方協商確認;對貸款授信額度超過50萬元(各金融機構根據本行具體規定執行)由貸款人認可的具備林權評估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基本資料;
(二)抵押物使用狀況及林權證;
(三)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諾;
(四)林權共有人同意林權抵押的書面證明;
(五)貸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林權抵押價值評估。借款人、貸款人對林權抵押價值認定一致,可進行協定評估。價值認定有異議,應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評估事宜按照《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財企〔2006〕529號)執行。對貸款授信額度原則上在50萬元(含)以下的林權抵押貸款,抵押人、貸款人、擔保人對林權抵押價值認定一致的,可不進行評估;其產權價值評估由借貸雙方協商確認;對貸款授信額度超過50萬元(各金融機構根據本行具體規定執行)由貸款人認可的具備林權評估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借貸雙方應在契約中明確以下內容:
(一)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饋贈、採伐、再次抵押、轉讓等。
(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需要對抵押物進行採伐的,必須經貸款金融機構書面簽字同意,林業部門再下達林木砍伐證指標後方能砍伐,砍伐的林木收入優先償還貸款本息。
(三)抵押森林資源資產因意外損毀不足以清償債權、抵押物價值明顯減少影響債權實現時,借款人或擔保人應提供新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收妥抵押權利憑證原件等檔案後,應及時移交會計部門入庫保管,並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據。
(一)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饋贈、採伐、再次抵押、轉讓等。
(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需要對抵押物進行採伐的,必須經貸款金融機構書面簽字同意,林業部門再下達林木砍伐證指標後方能砍伐,砍伐的林木收入優先償還貸款本息。
(三)抵押森林資源資產因意外損毀不足以清償債權、抵押物價值明顯減少影響債權實現時,借款人或擔保人應提供新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收妥抵押權利憑證原件等檔案後,應及時移交會計部門入庫保管,並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據。
第六章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和貸款人簽訂抵押契約後,借貸雙方應持以下檔案資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權抵押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書(見附屬檔案1);
(二)借款人和貸款金融機構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抵押契約;
(四)林權證;
(五)林權他項權證。新規定出台之前,由縣人民政府委託縣林業局辦理,新規定出台之後,按照新規定執行。
(六)登記機關核發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應包括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相關資料,包括: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七)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八)林權抵押登記機關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林權抵押登記機關在受理抵押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抵押物進行合規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所提供的檔案資料是否齊全、真實、有效;
(二)借款契約、抵押貸款契約是否真實、合法;
(三)抵押物權屬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複登記;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屬於禁止抵押的內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林權法定年限。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林權抵押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登記備案制度,填寫《林權抵押登記簿》(見附屬檔案2),輸入電子檔案以備查閱。
第二十七條 若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林權抵押登記機關須在該抵押物《林權證》“註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主要內容,發給貸款金融機構《林權抵押登記證》(見附屬檔案3),並在抵押契約上籤注《林權抵押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若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若變更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範圍,借款人與抵押權人於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持變更協定、《林權抵押登記證》和其他證明檔案,向林權抵押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林權抵押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後應當給予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若借款人與貸款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雙方於抵押契約期滿前1個月,向原林權抵押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
第三十條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抵押貸款契約終止。抵押契約期滿或借款人與抵押權人協商提前解除抵押契約,雙方須於契約期滿或達成提前解除契約後15日內,持原抵押契約或提前解除契約協定、《林權他項權證》、《林權抵押登記證》向原林權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章 貸款發放與支付管理
第三十一條 貸款人根據貸款契約、抵押契約和《林權抵押登記證》,在15個工作日內按照業務受理、信貸調查、貸款審查和貸款審批等內部程式後發放貸款。
第三十二條 林權抵押貸款應根據《固定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貸款資金支付方式進行支付管理。在發放貸款過程中,實行“總量控制、滾動使用、餘額管理”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借款人要按照貸款金融機構的要求,必須對抵押的林木辦理林木保險。林權保險條款中應約定“該宗林權設作抵押時,保險賠償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第八章 貸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林權抵押貸款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的,貸款人除按規定和要求在貸款資金髮放前做好審核工作外,在支付後必須做好有關細節的認定,詳細記錄資金流向,並歸集保存相關憑證和資料裝檔。
第三十五條 林權抵押貸款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貸款人應當通過賬戶分析、憑證查驗或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貸款支付是否符契約定用途,並在貸款資金使用後30日內收集貸款資金使用記錄和相關用途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貸款人應採取有效方式對借款人信用及擔保情況變化等進行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加強抵押物的監管,對抵押物價值發生較大變化的,如抵押森林資源資產因意外損毀不足以清償債權、抵押物價值明顯減少影響債權實現時,借款人應提供新的擔保,確保貸款資金安全。借款人不恢復財產也不提供擔保,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債權實現
第三十七條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義務,抵押權人可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通過對抵押物進行拍賣或變賣,在拍賣或變賣多得價款中優先受償;還可由農村產權抵押融資風險基金按一定比例補償;同時,抵押當事人可根據契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抵押申請人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林權,在抵押期限內不得在抵押物原抵押價值內重複抵押,重複抵押的,登記機關不得登記。
第三十九條 林權抵押續存期間,林權抵押登記機關不得為抵押林權的流轉辦理變更登記,採伐審批機關不得批准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等。
第四十條 因政府規劃調整林地屬性和用途,導致降低抵押林權價值,政府給予降低林權價值部分的補償,應優先用於歸還貸款本息。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人因處置抵押物需要採伐林木,採伐審批機關應按規定優先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林業產權交易市場,抵押權人在林業產權交易市場處置抵押林權時,林業產權交易市場應予積極支持。
第四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林權抵押物監督管理,防止騙轉林權、盜砍濫伐、火災、病蟲害等現象及災害發生。
第十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發放林權抵押貸款要合法合規辦理貸款手續,有效防控貸款風險,違反規定辦理貸款的,則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罰,若觸犯刑法,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思南縣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