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
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堤壩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工程設施、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及堤壩安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壩保護和管理要求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壩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堤壩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堤壩管理,充分發揮堤壩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堤壩,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庫大壩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屬市、縣(市、區)管理的堤壩。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堤壩的管理工作。各級堤壩管理機構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對堤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堤壩的管理按照區域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原則。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屬於國家和省管理的堤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京杭運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黃河故道、鄭集河(范樓、侯閣站以下段)、丁萬河堤防和雲龍湖水庫大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堤壩,由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堤壩,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六條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為:
(一)京杭運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鄭集河灘地、堤防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二)丁萬河灘地、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十米;
(三)黃河故道:
1.豐縣段迎、背水坡堤腳外各十米;
2.銅山縣、睢寧縣段迎、背水坡堤腳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腳外三十米;
3.市區段京滬鐵路以東、三環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城鎮段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背水坡堤腳外不得少於五米。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七條 下列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為:
(一)雲龍湖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北溝口外二十米;
(二)崔賀莊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腳外五十米(有截滲溝為溝外口);
(三)阿湖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腳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腳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慶安水庫庫區及大壩背水坡腳外截滲溝外口小子堰。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庫區按照設計最高洪水位線確定。
第八條 堤壩的日常安全實行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領導負責制;防汛期間,堤壩的防洪安全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壩管理機構,並明確其具體管理職責。
堤壩的日常維護可以實行劃段承包、責任到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前汛後組織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堤壩進行安全檢查。對已毀壞、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堤壩,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
第十條 本地及周邊地區發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風、強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運用、重大事故等情況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堤壩進行特別檢查。
第十一條 堤壩發生崩塌或者隨時可能發生崩塌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應急搶險。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搶險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緊急情況下維修加固堤壩需要占用土地或者臨時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後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在堤壩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壩安全。
第十三條 河道堤防應當設定防浪林、護堤林帶、護坡草皮、排水溝、擋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庫大壩應當種植草皮,不得插條植樹。
土質較差的堤壩、洪水可能誘發崩塌的堤壩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壩,應當用塊石、混凝土等護坡。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壩管理範圍內的林木。確需採伐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採伐許可證,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堤壩管理機構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條 在堤壩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工程設施、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及堤壩安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壩保護和管理要求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及堤壩安全的行為:
(一)在堤身、壩身種植農作物;
(二)利用堤壩進行集市貿易;
(三)在防汛搶險或者堤壩泥濘禁止通行期間,非防汛搶險機動車和畜力車在堤壩上行駛;
(四)非堤壩管理人員操作堤壩上的泄洪、輸水閘以及其他設施;
(五)在河道和水庫內炸魚;
(六)在河道和水庫內設定阻水障礙物;
(七)毀壞護坡護庫草皮或者塊石;
(八)在堤身、壩身扒口;
(九)在堤壩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采砂、採石、打井、取土、建窯、修建墳墓、開挖魚塘、圍墾、陡坡開荒、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壩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堤壩的維護和管理經費,主要由同級財政專項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應當用於堤壩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砍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壩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六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阻礙、威脅水行政主管部門、堤壩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堤壩管理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市城區內堤防設施的管理,適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