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磊訴佘廉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2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房民初字第14909號
原告張志磊。
被告佘廉豪。
被告佘偉濤。
被告北京金馳偉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君,經理。
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彭釗,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江。
原告張志磊訴被告佘廉豪、被告佘偉濤、被告北京金馳偉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馳公司)、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靜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磊、被告佘廉豪、被告佘偉濤、被告金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同君、被告保險公司之委託代理人楊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志磊訴稱:2014年4月5日,伊國華駕駛原告車輛並將原告車輛由南向北停放在房山城關農業路北市商務賓館院內。11時50分許,被告佘廉豪駕駛小貨車由南向北倒車與原告車輛相撞。被告所駕車的左後部撞擊了原告車的左後部,導致車輛受損。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萬寧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佘廉豪負全責。原告車輛受損後,支付修理費826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8260元、修車期間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3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認為原告的車是由二類廠維修的,最後維修的價格卻高過二類汽車修理廠的市場維修價格,甚至已超過4S店的維修價格。我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修車費不合理,修車費過高,不予認可。但我公司不申請對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合理性進行司法鑑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不予承擔。
被告佘廉豪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他的答辯意見與保險公司一樣。
被告佘偉濤辯稱:答辯意見和保險公司一樣。同意給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200元。
被告金馳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和保險公司一樣。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佘廉豪駕駛京小貨車在房山區城關農業路北市商務賓館院內由南向北倒車,適有伊國華駕駛京小客車由南向北停車,佘廉豪所駕車輛的左後部與伊國華所駕車輛左後部相撞,造成伊國華所駕車輛損壞。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萬寧大隊簡易程式處理,確定佘廉豪負全部責任,伊國華無責任。伊國華所駕車輛的所有人系張志磊。事故發生後,張志磊所有的車輛被送去修理,花費修理費8260元。該車共修理了七天。該車主要用於張志磊的日常生活出行。
另查明,佘廉豪所駕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佘偉濤,該車掛靠在金馳公司名下。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佘廉豪系佘偉濤的雇員,事故發生時,在為佘偉濤從事僱傭活動。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經庭審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票、修車結算單、修車單位出具的證明、行駛本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伊國華與佘廉豪發生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佘廉豪為全部責任、伊國華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修車費,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修車費發票和修理結算單不予認可,認為原告主張的修車費過高,但明確表示對修車費用合理性不申請鑑定,同時也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辯論意見不予採納。佘偉濤系肇事車的實際所有人和肇事司機佘廉豪的僱主,故應對雇員佘廉豪在從事僱傭活動期間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掛靠在金馳公司名下,故金馳公司應與該車實際所有人佘偉濤承擔連帶責任。肇事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車的實際車主和肇事司機佘廉豪的僱主佘偉濤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金馳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訴訟中佘偉濤自願賠償張志磊200元,張志磊表示同意。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原告張志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依據相關證據及本案具體情況予以確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過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磊車輛修理費二千元。
二、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磊車輛修理費六千二百六十元。
三、被告佘偉濤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志磊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二百元。
四、駁回原告張志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佘偉濤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靜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紅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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