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

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制定於2000年5月30日,2004年9月23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
  • 制定時間:2000年5月30日
  • 通過時間:2004年9月23日
  • 修正通過:2005年11月24日
通過時間,條例正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通過時間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2000年6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1月1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堤壩管理,充分發揮堤壩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堤壩,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庫大壩,以及配套的涵、閘、站等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屬市、縣(市、區)管理的堤壩。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堤壩的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堤壩管理機構對堤壩實施日常管理。
第五條 堤壩的管理按照區域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原則。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屬於國家和省管理的堤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京杭運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黃河故道、鄭集河(范樓、侯閣站以下段)、丁萬河、奎河、荊馬河、徐運新河、三八河、閘河、玉帶河堤防和雲龍湖水庫大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堤壩,由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堤壩,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六條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為:
(一)京杭運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鄭集河灘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二)丁萬河灘地、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十米;
(三)黃河故道:
1、 豐縣段迎、背水坡堤腳外各十米;
2、銅山縣、睢寧縣段迎、背水坡堤腳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腳外三十米;
3、市區段京滬鐵路以東、三環東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四)奎河:
1、雲龍湖水庫大壩至袁橋閘段河口線以外十米;
2、袁橋閘至十里舖閘段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十米;
(五)荊馬河、徐運新河、三八河、閘河、玉帶河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十米;
城鎮段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背水坡堤腳外不得少於五米。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範圍,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七條 下列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為:
(一)雲龍湖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北溝口外二十米;
(二)崔賀莊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五十米(有截滲溝的,為溝外口);
(三)阿湖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慶安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截滲溝外口小子堰。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庫區按照設計最高洪水位線確定。
第八條 下列閘的管理範圍為:
(一)黃河故道丁樓閘、李莊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橋閘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線兩側各二十米,十里舖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三)丁萬河大孤山閘、天齊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四)閘河苗山閘、馬場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五)玉帶河南望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六)荊馬河東王莊閘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殷莊閘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側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東風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第九條 堤壩的日常安全實行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首長負責制;防汛期間,堤壩的防洪安全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壩管理機構,並明確其具體管理職責。
堤壩的日常維護可以實行劃段承包、責任到人。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前汛後組織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堤壩進行安全檢查。對已毀壞、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堤壩,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
第十一條 本地及周邊地區發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風、強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運用、重大事故等情況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堤壩進行特別檢查。
第十二條 堤壩發生崩塌或者隨時可能發生崩塌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應急搶險。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搶險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或者
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緊急情況下維修加固堤壩需要占用土地或者臨時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後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關於土地權屬管理的規定,對堤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予以確權。
在堤壩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壩安全。
第十四條 河道堤防應當建設防浪林、護堤林帶、護坡草皮、排水溝、擋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庫大壩應當種植草皮,不得插條或者栽植影響安全的樹木。
土質較差的堤壩、洪水可能誘發崩塌的堤壩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壩,應當進行工程加固處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壩管理範圍內的林木。確需採伐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採伐許可證,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堤壩管理機構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六條 在堤壩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工程設施、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及堤壩安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壩保護和管理要求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及堤壩安全的行為:
(一) 在堤身、壩身種植農作物;
(二) 利用堤壩進行集市貿易;
(三)在防汛搶險或者堤壩泥濘禁止通行期間,非防汛搶險機動車和畜力車在堤壩上行駛;
(四)非堤壩管理人員操作堤壩上的泄洪、輸水閘以及其他設施;
(五)在河道和水庫內炸魚;
(六)在河道和水庫內設定阻水障礙物;
(七)毀壞護坡護庫草皮或者塊石;
(八)在堤身、壩身扒口;
(九)在堤壩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取土、開挖魚塘、圍墾、陡坡開荒;
(十)在堤身、護堤地和壩身、大壩管理範圍內打井、建窯、修建墳墓、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
(十一)其他危及堤壩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堤壩的維護和管理經費,主要由同級財政專項列支。
因生產、經營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應當用於堤壩的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砍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壩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審查批准手續;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堤壩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堤壩管理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徐州市城區內的堤防設施同時作為市政公用設施的,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實施監督與管理。但涉及堤壩安全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防汛期間,應當服從防汛要求。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堤壩,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庫大壩,以及配套的涵、閘、站等工程。”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堤壩的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堤壩管理機構對堤壩實施日常管理。”
三、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京杭運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黃河故道、鄭集河(范樓、侯閣站以下段)、丁萬河、奎河、荊馬河、徐運新河、三八河、閘河、玉帶河堤防和雲龍湖水庫大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堤壩,由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刪除第五條第五款中的“由”。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京杭運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鄭集河灘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目的“三環路”修改為“三環東路”。
第六條第一款增加第(四)項:“奎河:
