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關於印發《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規定》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規定
- 批號:衛監督發〔2006〕375號
-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
- 時間: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檔案通知,檔案全文,
檔案通知
衛監督發〔2006〕3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為貫徹執行《職業病防治法》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49號),進一步加強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規範衛生行政許可工作,我部組織制定了《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衛生部委託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負責承擔衛生部負責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的審查、受理工作,包括: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防護設施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受理,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考慮到建設項目職業衛生評價審查周期長,在《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完成評價、進入審查程式的,有關檔案資料要求可適當放寬到9月30日。
三、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諮詢電話,地址:北京市東城區交道口北三條32號
附屬檔案: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規定.doc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工作,保證職業衛生審查工作公開、公平、公正,根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工作包括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核或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或備案。
第三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按照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規範編制。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核
第四條 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確定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因素,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工作。
第五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審核或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核或備案的公函(2份);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核(備案)申請書(2份);
(三)屬於衛生部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範圍的證明檔案(複印件) (2份);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1份);
(五)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明(影印件)(1份);
(六)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含覆核意見、專家簽名)(1份);
(七)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修改說明(1份);
(八)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工作委託書(複印件)(1份);
(九)委託申報的,應提供委託申報證明(1份)。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申請資料完整性和規範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服務範圍,評價報告的規範性,技術審查專家組成及審查意見處理情況等。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預評價報告結論為職業病危害輕微的建設項目進行備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並出具備案通知書(憑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預評價報告結論為職業病危害一般或嚴重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應當予以批覆;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修改說明應加蓋評價單位公章,標明修改日期。
第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專家評審意見應有專家組長的簽字,簽發日期,並附參加評審專家的名單及簽名,簽名應使用簽字筆或鋼筆。對建設項目有修改意見的,應有專家組長的覆核意見。
第三章 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一條 經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確定為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的公函(2份);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2份);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衛生專篇(1份);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明(影印件)
(1份);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批覆(複印件)(1份);
(六)委託申報的,應提供委託申報證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技術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後,可以指定機構或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技術審查,並根據技術審查結論進行行政審查。審查同意的,應當予以批覆;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評價結論為輕微的建設項目實行備案,評價結論為一般或嚴重的建設項目,需要進行竣工驗收。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儘可能由原編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技術機構承擔。
第十四條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完成後,由建設單位向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或備案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或備案的公函(2份);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2份);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1份);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資質證明(影印件)
(1份);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批覆或備案通知書(複印件)(1份);
(六)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批覆(複印件)(1份);
(七)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工作委託書(複印件)(1份);
(八)委託申報的,應提供委託申報證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技術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竣工驗收申請後,應當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予以批覆;不合格的,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申報受理
第十六條 申報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報內容應完整、清楚,不得塗改,不得缺項,同一項目的填寫應當前後一致;
(二)申請材料一般應使用A4規格紙張列印;
(三)所有申請材料原件應加蓋申請單位公章,複印件應清晰並與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報材料除註明外,均為原件。
第十七條 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核或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或備案的公函格式應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單位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應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八條 委託申報證明應載明委託事項、受委託單位名稱和委託日期,並蓋有委託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受理機構在接收申請材料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建設單位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衛生行政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建設單位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建設單位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建設單位應當對更正內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符合衛生部相關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受理機構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並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條 受理機構出具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均應註明日期和加蓋衛生行政許可專用章。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建設單位,一份歸入檔案備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憑“行政許可申請接收憑證”領取“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並在受理機構發放登記表上籤字。
第六章 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專家審查結論分為:建議同意(建議通過)、建議修改後同意(建議整改後通過)、建議不予同意(建議不予通過)。
修改、整改後的報告需要經過專家組組長認可並簽名。
第二十三條 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行政審查,並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將延期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專家審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受理機構應當自衛生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憑“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原件、領取人身份證領取批覆檔案。受理機構收回“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領取人應在批覆檔案領取單上籤字。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對已備案或審核批准的建設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備案或審核批准的證明檔案(複印件)和變更後的職業病危害評價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3日發布的《衛生部關於開展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衛法監發〔2003〕13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