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愛蘭訴譚磊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4月30日在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城民初字第89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3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初字第891號
原告張愛蘭。
委託代理人戴桂香。
被告譚磊。
被告王燕鳳。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
負責人牛興旺,該分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愛蘭與被告譚磊、王燕鳳、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愛蘭及其委託代理人戴桂香、被告譚磊、被告王燕鳳、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愛蘭訴稱,2012年9月19日,原告及其夫戴桂香駕駛助力車行至本市泉東路南口路段時與被告譚磊駕駛的被告王燕鳳名下的晉CZ7373號轎車相遇肇事,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戴桂香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譚磊負次要責任。經鑑定,原告的傷情為十級傷殘。現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33067.83元、誤工費29737.9元、護理費136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1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元、鑑定費1000元、二次手術費11744.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124933.8元。
被告譚磊及王燕鳳辯稱,訴訟費及鑑定費應由原、被告雙方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但原告應當退還被告譚磊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辯稱,原告住院期間的病歷無加強營養的建議,原告要求給付營養費的請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部分門診醫療費票據非原告本人的票據,應不予認定,而且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票據應按基本醫療保險比例進行賠償。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護理人員誤工期間的工資表及勞動契約,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的金額不予認可。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不應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原告沒有證明證實其系城鎮戶口人員,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業戶口人員的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原告張愛蘭及其夫戴桂香駕駛助力車行至本市泉東路南口路段時,與被告譚磊駕駛的晉CZ7373號轎車相遇肇事,致原告張愛蘭及其夫戴桂香受傷。事發當日,原告入住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2012年10月2日,陽泉市交警二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原告之夫戴桂香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譚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出院診斷為左股骨中段斜行骨折、頭部外傷、左前額皮膚裂傷、左眼鈍傷。住院期間,原告共支付醫療費32352.13元,其中由被告譚磊墊付3000元。2013年7月10日,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張愛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其左股骨中段骨折致行內固定術的損傷評定為Ⅹ級傷殘。因鑑定所需,原告支出鑑定費1000元。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王燕鳳為晉CZ7373號轎車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為該車交強險及三者險的保險人,三者險的賠償責任限額為20萬元。事故發生前,原告以從事建築裝修為業。其戶口不區分農業及非農業性質。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鑑定意見書、人口登記表、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此次事故屬於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所承保交強險的責任事故範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所確定的過錯程度,超出交強險理賠範圍損失的30%,應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三者險範圍內進行理賠。被告王燕鳳非此次事故的責任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鑑定費1000元,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按過錯程度,被告譚磊應承擔300元。原告要求給付後續醫療費的請求,應待後續醫療行為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由於原告的戶籍不區分農業及非農業性質,且收入來源地為城市,其殘疾賠償金以按城鎮非農業戶口人員的標準計算為宜。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及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金額未超過相關法律規定,該兩筆費用的金額可按原告的主張確認。誤工費應按建築業工資統計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加強營養的相關醫囑,其要求給付營養費的請求不能成立。醫療費32352.1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共33452.13元,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範圍賠付原告10000元,在三者險範圍內賠付原告7035.64元(23452.13*30%)。誤工費29331元(36538/365*293)、護理費136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元(20411.7*20*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元,共74714.4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應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予以理賠。被告譚磊、王燕鳳所墊付的3000元醫療費,原告應予退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
http://132.12.7.16/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9&Gid=5100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3023808&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愛蘭交強險保險賠償金874714.4元,三者險保險賠償金7035.64元,共91750.04元。
二、被告譚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愛蘭鑑定費300元。
三、原告張愛蘭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退還被告譚磊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
四、駁回原告張愛蘭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判決第二、三項規定的款項相互折抵後,原告張愛蘭實際退付被告譚磊2700元。
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原告張愛蘭承擔1321元,由被告譚磊承擔14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荊海紅
代理審判員張倩
人民陪審員趙愛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燕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初字第891號
原告張愛蘭。
委託代理人戴桂香。
被告譚磊。
被告王燕鳳。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
負責人牛興旺,該分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愛蘭與被告譚磊、王燕鳳、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愛蘭及其委託代理人戴桂香、被告譚磊、被告王燕鳳、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愛蘭訴稱,2012年9月19日,原告及其夫戴桂香駕駛助力車行至本市泉東路南口路段時與被告譚磊駕駛的被告王燕鳳名下的晉CZ7373號轎車相遇肇事,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戴桂香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譚磊負次要責任。經鑑定,原告的傷情為十級傷殘。現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33067.83元、誤工費29737.9元、護理費136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1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元、鑑定費1000元、二次手術費11744.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124933.8元。
被告譚磊及王燕鳳辯稱,訴訟費及鑑定費應由原、被告雙方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但原告應當退還被告譚磊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辯稱,原告住院期間的病歷無加強營養的建議,原告要求給付營養費的請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部分門診醫療費票據非原告本人的票據,應不予認定,而且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票據應按基本醫療保險比例進行賠償。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護理人員誤工期間的工資表及勞動契約,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的金額不予認可。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不應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原告沒有證明證實其系城鎮戶口人員,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業戶口人員的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原告張愛蘭及其夫戴桂香駕駛助力車行至本市泉東路南口路段時,與被告譚磊駕駛的晉CZ7373號轎車相遇肇事,致原告張愛蘭及其夫戴桂香受傷。事發當日,原告入住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2012年10月2日,陽泉市交警二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原告之夫戴桂香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譚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出院診斷為左股骨中段斜行骨折、頭部外傷、左前額皮膚裂傷、左眼鈍傷。住院期間,原告共支付醫療費32352.13元,其中由被告譚磊墊付3000元。2013年7月10日,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張愛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其左股骨中段骨折致行內固定術的損傷評定為Ⅹ級傷殘。因鑑定所需,原告支出鑑定費1000元。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王燕鳳為晉CZ7373號轎車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為該車交強險及三者險的保險人,三者險的賠償責任限額為20萬元。事故發生前,原告以從事建築裝修為業。其戶口不區分農業及非農業性質。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鑑定意見書、人口登記表、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此次事故屬於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所承保交強險的責任事故範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所確定的過錯程度,超出交強險理賠範圍損失的30%,應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三者險範圍內進行理賠。被告王燕鳳非此次事故的責任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鑑定費1000元,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按過錯程度,被告譚磊應承擔300元。原告要求給付後續醫療費的請求,應待後續醫療行為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由於原告的戶籍不區分農業及非農業性質,且收入來源地為城市,其殘疾賠償金以按城鎮非農業戶口人員的標準計算為宜。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及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金額未超過相關法律規定,該兩筆費用的金額可按原告的主張確認。誤工費應按建築業工資統計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加強營養的相關醫囑,其要求給付營養費的請求不能成立。醫療費32352.1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共33452.13元,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範圍賠付原告10000元,在三者險範圍內賠付原告7035.64元(23452.13*30%)。誤工費29331元(36538/365*293)、護理費1360元、殘疾賠償金40823.4元(20411.7*20*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元,共74714.4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應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予以理賠。被告譚磊、王燕鳳所墊付的3000元醫療費,原告應予退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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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愛蘭交強險保險賠償金874714.4元,三者險保險賠償金7035.64元,共91750.04元。
二、被告譚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愛蘭鑑定費300元。
三、原告張愛蘭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退還被告譚磊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
四、駁回原告張愛蘭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判決第二、三項規定的款項相互折抵後,原告張愛蘭實際退付被告譚磊2700元。
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原告張愛蘭承擔1321元,由被告譚磊承擔14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荊海紅
代理審判員張倩
人民陪審員趙愛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