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發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7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林木種苗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17
- 實施時間:1998.01.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林木種苗的生產,第三章 林木種苗的經營,第四章 種苗的檢驗和檢疫,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林木種苗質量,促進林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務院《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苗是指用於林業(含果、桑)以及觀賞的苗木木本花卉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生產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專業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以及使用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和使用管理。園林、綠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林業部門共同做好林木種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有下列職責:
(一)全面負責本市林木種苗工作;
(二)本市造林綠化所需林木種苗的引種和保存;
(三)確定本市應推廣的樹種和品種(系);
(四)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種基地的規劃布局、技術指導和業務監督;
(五)本市範圍內林木種苗的檢驗和檢疫;
(六)審批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縣(市)和賈汪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有下列職責:
(一)轄區內各類測定林、試驗林、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的生產管理;
(二)根據國家和省、市下達的任務建立示範苗圃;
(三)對鄉(鎮)林業工作站的林木種苗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四)轄區內林木種苗的檢驗和檢疫;
(五)在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內審批林木種苗生產和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受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的委託,管理本鄉(鎮)的林木種苗工作。
第八條 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專業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林木種苗的生產和經營。
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章 林木種苗的生產
第九條 專業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練掌握林木種苗生產技術規程和操作技術;
(二)具有與生產林木種苗相適應的資金、適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設施;
(三)有相應的種苗生產技術人員。
第十條 下列生產許可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本市市區範圍內;
(二)生產規模在三百畝以上(含三百畝)。
第十一條 各縣(市)、賈汪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本行政轄區內三百畝以下的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 凡申請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交下列資證材料:
(一)林木種苗生產申請書;
(二)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土地和排灌設施證明;
(三)生產規模達到一百畝以上的,應提供技術人員的證件影印件;
(四)專業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的農村村民,還應附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林業部門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林木種苗生產實行統一供種制度。
凡專業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縣(市)、賈汪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種子(條、根)生產基地調撥種苗。
第十四條 林木種苗生產基地應嚴格按照市、縣(市)、賈汪區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日期及採種方法採種,嚴禁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林分內採種。
第十五條 林木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育苗規定的操作規程進行育苗,並應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凡出圃苗木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苗木標準,未達標的苗木不得出圃用於綠化造林。
第三章 林木種苗的經營
第十七條 經營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識別種苗種類和鑑定種苗質量的能力;
(二)具有貯藏保管種苗的技術;
(三)具有經營種苗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營業場所。
第十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範圍內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各縣(市)、賈汪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種苗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十九條 經營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種苗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上市經營。
第二十條 上市經營的林木種苗應附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質量檢驗、檢疫證書。苗木上應掛置註明樹種、品種、苗齡、等級、產地的標籤,並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指定的地點經營。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同工商部門進行林木種苗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的林木種苗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種苗的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二條 凡用於林業生產、造林、綠化的種苗必須經縣級以上 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苗的檢驗由市、縣(市)、賈汪區林業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檢疫由市、縣(市)、賈汪區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負責。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苗的檢疫、檢驗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林木種苗,應發給有檢疫、檢驗人員簽字的合格證書。
經檢查不合格的林木種苗,由檢疫、檢驗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市經營、使用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從外市調入林木種苗的,應在調入前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入申請和檢疫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調入 。
第二十六條 外市調入本市的林木種苗要附有調出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疫、檢驗證書,經所在地市、縣(市)、賈汪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後方可經營或使用。必要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復檢。
第二十七條 調出本市、縣(市)、賈汪區的種苗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檢疫,持調出檢疫證書調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生產、經營許可證而專業從事林木種苗生產或經營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經營,限期補辦生產或經營許可證,並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仍從事林木種苗生產或經營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無照經營林木種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工商法規處罰;
(二)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外省、市調撥林木種苗的,所調林木種苗符合有關規定的,予以警告,並可處所調林木種苗價值二倍以下罰款;所調林木種苗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除沒收其所調撥的全部林木種苗外,並處以所調撥林木種苗價值二至三倍罰款;
(三)不按規定時間和採種方法採集種苗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所採集種苗價值二至三倍罰款;
(四)植樹單位將未達標的苗木用於造林綠化的,責令停止使用未達標的苗木,並處以全部苗木價值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
(五)經營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出售苗木的,責令其停止經營,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處以所經營苗木價值二倍以下罰款;
(六)使用單位將未經檢疫、檢驗的林木種苗用於林業生產、造林綠化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種苗經檢驗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並處以所使用種苗價值二至三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
(七)經營的林木種苗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訴訟法》和 《行政複議條例》的規 定提起訴訟或複議。逾期不起訴,不複議,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林木種苗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繁殖材料:指用於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種、苗、砧木(包括中間砧)、枝、根、櫱等。
測定林:對林木性狀表現進行遺傳品質測定的林地。
試驗林:根據不同的生產目的,按照嚴格程式和要求建立的作為田間栽培對比試驗的林地 。
母樹林:以採種目的而選定並加以培育的優良林分。
種子園:由優樹無性系和家系建立起來的,以生產優質種子為目的的林地。
采穗圃:用遺傳型較優植株營建的專門生產無性繁殖材料的圃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徐州市多種經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