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張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張掖市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條例》已由張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23年8月31日通過,並經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張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16日
條例全文
張掖市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8月31日張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發揮農田防護林保障耕地安全和糧食安全的作用,促進農業高質量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田防護林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農田防護林,是指以防風固沙、保持水土、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農田生態環境為主要目的的綜合性防護林體系。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保護優先、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農田防護林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農田防護林納入林長制管理。各級林長分級分區(片)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工作;各級林長制辦公室應當健全落實巡查制度,引導和督促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部門落實相關管護責任。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納入森林資源保護髮展目標責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對縣(區)人民政府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進行年度考核,並公開考核結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宣傳教育,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各類媒體開展宣傳活動,營造良好的農田防護林保護氛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農田防護林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侵占農田防護林的違法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水務等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田防護林建設專項規劃。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與生態環境保護、高標準農田建設、道路交通、用水總量控制等規範相銜接,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等項目應當與農田防護林建設同規劃、同設計、同報批、同驗收。項目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招投標有關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嚴格按照項目技術要求和規程施工;項目建設管理單位應當會同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對項目進行共同驗收。
第十一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應當遵循因害設防、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的原則,採用渠、路、林結合的模式,充分利用農村道路、溝渠、田坎等現有空間新建和完善農田林網。現有空間不足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通過適當調整土地利用類型和最佳化用地布局,合理規劃建設農田防護林。
第十二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應當優先使用楊樹、柳樹等抗逆性強的鄉土樹種和林木良種,注重最佳化樹種結構和配置模式。不得引進危害生物安全的外來樹種,不得使用未經檢疫、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苗以及其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苗木。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田防護林建設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鼓勵和支持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社、種植大戶、個人參與農田防護林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林地上農田防護林的權屬,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辦理首次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非林地上農田防護林的權屬由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高標準農田等項目配套建設的農田防護林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驗收後,移交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管護,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管護。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農田防護林全過程管理,定期開展調查監測。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分配的用水指標,統籌安排農田防護林生態用水。鼓勵有條件的區域利用再生水灌溉農田防護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農田防護林灌溉系統建設。農田防護林灌溉系統缺失的,應當恢復渠系或者增設節水管網等灌溉配套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壞農田防護林灌溉渠系、節水管網等配套設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個人對缺失的農田防護林進行恢復、新建,對退化的農田防護林進行修復改造。
第十八條 農田防護林採伐應當遵循自然規律,科學有序進行,優先採用分段或者分行採伐方式;嚴禁採伐乾旱缺水、沙化嚴重等區域的農田防護林。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為全市林木禁伐期。禁伐期內除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應對自然災害、重大項目建設等情形外,禁止林木採伐。
第十九條 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採伐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請採伐許可證。
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更新採伐由縣(區)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管理,並報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採挖移植農田防護林林木按照採伐林木管理。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條 採伐農田防護林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採伐後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面積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並達到相關技術規程規定的標準。
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更新造林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變農田防護林地用途,確需占用或者徵收、徵用農田防護林地,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農田防護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經營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發生一般性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時,應當及時向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報告,按要求予以除治;發生重大和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時,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要求,配合控制和防止林業有害生物擴散和蔓延。
需要伐除的農田防護林病蟲木,經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進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鑑定後伐除,並按有關規定就地進行除害處理。
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防護林有害生物調查、監測和預報工作,做好防治技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農田防護林的火災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農田防護林管護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防火責任,加強巡查管護。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毀壞農田防護林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燒荒、修墳、修建建(構)築物等行為;
(二)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行為;
(三)在幼林地內砍柴、毀苗、放牧等行為;
(四)其他毀壞行為。
第二十五條 利用農田防護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發展林下經濟、景觀旅遊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農田防護林灌溉渠系、節水管網等配套設施的,由市、縣(區)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農田防護林林木的,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伐株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農田防護林林木的,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要求完成農田防護林更新造林任務的,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農田防護林地用途的,林地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非林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造成林木毀壞的,由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田防護林建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