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

《徐州市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是為尊重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慣,由2003年5月30日徐州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
  • 城市:徐州市
  • 關於:清真食品監督
  • 目的:為尊重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慣
主要原因,適用範圍,主要產品,具體實施,誰來實施,生產具備的條件,優惠政策,前款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主要原因

第一條 為尊重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監督保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活動。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立清真食堂、清真灶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主要產品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東鄉族、柯爾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保全族、塔塔爾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傳統飲食習慣生產、經營的肉製品、油製品、乳製品、糕點等食品。

具體實施

誰來實施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衛生、質監、商貿、規劃、財政、建設、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網點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根據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分布狀況,合理布局,滿足清真食品供應的需要。

生產具備的條件

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除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資格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中應當配備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
(二)生產、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符合清真飲食習慣的要求;
(三)有完備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檢查監督制度。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資格外,還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領取清真標誌牌,並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處明示。
未明示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不得在其產品的名稱、包裝中使用“清真”字樣、圖案、符號和標誌。
第八條 向市、縣(市)、賈汪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清真標誌牌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條例第六條 所列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標誌牌,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禁止租借、轉讓、偽造清真標誌牌。
第十條 供應回族等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雞、鴨等畜禽,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習慣屠宰?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主、輔原料,應當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要求。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記憶體放、加工、銷售、食用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
品或者原料。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場所,應當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地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定隔離設施;集貿市場、商場、超市等綜合性經營場所清真飲食習慣禁忌的商品和物品應當與清真食品分開擺放,不得同案、同櫃。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辦理字號登記、宣傳廣告時,用語中含有“清真”字樣或者清真含義的標誌符號的,不得違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禁忌。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中使用帶有“清真”標誌或者有清真含義包裝物的,內置食品應當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五條 非清真餐飲業場所,改為清真餐飲業場所的,應當更換相關餐具、炊具,並依照本條例第七條 規定申請領取清真標誌牌。
第十六條 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牌機關繳回清真標誌牌,並清除原有清真標識物。

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並給予以下優惠:
(一)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清真食品建設或者改造項目,同級財政應當在有關專項資金中統籌安排,給予扶持;
(二)對新辦獨立核算的清真飲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適當減免徵地、建設等相關費用?
(三)對租賃直管公房的清真網點,給予房屋租賃優惠待遇;
(四)拆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以及清真飲食供應點房屋的,應當不低於原使用面積就地或者就近安排,並適當增加過渡補償費。

前款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 第二款、第九條 、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規定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收繳清真標誌牌。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工商、衛生、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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