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於1987年7月14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性質:條例
  • 時間:1987年7月14日
基本信息,條款,

基本信息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5月20日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4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結合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地處祖國西南邊疆,是雲南省管轄區域內傣族、景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轄區為:潞西縣、畹町市、梁河縣、盈江縣、隴川縣、瑞麗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芒市。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搞活的總方針、總政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儉建國的精神,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社會安定、民族團結、富裕文明、繁榮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邊疆、民族的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熱帶亞熱帶的自然優勢、邊境口岸的地理優勢和山區多種資源的優勢,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熱帶亞熱帶作物及其加工業的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加速對山區的開發和建設。大力發展商品經濟,發展社會生產力,儘快使各族人民富裕起來。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友愛、尊老愛幼、維護社會公德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法制教育,加強邊境管理,維護社會治安。
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走私、販毒活動,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締吸毒、賭博、賣淫、傳播淫穢錄象書刊圖片,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拉事”和誹謗他人為“琵琶鬼”、“放歹”等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做出貢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公民權利、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駐州內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搞好部隊建設,執行任務,保衛邊疆,鞏固國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傣族、景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傣族、景頗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處)長等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傣族或者景頗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傣族、景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努力為各民族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和以權謀私。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可以分別或者同時使用漢文、傣文、景頗文和各民族的語言。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使用漢文、傣文、景頗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strong>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傣族和景頗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或者同時使用漢、傣、景頗語言文字檢察和審理案件。對於不通曉漢、傣、景頗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特別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培養社會主義建設需要的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專業技術隊伍。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統籌兼顧城鎮和農村、少數民族和漢族。招收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的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州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的作用。積極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州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進行考核、評定學歷和職稱的時候,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開發熱帶、亞熱帶資源為重點,農、林、牧、副、漁並舉,農、工、商、運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三十條 自治州重視糧食生產的發展,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大力發展甘蔗、茶葉、咖啡、橡膠、紫膠、香料、油料、菸草、南藥、水果等熱帶、亞熱帶作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和普及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續完善分散和統一相結合的雙層經營,穩定家庭聯產承包制,充分發揮村、社合作組織的生產服務、管理協調和資產積累的職能作用。做好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充實、鞏固、配套、提高工作。在堅持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對農村各類自營專業戶、個體經營者實行長期穩定的方針,保護其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依法保護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責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屬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因地制宜地制定林業發展規劃,採取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加強林業基地的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建設經濟林園、水果林園和速生薪炭林園。加強對林木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農村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依法治林,根據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逐步退耕還林還牧。
要切實搞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國防林帶、水源林、風景林、母樹林、行道樹和大青樹的管理,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保護生態環境。加強綠化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大力提倡以煤代柴,必要的生產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嚴禁砍伐成材林和中幼林。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加速德宏水牛、肉用黃牛和良種豬的發展。要充實和加強基層獸醫站、種畜站,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實行科學飼養,改變野放野牧方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草山資源,改良牧草,建立健全飼料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注意發揮國營農場的試驗和示範作用,開展橫向經濟聯繫,推動技術進步,促進民族團結,為自治州的經濟、文化建設作出貢獻。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資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屬縣(市)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國營、集體、個體企業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和設備,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興辦企業,開發資源,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監督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和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防治環境污染。一切新建擴建項目,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要採取防治污染措施,達不到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州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政企分開、簡政放權的原則,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要大力發展熱帶、亞熱帶作物產品的加工業,帶動其他工業的發展。
