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5月22日江蘇省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6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6月14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護煤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煤炭行銷活動以及為煤炭購銷所進行的中介服務。
第三條 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煤炭行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為煤炭購銷進行中介服務的經紀人、中介組織、兼營經紀業務的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經營證照,並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進行經營活動。
經營證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開辦煤炭交易市場,開辦煤炭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市場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場地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與交易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業務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開辦煤炭交易市場應當持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和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證明檔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市場登記證》。
聯合開辦煤炭交易市場,應當同時提交各方聯合開辦市場的協定書。
第八條 依法取得經營煤炭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進入煤炭交易市場從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場所從事煤炭交易。
第九條 交易雙方應當依法簽訂煤炭購銷契約,購銷契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濟契約示範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時清結的可以除外。
第十條 行銷的煤炭質量,由經營者與用戶在契約中約定;有國家質量標準的,約定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煤炭銷售時,經營者應當提供質檢報告;對發生煤炭質量爭議的,以法定煤炭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第十一條 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煤炭中摻入煤矸石和其他雜物;
(二)以分層、混堆裝運或者注水等手段,製造質量、數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業名稱、他人名義;
(四)偽稱煤炭產地;
(五)騙取、偽造煤炭質量檢驗報告;
(六)利用計量器具等手段,弄虛作假虧欠噸位;
(七)利用虛假宣傳、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進行行銷;
(八)欺行霸市、強買強賣;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煤炭經營活動,禁止強行裝卸、強行運輸、擅自設卡、亂收費或者攤派。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中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中止經營活動,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不符合開辦條件的,責令停業。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或者拒絕、阻礙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煤炭經營者、用戶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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