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八大公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張家界市八大公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張家界市八大公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於2018年10月26日張家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張家界市八大公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8/12/17
第一條 為加強八大公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保護區內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相關利用活動。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位於桑植縣境內,屬於森林生態系統類型保護區,地處東經109°41′45〞—110°09′50〞,北緯29°39′18〞—29°49′48〞,具體界限以國務院批准的《湖南八大公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為準。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遵循統一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桑植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管理經費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主管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監管工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旅遊、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和實施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負責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生態旅遊規劃等專項規劃;
(四)調查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及資料庫,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在實驗區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安機構負責維護自然保護區社會治安秩序,依法查處破壞和侵占自然保護區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八大公山、五道水、龍潭坪等鄉鎮人民政府及所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聯防聯保組織,制定鄉規民約,開展保護宣傳教育,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保護和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重大違法案件的有功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經批准的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為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緩衝區只準進入從事教學科研觀測活動;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自然保護區的區界界樁和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界標由桑植縣人民政府設立並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自然保護區的界樁、界標以及監測、科研、宣傳等設施;
第十四條 桑植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加強自然保護區村莊管理,採取生態移民等措施,對遷出自然保護區的居民予以妥善安置,逐步實現核心區無人居住,緩衝區和實驗區減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條 禁止核心區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房。核心區記憶體在安全隱患住房的居民,暫時不能遷出自然保護區的,由房屋所有權人進行維修加固。
緩衝區和實驗區內居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和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新建、改建房屋應當沿用當地傳統民居風格,節約集約用地。
第十六條 桑植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護工作,建立野生動植物疫病監測和預報體系,制定野生動植物疫病應急預案。
桑植縣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監測和預報體系,制定森林防火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資源或者影響景觀的生產設施。經批准建設的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八大公山、五道水、龍潭坪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在自然保護區外建立公益性墓地。
鼓勵自然保護區居民死亡後葬入公益性墓地。
第十九條 在實驗區開展旅遊活動應當堅持保護為先的原則,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實驗區的旅遊資源和旅遊活動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在實驗區開闢旅遊景點、設計旅遊路線、修建旅遊設施、設立旅遊項目,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在實驗區從事食宿、娛樂、休閒、購物等旅遊服務活動的,應當在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依法經營。
第二十條 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入,並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出版、發表有關自然保護區的宣傳材料、影視資料、圖片、畫冊、廣告等,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供用於存檔的備份。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理。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垃圾分類處理管理制度,配備標誌清晰的分類收集容器,滿足垃圾分類處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污水處理設施,根據實際情況對自然保護區內的污水進行集中處理或分散式處理,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燃燒冥紙、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三)隨意丟棄垃圾;
(四)其他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造成危險需要救援的,被救援者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毀損自然保護區的界樁、界標,以及監測、科研、宣傳等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核心區和緩衝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任何生產設施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實驗區開闢旅遊景點、設計旅遊路線、修建旅遊設施、設立旅遊項目,以及從事食宿、娛樂、休閒、購物等旅遊服務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破壞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燃燒冥紙、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四)盜竊、販賣自然保護區內珍貴稀有動植物的;
(五)違反規定批准建房以及對違法建設不依法制止、查處的;
(六)違反規定批准經營開發活動以及對違法經營開發活動不依法制止、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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