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富紅等訴張晉紅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7日在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澤民初字第54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澤民初字第541號
原告張富紅。
原告郭粉平。
被告張晉紅。
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訴被告張晉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長喜於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被告張晉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訴稱,原、被告系張殿一的兒子和兒媳,張殿一於2012年12月28日去世。張殿一去世前,二原告分別為張殿一住院墊付醫療費13780元,後被告張晉紅通過澤州縣職工醫療保險所將住院費報銷,但拒不給付二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故二原告依法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分別給付二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378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晉紅口頭辯稱,原、被告三人共墊付醫藥費33934元,且是三人平均墊付的,未分的原因是被告給原告張富紅修車12年,原告未付過修車費。
本案無爭議的事實是,原、被告三人共墊付醫療費33934元,由被告保管。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住院醫藥費是否是平均墊付,是否應平分。
針對本案焦點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澤州縣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領導組”調解筆錄一份,證明醫藥費是三人平均出的,二原告均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認定及雙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查明以下事實:
張殿一生前住院時,原、被告三人平均為張殿一墊付住院醫療費,後經澤州縣職工醫療保險所報銷住院醫藥費33934元,由被告張晉紅保管。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張殿一住院時原、被告三人平均為其墊付住院醫藥費,被告張晉紅在澤州縣職工醫療保險所將其父張殿一住院時的住院醫藥費報銷後一人所得,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給原告張富紅,郭粉平造成損失,應當將報銷的住院醫藥費返還給原告。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要求被告張晉紅返還其為張殿一墊付住院醫藥費每人11311.3元(33934元÷3人)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其超出部分(13780元-11311.3元)2468.7元,不予支持。被告張晉紅要求原告張富紅給付12年的修車費於本案無關,可另案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晉紅返還原告張富紅、郭粉平為其父張殿一墊付的住院醫藥費每人11311.3元。
案件受理費490元,原告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245元,確定由被告張晉紅負擔。
上述給付內容,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宋長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常晶晶
民事判決書
(2014)澤民初字第541號
原告張富紅。
原告郭粉平。
被告張晉紅。
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訴被告張晉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長喜於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被告張晉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訴稱,原、被告系張殿一的兒子和兒媳,張殿一於2012年12月28日去世。張殿一去世前,二原告分別為張殿一住院墊付醫療費13780元,後被告張晉紅通過澤州縣職工醫療保險所將住院費報銷,但拒不給付二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故二原告依法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分別給付二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378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晉紅口頭辯稱,原、被告三人共墊付醫藥費33934元,且是三人平均墊付的,未分的原因是被告給原告張富紅修車12年,原告未付過修車費。
本案無爭議的事實是,原、被告三人共墊付醫療費33934元,由被告保管。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住院醫藥費是否是平均墊付,是否應平分。
針對本案焦點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澤州縣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領導組”調解筆錄一份,證明醫藥費是三人平均出的,二原告均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認定及雙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查明以下事實:
張殿一生前住院時,原、被告三人平均為張殿一墊付住院醫療費,後經澤州縣職工醫療保險所報銷住院醫藥費33934元,由被告張晉紅保管。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張殿一住院時原、被告三人平均為其墊付住院醫藥費,被告張晉紅在澤州縣職工醫療保險所將其父張殿一住院時的住院醫藥費報銷後一人所得,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給原告張富紅,郭粉平造成損失,應當將報銷的住院醫藥費返還給原告。原告張富紅、郭粉平要求被告張晉紅返還其為張殿一墊付住院醫藥費每人11311.3元(33934元÷3人)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其超出部分(13780元-11311.3元)2468.7元,不予支持。被告張晉紅要求原告張富紅給付12年的修車費於本案無關,可另案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晉紅返還原告張富紅、郭粉平為其父張殿一墊付的住院醫藥費每人11311.3元。
案件受理費490元,原告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245元,確定由被告張晉紅負擔。
上述給付內容,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宋長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