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鑫訴王新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2日在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鑫訴王新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城民初字第33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2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336號
原告張鑫。
委託代理人周江波。
被告王新剛。
被告白國華。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
負責人董玉虎,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荊全保,公司職工。
原告張鑫與被告王新剛、白國華、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周江波,被告王新剛、白國華,被告大地財保陽泉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吳智泉、荊全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鑫訴稱,2013年5月20日7時40分許,被告王新剛駕駛晉CB9788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市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號隧道西100米處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腳踏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傷。經陽泉市交警一大隊認定,被告王新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8721.40元。
被告王新剛、白國華辯稱,原告陳述的事故發生經過和交警隊認定事故責任情況屬實,晉CB9788號豐田牌小型轎車已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同意按保險契約依法賠償。
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辯稱,被告白國華為晉CB9788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情況屬實,經被告王新剛、白國華申請,已對本起交通事故進行理賠,不同意再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新剛、白國華是夫妻關係,被告白國華系晉CB9788號豐田牌小型轎車登記車主,2013年5月13日被告白國華與被告太平洋財險陽泉支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2013年5月20日7時40分許,被告王新剛駕駛晉CB9788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市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號隧道西100米處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腳踏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傷。2013年8月29日陽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第14xxx5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新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原告於受傷當日被送至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門診治療,醫院診斷為,雙膝及肩部外傷、軟組織損傷,支出醫療費293.20元,由被告王新剛支付。後原告於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到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245.40元。後經被告王新剛、白國華申請,被告太平洋財險陽泉支公司對本起交通事故進行了理賠,已理賠給被告王新剛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93.20元。
原告稱原告因受傷治療誤工兩個月,造成誤工損失6976元(包括兩個月的安全獎1200元);治療期間原告就醫支出交通費500元,要求三被告賠償醫療費1538.60元(包括被告王新剛支出的醫療費293.20元)、誤工費6976元、交通費500元。原告提供了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診療手冊、X線檢查報告單、MRI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門診發票明細單、交通費票據、原告所在單位誤工證明和2013年5月工資台賬,但未提供其受傷治療誤工兩個月安全獎1200元被扣發的證據。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辯稱原告要求賠償兩個月的誤工費沒有提供原告需要治療休息兩個月、其工資實際減少、安全獎被扣發的證據,根據原告的傷情,原告不需要休息兩個月;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已對本起交通事故進行理賠,其中已理賠給被告王新剛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93.20元,不同意再進行賠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達不成協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2013年5月20日7時40分許,被告王新剛駕駛晉CB9788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市南外環由東向西行駛至2號隧道西100米處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腳踏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傷。2013年8月29日陽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第14xxx5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新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該事故發生在被告白國華與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簽訂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醫療費和合理的誤工費、交通費,由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契約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但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已理賠給被告王新剛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93.20元應從中核減。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1538.60元,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6976元,但未提供其受傷治療誤工兩個月安全獎1200元被扣發的證據,故原告的誤工費按原告兩個月的工資計算確定為5776元。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根據原告的傷情,原告受傷門診治療確需支出交通費,故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鑫因受傷支出的醫療費1538.60元,誤工費5776元、交通費100元,總計7414.6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契約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核減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已理賠給被告王新剛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93.20元,剩餘的7121.4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
如果被告太平洋財保陽泉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王新剛負擔,被告白國華與被告王新剛承擔連帶責任,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鄧捷
代理審判員胡倩倩
人民陪審員趙愛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辛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