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志願服務記錄和志願服務記錄證明出具工作,保障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等志願服務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和《
志願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志願服務記錄,是指志願服務組織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其他組織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紙質載體等形式,記錄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有關信息。
本辦法所稱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是指志願服務組織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其他組織依據志願服務記錄信息形成的、能夠證明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有關情況的材料。
第三條 記錄志願服務信息、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無償、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記錄的志願服務信息,包括志願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志願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和評價情況。
根據工作需要,志願服務組織還可以記錄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其他信息。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記錄志願服務信息,也可以通過其他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紙質載體等形式記錄。其他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紙質載體等形式記錄的志願者個人基本信息、志願服務情況等信息,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第五條 志願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居住區域、聯繫方式、專業技能和服務類別等。
第六條 志願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可以由志願者本人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錄入;經志願者同意後,也可以由志願服務組織錄入。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志願服務組織發現志願者的個人基本信息有明顯錯誤、缺漏,或者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要求志願者修改、補充。
第七條 志願者的志願服務情況,包括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稱、日期、地點、服務內容、服務時間、活動組織單位和活動負責人。
前款的服務時間是指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實際付出的時間,以小時為計量單位。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實際情況,科學合理確定服務時間。
第八條 志願者的培訓情況,包括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有關培訓的名稱、主要內容、學習時長、培訓舉辦單位和日期等信息。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如實記錄志願者的培訓情況。
第九條 志願者的表彰獎勵情況,包括志願者獲得志願服務表彰獎勵的名稱、日期和授予單位。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記錄志願者在本組織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
志願者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志願服務表彰獎勵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志願者提供相關材料後及時、如實記錄。志願者獲得其他組織給予志願服務表彰獎勵的,可以憑相關材料申請志願服務組織協助記錄。志願服務組織核實無誤後應當協助記錄。
第十條 志願者的評價情況,包括對志願者的服務質量評價以及評價日期。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完成情況、志願服務對象反饋情況,對志願者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基於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等,對志願者進行星級評價。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記錄志願服務信息。其中志願服務情況和評價情況,應當在志願服務活動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記錄。
第十二條 志願者可以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中查詢本人的志願服務記錄信息。志願者需要志願服務組織協助查詢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給予幫助。
第十三條 志願者發現本人的志願服務信息記錄有錯誤、缺漏的,可以向相關志願服務組織提出。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核實,確有錯誤、缺漏的,予以修改、補充。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願者的需要,以志願服務記錄信息為依據,為志願者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志願者可以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中列印本人的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應當載明志願者的志願服務時間、服務內容和記錄單位,也可以包含記錄的其他信息。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格式,可以參照國務院民政部門提供的規範樣式。
根據志願者的需要,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在志願服務記錄證明上加蓋印章。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妥善管理志願服務記錄信息,不得將志願服務記錄信息用於商業目的。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記錄證明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查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虛假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年度工作報告中如實反映開展志願服務記錄和證明出具工作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不屬於志願服務的活動,不得進行志願服務信息記錄、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志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信息、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或者發現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使用虛假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建立志願服務信息記錄和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抽查制度,重點檢查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抽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向志願服務有關各方了解核實情況,有權要求志願服務組織提供相關資料,志願服務組織不得隱瞞、阻礙或者拒絕。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泄露志願者有關記錄信息、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依據《志願服務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信息或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依據《志願服務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二十五條 利用志願服務記錄或者志願服務記錄證明出具進行營利性活動的,民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
第二十六條 慈善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依法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由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的,應當由志願服務組織做好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願者的,參照本辦法關於志願服務組織的規定做好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出具工作。
在城鄉社區、單位內部成立的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團體,應當在對其實施管理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單位指導下,記錄志願者的志願服務信息。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了規範志願服務記錄和志願服務記錄證明出具工作,民政部近日出台《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出具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志願服務記錄,是指志願服務組織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其他組織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紙質載體等形式,記錄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有關信息。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是指志願服務組織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其他組織依據志願服務記錄信息形成的、能夠證明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有關情況的材料。記錄志願服務信息、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無償、及時的原則。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妥善管理志願服務記錄信息,不得用於商業目的。
《辦法》要求,民政部門建立志願服務信息記錄和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抽查制度,重點檢查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抽查結果向社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