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

為了促進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根據張家界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張家界市發布了《張家界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家界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Zhangjiajie city planning
  • 作用:城鄉建設
  • 頒布字號:張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 頒布單位:張家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年4月30日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張家界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
城鄉建設
張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張家界市人民政府
2009-4-30

法規內容

《張家界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已經2009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張家界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根據張家界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各項建設工程;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各項建設工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編制審批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和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本規定。各項工程建設應當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按本規定執行。
凡本規定未涉及到的,依照國家現行標準執行。
第二章 建設用地分類和適建範圍
第四條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建設用地分類依據《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確定。
第五條 根據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各類建設用地的適建範圍見《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附表1)。
凡需改變規劃用地性質、超出附表1規定範圍的,應先提出調整規劃申請,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報請批准。
第三章 建築容量控制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含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按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建築基地詳細規劃,應當按城市規劃要求及有關規範、規定進行建築基地規劃設計,其建築容量指標應當按《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控制指標表》(附表2)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附表2規定指標中建築容積率和建築密度為上限,綠地率為下限,使用附表2規定指標應當根據規模、性質、功能、區位及用地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環境分析後確定。
附表2規定指標適用於單一類型的建築基地。對混合類型的建築基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當將建築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規定後,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築基地,應當按不同性質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換算成建築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九條 對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城市公共設施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當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和有關專業技術規定執行。但不應超過附表2中相應居住建築的控制指標。
第十條 原有建築基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築基地範圍內進行擴建。基地內原有建築的總建築容量雖未超出規定值,但其擴建破壞原空間環境的也不能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建築基地為社會公眾服務提供開放空間的(規劃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和本章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規定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建築面積的20%。
核定建築容積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允許增加的建築面積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築容積率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已審定的詳細規劃或附表2中有關規定確定。建築底層架空高度在4.5米以上,架空部分提供給城市作為綠化及活動場地等公共空間的,也可以不計入容積率。
注: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方法見附屬檔案2。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十二條 建築間距除必須符合消防、衛生、環保、工程、管線、建築安全保護和空間環境等方面的要求外,應當同時符合本章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第十三條 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控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建築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時,間距按下表控制。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新區
舊區
新區
舊區
0°—45°
1.2h
1.0h
0.7h
0.5h
>45°
1.0h
0.8h
0.6h
0.4h
註:1.表中方位為正南向(0°)偏東(西)的方位角。
2.h:當方位角0°—45°時為南向建築高度,當方位角>45°時為相鄰較高建築高度。
3.最小距離低層為6m,多層為9m。
4.一般居住建築布置方位角不宜>30°。
5.以相對面為正面的建築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築山牆寬度必須小於15m,山牆寬度大於15m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二)居住建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間距按下表控制:
