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盜竊案是2014年08月04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懷刑初字第18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盜竊罪
案由,案例,
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懷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懷檢公訴刑訴[2014]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盜竊罪,於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本院於當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於2014年7月3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5日16時許,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三星GT7562手機1部、充電器、耳機各1個、中南海流水音香菸1條、現金人民幣1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三星GT7562手機(含充電器、耳機)價值人民幣561元;中南海流水音香菸價值人民幣254元。
二、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4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綠色棉襖1件,藍色牛仔褲1條;盜竊被害人李×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1個,豹紋旅行箱1個。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價值人民幣34元;無牌22寸行李箱價值人民幣70元。
三、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12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6號宿舍房門,盜竊宗×女款金項鍊1條,銀行卡4張;盜竊張×2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1條,現金人民幣2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價值人民幣2186元。
四、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傍晚,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3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張×3黑色紫光牌EDVD1台,銀項鍊1條,銅手鐲1副,黃色玻璃手鐲1隻,銀耳環4個,黑色棉襖1件及書籍等物品。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黑色紫光牌EDVD價值人民幣130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1犯盜竊罪,並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提請對被告人張×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定罪處罰。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未提出辯解意見,當庭自願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5日16時許,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三星GT-S7562手機1部、充電器、耳機各1個、中南海流水音香菸1條、現金人民幣1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三星GT-S7562手機(含充電器、耳機)價值人民幣561元;中南海流水音香菸價值人民幣25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宗×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的證言,現場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涉案物品三星手機、充電器、耳機,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61號關於涉案財產行動電話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63號關於涉案財產香菸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4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綠色棉襖1件,藍色牛仔褲1條;盜竊被害人李×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1個,豹紋旅行箱1個。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價值人民幣34元;無牌22寸行李箱價值人民幣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宗×、李×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涉案物品綠色棉襖、藍色牛仔褲、飛科牌剃鬚刀、豹紋旅行箱,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64號關於涉案財產剃鬚刀等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12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6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女款金項鍊1條,銀行卡4張;盜竊張×2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1條,現金人民幣2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價值人民幣218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宗×、張×2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的證言,現場照片,百利金珠寶連鎖店質量保證書,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43號關於涉案財產千足金項鍊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傍晚,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3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張×3黑色紫光牌EDVD1台,銀項鍊1條,銅手鐲1副,黃色玻璃手鐲1隻,銀耳環1對,黑色棉襖1件及書籍等物品。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黑色紫光牌EDVD價值人民幣1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3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張×4的證言,現場照片,扣押清單及涉案物品EDVD、手鐲及書籍,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146號關於涉案財產EDVD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勞動契約書,前科查詢材料,受案登記表,懷柔分局雁棲派出所工作說明,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1犯有盜竊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實中,銀耳環的數量有誤,予以糾正。鑒於被告人張×1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願認罪,積極退繳退賠被害人的損失,有悔罪表現,故決定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二、移送在案的三星牌GT-S7562型手機一部、充電器一個、耳機一個、綠色棉襖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發還被害人宗×;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一個、豹紋旅行箱一個,發還被害人李×;黑色紫光牌EDVD一台、銅手鐲一對、黃色玻璃手鐲一隻、書籍五本(《中國高速公路及城鄉公路網裡程地圖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娜寫年華》、《娜么快樂》、《寫給年少回不去的愛》各一本),發還被害人張×3。
三、退賠在案的人民幣五千二百元,發還被害人宗×人民幣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發還被害人張×2人民幣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發還被害人張×3人民幣四百元。
四、移送在案的耳釘四個,退回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孫福文
人民陪審員楊德順
人民陪審員彭明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趙娜
刑事判決書
(2014)懷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懷檢公訴刑訴[2014]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盜竊罪,於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本院於當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於2014年7月3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5日16時許,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三星GT7562手機1部、充電器、耳機各1個、中南海流水音香菸1條、現金人民幣1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三星GT7562手機(含充電器、耳機)價值人民幣561元;中南海流水音香菸價值人民幣254元。
二、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4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綠色棉襖1件,藍色牛仔褲1條;盜竊被害人李×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1個,豹紋旅行箱1個。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價值人民幣34元;無牌22寸行李箱價值人民幣70元。
三、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12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6號宿舍房門,盜竊宗×女款金項鍊1條,銀行卡4張;盜竊張×2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1條,現金人民幣2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價值人民幣2186元。
四、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傍晚,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3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張×3黑色紫光牌EDVD1台,銀項鍊1條,銅手鐲1副,黃色玻璃手鐲1隻,銀耳環4個,黑色棉襖1件及書籍等物品。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黑色紫光牌EDVD價值人民幣130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1犯盜竊罪,並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提請對被告人張×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定罪處罰。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未提出辯解意見,當庭自願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5日16時許,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三星GT-S7562手機1部、充電器、耳機各1個、中南海流水音香菸1條、現金人民幣1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三星GT-S7562手機(含充電器、耳機)價值人民幣561元;中南海流水音香菸價值人民幣25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宗×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的證言,現場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涉案物品三星手機、充電器、耳機,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61號關於涉案財產行動電話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63號關於涉案財產香菸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4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綠色棉襖1件,藍色牛仔褲1條;盜竊被害人李×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1個,豹紋旅行箱1個。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價值人民幣34元;無牌22寸行李箱價值人民幣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宗×、李×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涉案物品綠色棉襖、藍色牛仔褲、飛科牌剃鬚刀、豹紋旅行箱,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64號關於涉案財產剃鬚刀等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12時許,利用螺絲刀先後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1號宿舍、6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宗×女款金項鍊1條,銀行卡4張;盜竊張×2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1條,現金人民幣200餘元。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百利金牌千足金項鍊價值人民幣218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宗×、張×2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的證言,現場照片,百利金珠寶連鎖店質量保證書,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043號關於涉案財產千足金項鍊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人張×1於2014年1月27日傍晚,利用螺絲刀撬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鎮永樂莊村村東三鑫幕牆公司員工宿舍3號宿舍房門,盜竊被害人張×3黑色紫光牌EDVD1台,銀項鍊1條,銅手鐲1副,黃色玻璃手鐲1隻,銀耳環1對,黑色棉襖1件及書籍等物品。經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盜黑色紫光牌EDVD價值人民幣1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3的陳述,被告人張×1的供述,證人潘×、武×、張×4的證言,現場照片,扣押清單及涉案物品EDVD、手鐲及書籍,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北京市懷柔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京懷價(鑒)字[2014]第146號關於涉案財產EDVD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勞動契約書,前科查詢材料,受案登記表,懷柔分局雁棲派出所工作說明,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1犯有盜竊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實中,銀耳環的數量有誤,予以糾正。鑒於被告人張×1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願認罪,積極退繳退賠被害人的損失,有悔罪表現,故決定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二、移送在案的三星牌GT-S7562型手機一部、充電器一個、耳機一個、綠色棉襖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發還被害人宗×;飛科牌FS830型剃鬚刀一個、豹紋旅行箱一個,發還被害人李×;黑色紫光牌EDVD一台、銅手鐲一對、黃色玻璃手鐲一隻、書籍五本(《中國高速公路及城鄉公路網裡程地圖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娜寫年華》、《娜么快樂》、《寫給年少回不去的愛》各一本),發還被害人張×3。
三、退賠在案的人民幣五千二百元,發還被害人宗×人民幣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發還被害人張×2人民幣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發還被害人張×3人民幣四百元。
四、移送在案的耳釘四個,退回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孫福文
人民陪審員楊德順
人民陪審員彭明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