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 目的:保障飲用水安全等
  • 實行區域:徐州市城市
  • 施行時間: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屬管網、閥門、水泵機組、氣壓罐等供水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儲存、處理、加壓後提供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二次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維護、保潔及相關監督管理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內二次供水工作。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市、縣(市)、賈汪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二次供水水質的衛生檢測和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 住宅、商場等建築物的工程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城市供水壓力標準、不能滿足用戶需要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條 二次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建設應當遵守《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
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方案及其變更,應當及時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池(箱、塔)容積、加壓設施、管道口徑能夠滿足用水需要,便於維修、管理;
)水池(箱、塔)頂部及周圍排水暢通,頂部設有必要數量的透氣孔;
)水池(箱、塔)結構堅實、牢固、內壁光潔、不滲漏、耐腐蝕,加蓋且密封性能好,通氣孔有防止蚊蟲、異物進入池(箱、塔)的裝置;
池(箱、塔)溢流管、排污管不得與下水管道直接連通;
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無死水區;
六)建築材料、管材、閥門、原材料塗料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泵房與蓄水池分建,並配備必要的防水質污染的裝置;
次供水設施周圍3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垃圾堆放點,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蝕物質。
第九條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供水設施產權單位(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責任單位)負責。
責任單位應當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並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責任單位應當建立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制度,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責任單位應當建立二次供水水質監管制度,並履行下列職責:
立水質檢測、清洗消毒等規範性台帳;
)委託專業單位對水箱(池、塔)進行每半年不少於一次的清洗、消毒;
)對供水水質進行常規檢測,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定期將水樣送至有供水監測資質的機構檢測;
質受到污染或出現異常情況時,立即採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擴大,並及時報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責任單位和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專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專(兼)職管理人員和清洗、消毒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規程及日常衛生管理要求;
)清洗、消毒人員未患有傳染病、皮膚病或者其他有礙飲水衛生的疾病,並通過每年的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責任單位供應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規範》,不得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進行水質衛生監測;對監測結果不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立即治理。
第十六條 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的維修費用從物業維修基金中支出。
次供水水費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費用的收取標準,應當經市價格管理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 責任單位應當實現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責任單位應當經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供水,並報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禁止單位或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
)擅自改動、拆除、損壞和侵占二次供水設施;
)未經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
內直接抽水;
次供水單位擅自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供水。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二)項或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三)、(四)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衛生監測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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