新 區
舊 區
a≤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30°<a≤60°
0.9h
0.7h
a>6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註:1.表中a指兩棟居住建築之夾角。
2.h指南側(或較高)建築高度。
3.最小距離低層為6m,多層為9m。
(三)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下表控制:
新 區
舊 區
低層
≥8m
5m
多層
≥10m
6m
註:1.對按上述規定不能滿足消防間距或通道以及管線等要求的,
按相關規範規定要求控制,並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2.居住建築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其與相鄰居住建築的間距應適
當增加。
第十四條 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最小間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區 位
高 度
新 區
舊 區
0°—45°
h<50m
27+0.2h
22+0.2h
h≥50m
32+0.1h
27+0.1h
>45°
h<50m
24+0.1h
16+0.1h
h≥50m
27+0.05h
19+0.05h
注:1.表中方位為正南向(0°)偏東(西)的方位角。
2.h:當方位角0°—45°時為南向建築高度,當方位角>45°時為相鄰較高建築高度。
3.高度超過100m(含100m)的高層建築之間距,根據規劃
要求及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高層居住建築與多層、低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層居住建築與其北側和東(西)側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按第十四條的規定控制;
(二)高層居住建築與其南側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按南側多、低層居住建築控制,但最小值為15米。
第十六條 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垂直布置時,間距不得小於13米,但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其間距宜適當增加。
第十七條 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其間距不得小於13米。
第十八條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滿足居住建築對間距的要求。
第十九條 居住建築間距通過日照分析的也可作為規劃審批依據,日照分析時間應當保證受遮擋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2小時(有效日照時間帶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
第二十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以及幼稚園、
託兒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國小教學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須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築的間距要求上提高20%,同時須滿足各專業規範要求。
前款所列之外的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在滿足各專業規範要求的同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層非居住建築與高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控制:
1.當方位角≤45度時,間距為南向建築高度的0.4倍,且最
小值為24米;
2.當方位角﹥45度時,間距為相鄰較高建築高度的0.3倍,
且最小值為18米。
(二)高層非居住建築與多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3米。
(三)多層非居住建築與多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0米。
(四)低層非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其最小值為9米。
(五)非居住建築之間的山牆間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必須滿足消防間距的規定。
第五章 建築離界
第二十一條 沿建築基地邊界(用地紅線)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兩側以及文物保護區等規定範圍內的建築物,其離界距離除必須符合消防、防汛、環保、交通安全、市政設施和空間環境等方面及相關專業規範規定的要求外,應當同時符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沿建築基地邊界(用地紅線)的建築物,其離界(用地紅線,下同)距離按下列規定控制,但離界距離小於消防間距時,須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
(一)各類建築的離界距離,按《建築離界(用地紅線)距離控制表》(附表3)規定控制,且不得小於其最小距離。
(二)界外是居住建築的除須符合附表3離界距離的規定外,應同時符合建築間距的有關規定。
(三)界外緊鄰公園、綠地、廣場、水面等開敞空間時,按有關規劃確定離界距離,但各類建築的最小離界距離不得小於附表3非居住建築的最小離界距離規定。
(四)地下建築物的離界距離不宜小於地下建築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築物底板底部的距離)的0.7倍,且其最小值為3米。
(五)教學樓、病房等建築離界應增加的間距須留在其用地紅線內。
(六)危險品庫、油庫、液化氣瓶庫及其他危及四鄰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其安全防護距離應留在其用地紅線範圍內。
第二十三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的距離按《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最小距離控制表》(附表4)控制,同時應當滿足建築間距和建築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築物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多層建築在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以上距離(自城市主次道路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的連線點算起),高層建築在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6米以上距離。
第二十五條 交通流量較大的建築基地,其通道連線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城市主道路交叉口的距離不小於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過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橋和各類地下出入口)最邊緣線不小於6米;
(三)距公共運輸站台邊緣不小於15米;
(四)與立體交叉口的距離或其他特殊情況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臨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讓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並應當留出臨時停車或回車的場地。
