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玲訴蒙奎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國玲訴蒙奎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7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林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第2467號
原告張國玲。
委託代理人楊曉鳳,林西縣林西鎮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奎山。
被告林西縣安通駕校。
法定代表人郭文雅,系該駕校校長。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蒙顏龍,系駕校職員。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丁喜華,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雅軍,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國玲訴被告蒙奎山、林西縣安通駕校、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海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國玲及委託代理人楊曉鳳、被告蒙奎山、林西縣安通駕校的委託代理人蒙顏龍、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張雅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748.70元、誤工費7474.00元、陪護費1414.00元、一伙食補助費560.00元等合計16196.70元,並負擔本案訴訟費用。2014年9月5日10時許,學員李某某在教練被告蒙奎山指導下,駕駛被告林西縣安通駕校所有的蒙D2405學號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林西縣林西鎮南門外工業園區路段掉頭時,與程某某駕駛由東向西行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使乘坐二輪電動車的乘坐人原告張國玲受傷,此次事故經林西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蒙奎山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被告蒙奎山及林西縣安通駕校辯稱:原告所訴屬實,我方的車輛在安邦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辯稱:蒙D2405學號小型轎車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同意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本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
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林西縣醫院診斷書1枚;2、住院病歷1份;3、費用匯總表1份;以上證據證明原告的傷情及用藥情況以及住院天數。4、林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公交認字(2014)第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事故被告蒙奎山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5、戶口本複印件1份,證明原告為非農戶口,誤工費應按照2014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
被告蒙奎山、林西縣安通駕校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交如下證據:交強險保險單1份,證明在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三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因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蒙奎山、林西縣安通駕校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險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遞交的證據1、2、3、4、5,三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被告蒙奎山、林西縣安通駕校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依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9月5日10時許,林西縣安通駕校學員李某某在該駕校教練蒙奎山的指導下,駕駛蒙D2405學號小轎車學習駕駛技能,在由東向西行駛至林西縣林西鎮南門外工業園區路段掉頭時與程某某駕駛由東向西行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使乘坐二輪電動車的乘坐人原告張國玲受傷,原告傷後被送往林西縣醫院住院治療14天,診斷為:“腰部軟組織損傷,腰椎間盤突出症”。醫生意見:“避免重體力勞動,休息2個月後來院複查,如有不適,門診隨診。”支付醫療費6748.70元。此次事故經林西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林公交認字(2014)第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蒙奎山負全部責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蒙D2405學號小轎車屬被告林西縣安通駕校所有。蒙D2405學號小轎車在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被告林西縣安通駕校所有的蒙D2405學號小轎車在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應由安邦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蒙奎山、林西縣安通駕校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系非農業戶口,且事故發生在2014年,誤工費、陪護費應以2014年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標準計算為宜,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748.70元、誤工費7474.00元【101.00元/天×(14天+60天)】、陪護費1414.00元(101.00元/天×14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60.00元(40.00元/天×14天),合計人民幣16196.70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6748.7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60.00元,陪護費1414.00元、誤工費7474.00元;計16196.7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合計16196.70元,此款於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0元及保全費320.00元,均由被告蒙奎山、林西縣安通駕校承擔。郵寄送達費80.00元,原、被告各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李海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超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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