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投資公司法

德國投資公司法是德國政府於1957年頒發的管理投資公司的法律。該法律的原則是只容許公開型的投資公司,並禁止投資公司投資於其他投資公司,也不能持有任何公司股票的5%以上。該法律對下列方面作了詳細的規定。

(1)公司組織:投資公司本身是有限公司組織,由少數發起人提供基本的資金,其股票並不對外發行。公眾投資人提供的資金用以購買證券構成獨立的基金,與投資公司的資產分離,由投資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或由投資人共同所有。投資公司有責任使用基金,投資人無權要求解散基金,僅能轉讓其受益證券。一個投資公司需辦理不同投資項目的若干基金,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借款。基金應存入“看守銀行”,由“看守銀行”按投資公司的指示執行證券的買賣,盈利的發放,並負責保護投資人的利益。(2)投資契約:投資契約的內容必須印在受益證券上,包括投資政策、基金的所有權、投資公司經理的報酬、購買證券時的手續費、投資產值兌回現款權的行使、可取得資料及報告處所以及盈利分派等。(3)對投資公司的監督:投資公司屬信用機構,必須接受聯邦銀行管理處的監督,其範圍包括開業許可、投資契約條款的審查、看守銀行的選擇,基金構成及財務狀況等。如發現基金安全有問題,還能發布臨時規則停止其董事的職權及派出監察員。(4)公開規定:除投資契約條款應印在證券票面上外,損益表、證券表的年度報告必須公布於聯邦公報上,資產負債表必須經過審計,審計結果也要記載於年度報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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