第二十七條 在村鎮、城鎮範圍之外的公路規劃紅線兩側應劃定隔離帶,其最小寬度如下:
(一)國道和快速公路兩側各50米;
(二)省道和主要公路兩側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兩側各10米。
公路規劃紅線和隔離帶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但可耕種或綠化造林;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也可開挖溝渠、埋設管道、架設桿線、開闢服務性車道等。
沿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兩側興建建築工程,可按村鎮、城鎮規划進行管理,但建築物退讓公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
第二十八條 沿河道、溪流規劃藍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長期保留的河道規劃線)兩側新建建築物,其退讓河道規劃藍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同時應當符合有關規範和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沿鐵路兩側興建建築工程除應當符合其專業規範要求外,同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鐵路兩側的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對噪聲敏感的建築工程與最外側鐵路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00米;鐵路幹線(直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最外側鐵路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70米;鐵路支線、專用線(直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最外側鐵路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鐵路兩側的圍牆與最外側鐵路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高度不得大於3.5米。
(二)鐵路兩側的高層建築、高大構築物(水塔、煙囪等)、危險品倉庫和廠房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須經鐵路主管部門審核後確定。
(三)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的,須符合鐵路道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貨運裝卸泊位應當退讓道路紅線設定,或設定於建築底層。
第三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建築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其控制線應當符合有關保護規定。
第六章 城市景觀和環境
第三十二條 編制各個階段的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風貌規劃要求,要創造良好的城市景觀,確定城市景觀體系,體現地方民族特色,重視景觀地區、景觀節點、城市輪廓線、制高點和視線通道、城市標誌物等景觀要素。重要區域應當專門編制城市景觀規劃或者城市設計。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築形象要求:
(一)為體現張家界“國際風景旅遊城市”的定位,建築形象要和自然環境、城市文脈以及城市功能區的空間氛圍協調。
(二)城市建築風格要把握良好的比例尺度,運用現代材料
及手法表現其本土地方特色,低、多層建築或高層建築的裙房、入口及底部樓層等要體現“坡屋頂、小青瓦,木構架、七字挑,吊腳樓、馬頭牆,灰白調、花格窗”等湘西建築的地域性特徵和表現手法,並富有文化內涵。
(三)建築色彩舊區宜以灰白色為主色調,新區以白色為主色調。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兩側建築景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築群體要形成活潑有變化的天際線,協調而豐富的街道立面,結合建築功能、交通、綠化等需要靈活設定,以利變化街道空間,豐富城市景觀。沿街單體建築按照城市風貌規劃的要求進行立面設計,體現地方民族特色。
(二)醫院、學校、行政辦公、工業廠房等單位不得建設臨街商業門面,不得建封閉式圍牆(除特殊部門因保密、安全等需要,必須建設封閉式圍牆外),建通透式圍牆的作適當的亮化設計,且圍牆的高度不宜超過2.2米,退讓城市道路紅線不小於1米,退讓出的地塊作綠化用地。圍牆形式應與所處環境及道路風格相協調。
(三)沿街建築紅線與道路紅線之間要合理布置綠地、建築小品,不得設定鍋爐房、污水池、化糞池、廚房等有礙市容景觀、市容衛生的附屬設施。
(四)主次幹道沿街建築立面設計、裝飾應當與所處建築環境協調。沿街居住建築不得設定突出開敞式陽台;立面原則上不得安裝空調室外機、太陽能熱水器、煙囪、垃圾道等戶外設施,確需設定的應當結合建築立面統一隱蔽處理。
(五)臨街建築物的排水管、電力線、弱電線、煤氣管等應當統一定位布置,儘量設在建築物內的管井中,當必須設在室外時,只能統一集中在非臨街次要立面並儘可能在立面凹口部位布置。
(六)主次幹道臨街商業門面建築層數必須達到兩層以上且嚴禁採用板式卷閘門,其招牌及廣告牌須在立面設計中統一設計、統一審批。
(七)臨主次幹道建築應作亮化和夜景燈光設施設計,營造出絢麗多姿的城市夜景。
第三十五條 居住建築景觀環境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建築應當成片規劃,形成居住小區或者居住組團,避免零星插建。用地規模規劃控制以道路網塊控制,原則上開發小區用地規模控制舊區要達到50畝以上(對確實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它類似情況及城市街區劃分等的限制,又不能實現改造成綠地,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除外),新區要達到100畝以上。
(二)新建低、多層住宅採用坡頂屋面。同一街區內建築風貌要求統一。
(三)同一居住建築群體的風格、造型、色彩應當協調統一,並在此基礎上從造型、色彩、細部、小品等方面體現組團居住建築的標識性。
(四)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範設定社區服務、物業管理、停車泊位、垃圾站、配電房等市政公用設施,但不得臨街布置線狀的小開間門面。
(五)空調室外機及排水、太陽能熱水器等戶外設施應當相應隱蔽且與建築一起作出設計。
(六)不得在已建成的成套居住建築院落內增建建築物。
(七)居住建築不得和市場混建。
第三十六條 沿街建築室外裝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設突出建築紅線的立柱、台階;
(三)高層建築消防撲救面上不得作懸挑裝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積,屋頂裝修不得違反有關間距、景觀的規定;
(五)外裝修材料力求材質色澤清新,耐久美觀,易於清洗和修繕,提倡使用環保建築塗料。
第三十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協調,做到整潔美觀,確保全全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建築物上設定廣告不得破壞原有的建築造型;在有建築高度控制的建築物上設定廣告的,不得超出建築屋頂輪廓線。
(二)戶外廣告照明裝置不得對周邊環境產生光污染。
(三)不得妨礙城市安全。
