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取消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罪名。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 別名: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 
  • 刑法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條) 
  • 文號:法釋〔2021〕2號 
刑法條文,罪名確定,罪名解析,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條)

罪名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已於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2次會議、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通過並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確定罪名: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罪名解析

註: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已有詞條,本詞條只做簡單分析,重點解析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來源於:
該條是關於強令違章冒險作業、冒險組織作業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強令冒險作業是指那些負有生產、作業指揮和管理職責的人員,為了獲取高額利潤,明知存在安全生產隱患,或者為了獲得高額利潤,採取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在生產、作業人員拒絕的情況下,利用職權或者其他強制手段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這裡的“強令”不一定表現為惡劣的態度、強硬的語言或者行動,只要是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能夠對工人產生精神強制、使其不敢違抗命令,不得不違章冒險作業的,均可構成“強令”。
冒險組織作業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設的行為方式,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安全生產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據此,本條中規定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有關國家、行業標準確定;“明知”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事故隱患的存在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雖然不是積極追求,但存在魯莽、輕率心態;“不排除”是指對重大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危險;“仍冒險組織作業”是指明知具有重大事故隱患未排除,仍然組織冒險作業,如已發現事故苗頭卻不聽勸阻、一意孤行,拒不採納工人和技術人員意見,導致事故發生的,或者通過惡劣手段掩蓋安全生產隱患,矇騙工人作業,在出現險情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生產、作業或者指揮工人生產、作業等。
實踐中,機動車所有人、承包人、管理人或者運輸企業中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致人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交通肇事罪與本罪的競合。對此,公安交管部門經調查取證確認,上述人員在駕駛人駕車行駛過程中實施指使、強令違章駕駛並因此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根據《刑法》第13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7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7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按照交通肇事罪立案偵查;如果上述人員在日常工作中即發現車輛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但為了短期利益對之置之不理,客觀上又實施了強令駕駛人違章冒險運輸或者冒險組織運輸的行為,並因此導致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應當按照本罪立案偵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