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從業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是指在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動中,從事可能對本人、他人及周圍設備設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業的人員。
第三條 建築施工特種作業包括:
(一)建築電工;
(二)建築架子工;
(三)建築起重信號司索工;
(四)建築起重機械司機;
(五)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
(六)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拆卸工;
(七)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特種作業。
第四條 建築施工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方可上崗從事相應作業。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核
第六條 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考核發證機構(以下簡稱“考核發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建築施工
特種作業人員申請條件、申請程式、工作時限、收費依據和標準等事項。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考核前在機關網站或新聞媒體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點、考核時間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八條 申請從事建築施工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符合相關工種規定的年齡要求;
(二)經醫院體檢合格且無妨礙從事相應特種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國中及以上學歷;
(四)符合相應特種作業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人員應當向本人
戶籍所在地或者從業所在地考核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
對於受理的申請,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核發准考證。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
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內容應當包括安全技術理論和實際操作。
考核大綱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自考核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成績。
第十三條 考核發證機關對於考核合格的,應當自考核結果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資格證書;對於考核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資格證書應當採用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樣式,由考核發證機關編號後簽發。資格證書在全國通用。資格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一,編號規則見附屬檔案二。
第三章 從 業
第十五條 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建築起重機械出租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方可從事相應的特種作業。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於首次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在其正式上崗前安排不少於3個月的實習操作。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安全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作業,正確佩戴和使用安全防護用品,並按規定對作業工具和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參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繼續教育,每年不得少於24小時。
第十八條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撤離危險區域,並向施工現場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項目負責人報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持有效資格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
(二)制定並落實本單位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管理制度;
(三)書面告知特種作業人員違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種作業人員提供齊全、合格的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的作業條件;
(五)按規定組織特種作業人員參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繼續教育,培訓時間不少於24小時;
(六)建立本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管理檔案;
(八)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變動工作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資格證書。
第四章 延期覆核
第二十二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考核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覆核手續。延期覆核合格的,資格證書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申請延期覆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二)體檢合格證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訓證明或者繼續教育證明;
(四)用人單位出具的特種作業人員管理檔案記錄;
(五)考核發證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
特種作業人員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覆核結果為不合格:
(一)超過相關工種規定年齡要求的;
(二)身體健康狀況不再適應相應特種作業崗位的;
(四)2年內違章操作記錄達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繼續教育的;
(六)考核發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考核發證機關在收到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提交的延期覆核資料後,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於屬於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覆核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延期決定,並說明理由;
(二)對於提交資料齊全且無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準予延期覆核手續,並在證書上註明延期覆核合格,並加蓋延期覆核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滿前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作出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延期覆核合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制定建築施工
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區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從業活動,查處違章作業行為並記錄在檔。
第二十八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每年年底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和延期覆核情況的年度統計信息資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撤銷資格證書:
(一)持證人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或者辦理延期覆核手續的;
(二)考核發證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核發資格證書的;
(三)考核發證機關規定應當撤銷資格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註銷資格證書: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證人逾期未申請辦理延期覆核手續的;
(三)持證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考核發證機關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