第三十八條 在有淨空高度限制的飛機場、氣象台、電台和其他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周圍以及城市規劃已確定的城市視線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內的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當符合有關高度限制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建築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當符合文物和建築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物的高度控制不得超過道路紅線寬度與建築退讓距離之和。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的,應當按較寬的道路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建築物緊鄰綠地、廣場、水面等開敞性空間的,其高度計算參數根據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或規劃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二條 對城市景觀有影響的高層板式建築長度不得大於80米。
第四十三條 各類建築基地內的綠地率必須符合《張家界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規定,綠地率綜合指標必須達到40%以上,同時滿足附表2中綠地率的要求;綠地建設要以喬木為主,做好喬、灌、草的結合和植物搭配。
第四十四條 計算綠地率的綠地面積,包括建築基地內的集中綠地面積和房前屋後、街坊道路兩側以及規定的建築間距內的零星綠地面積。
建築基地內的集中綠地面積,在居住用地中應當不少於用地總面積的10%,在體育、醫療衛生和教育科研設計用地中應當符合有關專業規定,在其他類別用地中應不小於5%。
第四十五條 凡在坡地、陡峭山體附近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四十六條 超過豁免水平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包括高壓送變電設施、無線電發射台塔等)應當進行電磁環境影響評估。
無線電發射台塔一般應設定在建築物上,但不得設定在醫院、學校、幼稚園的建築物上。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建設與其相配套的機動車停車場(庫)和腳踏車停車場(庫)。停車場(庫)設定指標按《各類建設工程配建停車位指標》(附表5)執行。住宅建築架空層為停車場(庫)的,其建築面積計入室內停車場(庫)面積,但不計容積率。地下停車場在規劃、建設中應當與人防設施相結合。
配建機動車停車場(庫)建成後,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或占用、停用。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四十八條 市政工程是指:
(一)鐵路及其站場、橋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及其橋涵、道口、停車場等附屬設施;
(三)市政管線,包括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電力線路(電力電纜和架空電線)、電訊線路(通訊電纜和光纜、廣播電視線路)、燃氣管道、熱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四)機場及其有關設施;
(五)河道、碼頭及其附屬設施;
(六)防洪排漬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間工程;
(八)無線電台塔和路燈等。
第四十九條 市政工程的設計建設應當以相應的城市規劃為依據,與相關專業規劃相銜接,並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五十條 除有關規定中有規定的以外,現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則上不得廢除。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道路綠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40%;
(二)紅線寬度大於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30%;
(三)紅線寬度在40—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25%;
(四)紅線寬度小於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20%;
(五)道路綠地包含在道路紅線之內。
第五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必須設計和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五十三條 市政管線必須通過管線綜合設計確定各種管線的平面和空間位置。市政管線的布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市政管線應儘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當人行道寬度不夠時,可將排水管敷設在機動車道中央,電信電纜、給水輸水、燃氣輸氣等管線敷設在非機動車道下。
(二)給水管、電力線路、熱力管宜在道路西側或北側敷設,通訊線路(含廣播電視線路)、燃氣管宜在道路東側或南側敷設。在46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上同一種市政管線應在道路兩側布置。從道路邊線向道路中心線方向管線平行布置的次序宜為:電力電纜、電信電纜、燃氣配氣、給水配水、熱力乾管、燃氣輸氣、給水輸水、雨水管、污水管。
(三)市政管線應當平行於道路中心線敷設。儘量避免橫穿道路,必須橫穿道路時應當儘量與道路中心線垂直。
(四)各種市政管線之間及市政管線與建(構)築物等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應當符合《各種管線之間及其與建(構)築物之間最小水平淨距表》(附表6)的規定。
(五)市政管線之間應儘量減少交叉時,管線之間的最小垂直淨距應當符合《地下管線交叉時最小垂直淨距表》(附表7)的規定。管線之間的避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壓力管讓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線讓主幹管線,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小管徑線讓大管徑管線,臨時管線讓正式管線。
(六)市政管線的埋設深度應當根據外部荷載、管材強度及與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確定。管線最小覆土深度應當符合《市政管線的最小覆土深度表》(附表8)規定。特殊地點必須加厚覆土。
(七)因客觀因素限制無法滿足附表6、附表7、附表8的要求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線建設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安全措施後,可適當減少其最小淨距。
第五十四條 在市區不宜新建架空電線路。現有架空線路應當逐步改建入地。
第五十五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建築物。
(一)各電壓等級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範圍如下:
10kv 5米(自導線邊線延伸距離,下同)
35—110kv 10米
220kv 15米
550kv 20米
(二)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指地下電力電纜線路向外兩側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其每邊向外側延伸的距離應不小於0.75米。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張家界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試行)》(張政發〔2002〕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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