要加強制糖工業的深度加工和綜合利用。積極興辦採礦業和冶金業,相應地發展化工業。重視發展建築、建材和安裝企業,積極培養和發展本地方的基本建設隊伍。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能源工業,實行以水電為主,多能互補的方針。積極地、有計畫地發展電力工業。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實行民辦公助的辦法,加速縣鄉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以戶辦、聯戶辦為主的鄉鎮企業,積極幫助鄉鎮企業解決技術、資金和管理等方面的問題,並在信貸、稅收上給予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鎮和村寨建設。以市、縣為主,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和村寨。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邊疆的特有風貌和熱帶自然景觀,積極發展具有邊疆民族特色的旅遊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的,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合理調整商業網點,發揮主渠道的作用,積極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經營,優先安排所需的原料、資金,對納稅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給予定期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報經國務院批准,開闢對外貿易口岸;可以委託其它口岸辦理進出口業務。
自治州外貿部門經營的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國家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積極開展邊民互市,發展邊境貿易。同時加強對邊民互市和邊境貿易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商、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到自治州開展貿易,興辦企業。
第六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strong>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自主地安排和調劑本地區財政包乾體制範圍內的預算收支,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務院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執行。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州的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發展少數民族的經濟、教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要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責任。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strong>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體育等文化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決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逐年增加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技術和文化事業的經費。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學前教育,辦好高中和中等專業學校,並且創造條件發展高等教育。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積極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國小,在各種專業學校和普通中學舉辦民族班。
自治州的各種專業學校對少數民族考生要放寬錄取條件,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內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國小,應當推行雙語或者雙文教學,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在普通中學和專業學校的民族班開設民族語文課程。民族語文在本州範圍內納入統考,計入總分。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發展成人教育,通過各種進修渠道,鼓勵自學成才。同時採取有效措施,認真做好掃盲工作。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民族文字掃盲。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辦好民族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建立一支在質量、數量和專業結構上適應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對長期從事教育和掌握雙語或者雙文教學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種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加強科技情報工作,加強適用技術的推廣和套用。重視民族科技人員的培養,重視對基層幹部、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和各種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在農村要無償或者低償地提供科技服務,並且在有條件的地方,逐步開闢科技市場。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藝術。加強對內對外的文化交流,廣泛開展健康有益的民眾性文化活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專業和業餘文藝團體的建設,發展各民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和戲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語文的新聞、出版事業,加強廣播、電影和電視的民族語言翻譯、配音和放映工作。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設施的建設,加強對名勝古蹟的保護和修復,重視對歷史文物的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民族研究機構,要積極開展對民族理論和民族語言、文字、文學、藝術、歷史、民俗的研究工作。編纂好地方史志。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和邊境檢疫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對中西醫的研究和套用,重視對少數民族的傳統醫藥學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醫務人員,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鼓勵集體辦醫,按照國家規定,允許個人行醫。加強農村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發展婦幼和老年保健事業。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加強體育工作,發展民族體育運動,加強體育設施建設,促進民眾性體育活動的發展。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區建設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山區的資源優勢,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實行長短結合,以短養長,大力發展商品經濟,使山區人民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不同山區的特點,實行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加速山區的開發和建設。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山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在資金、技術、物資、信息、管理等方面實行綜合輸入和配套服務。 山區的經濟發展和智力開發的投資要專項安排,並且逐年增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實行公糧免徵,餘糧不定購,口糧不足的,由國家供應。山區的林、畜、土特產品根據國家需要可以換購糧食。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山區的農田水利建設,逐步固定耕地,推廣先進適用的耕作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對新增固定耕地和推廣先進技術給予專項補助。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供銷合作社有計畫地加強山區購銷網點的工作,積極扶持山區人民發展商品生產,對山區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由地方財政適當彌補。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有計畫地選派骨幹教師輪流到貧困山區任教。並幫助培訓提高當地教師的教學水平。
自治州的有關部門要辦好職業中學和職業技術學校,大力培養山區各種適用技術人才。
自治州的科技部門,要有計畫地調派、選聘科技人員和能工巧匠上山,實行目標責任制,開展科技培訓,推廣適用技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民辦公助的辦法,支持鄉、村建立文化室。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山區衛生所(室)實行固定補貼;山區鄉級衛生室可以聘用一名醫務人員,其工資由地方財政負責。對邊沿地區和確有困難的農民,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引導和幫助山區人民在發展生產和計畫生活的基礎上,逐步改善居住條件和生活條件,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不斷提高山區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州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研究制定民族鄉的工作條例。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於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十四條 每年7月23日是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自治州各民族的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六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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