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抗震(建築防震)

建築抗震(建築學術語)

建築防震一般指本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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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抗震是指為減輕地震災害,對建築採取的工程措施。抗震設防基本目的,就是在一定經濟條件下,在工程建設時對建築物進行抗震設計並採取抗震措施。最大限度地限制和減輕工程結構的地震破壞,以避免人員傷亡和減少經濟損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築抗震
  • 外文名:seismic building
  • 目的:避免人員傷亡和減少經濟損失
  • 設防類別:特殊設防類等
  • 套用:建築設計等
  • 學科:建築學
設防分類,設防標準,設計方法,鑑定方法,

設防分類

根據建築的使用功能及其重要性,按其受地震破壞時產生的後果及其嚴重性,抗震設防的建築工程分為以下4個抗震設防類別:
①特殊設防類:指使用上有特殊設施,涉及國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築工程和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等特別重大災害後果,需要進行特殊設防的建築,簡稱甲類。
②重點設防類:指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需儘快恢復的生命線相關建築,以及地震時可能導致大量人員傷亡等重大災害後果,需要提高設防標準的建築,簡稱乙類。
③標準設防類:指大量的除①、②、④款以外按標準要求進行設防的建築,簡稱丙類。
④適度設防類:指使用上人員稀少且震損不致產生次生災害,允許在一定條件下適度降低要求的建築,簡稱丁類。
不同行業的相同建築,當所處地位及地震破壞所產生的後果和影響不同時,其抗震設防類別可不相同。

設防標準

抗震設防標準的依據是設防烈度,它根據建築物重要性和所在地區基本烈度兩方面確定,一般可採用基本烈度或與設計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對應的烈度。各類抗震設防類別建築設防標準。應符合下列要求。
①甲類建築。地震作用應高於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其值應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措施為:當抗震設防烈度為6~8度時,應符合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當為9度時,應符合比9度抗震設防更高的要求。
②乙類建築。地震作用應符合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抗震措施為:一般情況下,當抗震設防烈度為6~8度時,應符合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當為9度時,應符合比9度抗震設防更高的要求。對較小的乙類建築,當其結構改用抗震性能較好的結構類型時,應允許仍按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採取抗震措施。
③丙類建築。地震作用仍應符合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
④丁類建築。一般情況下,地震作用仍應符合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抗震措施應允許比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適當降低,但抗震設防烈度為6度時不應降低。
抗震設防的所有建築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 50223-2008)確定其抗震設防類別及其抗震設防標準。
抗震設防烈度為6度時,除《建築抗震設計規範》(GB 50011 2010)有具體規定外,對乙、丙、丁類建築可不進行地震作用計算。

設計方法

在進行建築抗震設計時,為滿足抗震設防目標,我國建築抗震設計規範採用了簡化的兩階段設計方法來實現。
第一階段設計:採用第一水準多遇烈度的地震動參數,計算出結構在彈性狀態下的地震作用效應,與風、重力等荷載效應組合,並引入承載力抗震調整係數,進行構件截面設計,從而滿足第一水準的強度要求;同時,採用同一地震動參數計算出結構的彈性層問位移角,使其不超過規定的限值。另外,採用相應的抗震結構措施,保證結構具有相應的延性、變形能力和塑性耗能能力,從而自動滿足第二水準的變形要求。
第二階段設計:採用第三水準罕遇烈度的地震動參數,計算出結構的彈塑性層間位移角,滿足規定的要求,並採取必要的抗震構造措施,從而滿足第三水準的防倒塌要求。
必須指出的是,在實際抗震設計中,並非所有結構都需要進行第二階段設計。對於大多數結構,一般可只進行第一階段設計,而通過概念設計和抗震構造措施來滿足第三水準的設計目標。只有對有特殊要求的建築、地震時易倒塌的結構以及有明顯薄弱層的不規則結構,除進行第一階段設計外,還要進行結構薄弱部位的彈塑性層問變形驗算,並採取相應的抗震構造措施,實現第三水準的設防目標。

鑑定方法

現有建築的抗震鑑定分兩級,即第一級鑑定和第二級鑑定。在第一級鑑定階段,主要從巨觀控制與構造鑑定角度進行;在第二級鑑定階段,主要從抗震驗算與構造影響角度進行,即進行綜合抗震能力評價,確保被鑑定建築物的主體結構具有足夠的承載能力或變形能力。在具體開展鑑定工作時,當被鑑定結構的承載能力較高時,可以適當放寬其構造措施;當被鑑定結構的構造措施較好時.可適當降低其承載力要求。這裡的構造措施與變形能力是相對應的,例如在砌體結構中,當圈樑與構造柱等構造措施較好的情況下,主體結構的整體性就較高,其變形耗能能力可以得到有效提高。
不同後續使用年限的現有建築物,其抗震鑑定方法應符合下列要求:
(1)後續使用年限30年的建築(簡稱A類建築),應採用現行《建築抗震鑑定標準》中規定的A類建築抗震鑑定方法。
(2)後續使用年限40年的建築(簡稱B類建築),應採用現行《建築抗震鑑定標準》中規定的B類建築抗震鑑定方法。
(3)後續使用年限50年的建築(簡稱C類建築),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的要求進行抗震鑑定。
對於A類建築,需要進行逐級鑑定、綜合評定;對於B類建築,需要進行並行鑑定、綜合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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