1、雲龍湖水庫大壩至袁橋閘段河口線以外十米;
2、袁橋閘至十里舖閘段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十米;”
第六條第一款增加第(五)項:“荊馬河、徐運新河、三八河、閘河、玉帶河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十米。”
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五、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崔賀莊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五十米(有截滲溝的,為溝外口);”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中的“大壩背水坡腳外”修改為:“大壩背水坡壩腳外”。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下列閘的管理範圍為:
(一)黃河故道丁樓閘、李莊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橋閘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線兩側各二十米,十里舖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三)丁萬河大孤山閘、天齊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四)閘河苗山閘、馬場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五)玉帶河南望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六)荊馬河東王莊閘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殷莊閘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側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東風閘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
七、將第八條中的“領導負責制”修改為:“首長負責制”。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關於土地權屬管理的規定,對堤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予以確權。”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河道堤防應當建設防浪林、護堤林帶、護坡草皮、排水溝、擋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庫大壩應當種植草皮,不得插條或者栽植影響安全的樹木。
土質較差的堤壩、洪水可能誘發崩塌的堤壩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壩,應當進行工程加固處理。”
十、刪除第十六條第(九)項中的“采砂”、“打井”、“建窯”、“修建墳墓”、“開採地下資源”和“考古挖掘”。
第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在堤身、護堤地和壩身、大壩管理範圍內打井、建窯、修建墳墓、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
將第十六條第(十)項修改為第(十一)項。
十一、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生產、經營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應當用於堤壩的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堤壩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堤壩管理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徐州市城區內的堤防設施同時作為市政公用設施的,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實施監督與管理。但涉及堤壩安全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防汛期間,應當服從防汛要求。”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11月24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改決定》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的實施,對保障堤壩安全,防止洪水危害,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堤壩管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制定《條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作修改;城區防洪體製作了調整,原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的城區防洪職能調整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堤壩管理範圍內的 土地權屬不清,給管理帶來了難度。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證堤壩安全,應當對《條例》進行修改。
二、堤防、水庫大壩配套工程的界定
《條例》規定的堤壩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庫大壩及其配套工程。但是,什麼工程是堤防、大壩的配套工程,《條例》未作界定。實踐中有關方面對此認識不同,產生了分歧,引發了行政訴訟。根據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和我市實際,《修改決定》將堤防、大壩配套工程界定為涵、閘、站等工程。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堤壩管理機構的委託關係
《修改決定》將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堤壩管理機構實施日常管理工作,由義務性規範修改為授權性規範,即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堤壩管理機構實施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堤壩的範圍
按照2002年機構改革方案,原由市建設局承擔的城區防洪職能劃入市水利局。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徐州市城區防洪工作的意見》(徐政發[2003]79號)對城區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管理及維護作了進一步分工,將奎河、荊馬河、徐運新河、三八河、閘河、玉帶河及其沿線配套的涵閘站、堤防等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工作調整為市水利局負責。
為使市水利局對上述六條河道的堤防管理有法可依,《修改決定》增加了上述六條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內容,還依據水利工程設施行業標準和我市實際,對上述六條河道堤防的具體管理範圍和十二個閘的具體管理範圍作了界定。
五、堤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
我市堤壩管理範圍內的許多土地權屬不清,給堤壩管理工作帶來一定難度,《修改決定》增設了土地確權內容,要求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堤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予以確權。
六、壩上植樹和堤壩加固方法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水庫大壩應當種植草皮,不得插條植樹;對土質較差的堤壩、洪水可能誘發崩塌的堤壩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壩,應當用塊石、混凝土等進行護坡。
不同種類的樹木對水庫大壩安全的影響是不同的。根系發達且向周圍生長的樹木對大壩安全構成威脅,根系生長緩慢或者根系雖發達但向下生長的樹木對大壩安全影響不大。近年來,為美化徐州,為市民提供環境優良的休憩場所,我市加大了雲龍湖環境建設力度,在大壩上栽植了許多不影響大壩安全的觀賞樹木。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對堤壩的加固出現了新的方法,用塊石、混凝土進行護坡加固堤壩已不是唯一的和最好的方法了。
《修改決定》將在大壩上禁止植樹的規定改為不得栽植影響大壩安全的樹木;對堤壩的加固,只提出了進行工程加固處理的要求,實際工作中如何加固,應根據需加固堤壩的具體情況決定。
七、堤防、護堤地內的禁止行為
《條例》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在堤壩管理範圍內禁止爆破、采砂、採石、打井、取土、建窯、修建墳墓、開挖魚塘、圍墾、陡坡開荒、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
按照國務院《河道管理條例》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範圍內打井、挖窖、葬墳、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屬於禁止行為;在河道其他管理範圍內采砂、開採地下資源及考古挖掘屬於限制性行為,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堤壩管理範圍與堤防和護堤地範圍不同,堤壩管理範圍大於堤防和護堤地範圍,上位法規定的堤防和護堤地範圍內的禁止行為並非都是堤壩管理範圍內的禁止行為。《修改決定》刪除了第十六條第九項中的在堤壩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采砂、打井、建窖、修建墳墓、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活動的內容,增設第十項,規定:禁止在堤身、護堤地和壩身、大壩管理範圍內打井、建窯、修建墳墓、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
八、兼具市政、防洪功能的堤防設施的管理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市城區內堤防設施的管理,適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
我市城區的一些堤防設施同時具有市政公用設施功能,但在不同情況下,其功能有主次之分,防汛期間以防汛功能為主,平時以市政公用設施功能為主,在作為市政公用設施使用時,不能損害其防汛功能。《修改決定》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的內容修改為:徐州市城區內的堤防設施同時作為市政公用設施的,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監督與管理。但涉及堤壩安全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防汛期間,應當服從防汛要求。
另外,《修改決定》對《條例》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2006年1月9日在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徐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決定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水利廳、省國土資源廳、省交通廳等有關單位和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2005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決定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徐州市堤壩管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制定條例的相關上位法依據已經作了修改,城區的防洪體制也作了調整,而且堤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清,給管理帶來了一定難度。因此,對該條例作相應修改是十分必要的。該決定對堤防和水庫大壩配套工程的界定、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堤壩管理機構的委託關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堤壩的範圍、堤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以及兼具市政、防洪功能的堤防設施的管理等主要問題予以修改,進一步明確相關職責,完善相關規定,使條例的操作性進一步增強,並且更加符合徐州市的實際。
該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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