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養犬管理條例

《延安市養犬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4年3月26日,陝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延安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陝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
立法歷程,條例全文,

立法歷程

2024年3月26日,陝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延安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條例全文

延安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3年11月23日延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合法權益,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社會和諧穩定,促進城鄉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救援、導盲、科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陝西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實行養犬分區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的具體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財政、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動態監管等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配合做好本轄區犬只的免疫、登記等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登記,養犬證的核發、年檢,查處涉犬引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應急處置及依法捕殺狂犬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配合做好流浪犬的控制、處置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和檢疫、狂犬病等犬類疫情監測和處置,犬只無害化處理、犬只診療和收容留檢場所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查處飼養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監測、健康教育和犬傷規範化處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財政、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收集有關養犬信息;
(二)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並監督執行;
(三)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五)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可以對不文明養犬行為予以曝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投訴不依法、不文明養犬行為。行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八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式,定期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免疫接種點對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
第九條 本市重點管理區實行限制養犬制度。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依法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本市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管理制度。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取得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防護或者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設定明顯的養犬標識;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登記,發放犬只登記證和識別標識。
登記證、識別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辦。補辦費用由養犬人、養犬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信息變更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進行變更。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進行註銷。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登記證有效期一年。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養犬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按規定到公安機關進行年檢。
養犬登記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繳納年度限制養犬管理費。所收資金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養犬人、養犬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憑絕育證明在登記或者年檢時減免限制養犬管理費。
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陝西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二)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三)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四)攜帶犬只出戶時,避開市民出行尖峰時段和人員密集區域,主動避讓他人;
(五)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乘坐計程車、網約車的,須徵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的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六)一般管理區內,攻擊性強的烈性犬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
(七)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在住(居)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
(八)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時,為犬只佩戴嘴套和識別標識,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牽引帶牽領,牽引帶不得超過150厘米;
(九)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時,採取為犬只佩戴嘴套、懷抱犬只、將犬只裝入犬袋(籠)等措施;
(十)攜帶犬只出戶時,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十一)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辦公區域;
(二)學校、幼稚園、托育機構、醫院;
(三)革命舊址、烈士陵園、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
(四)影劇院、圖書館、賓館、商場、餐飲場所、娛樂場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第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或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抗體檢測,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遺棄、逃逸的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養犬人、養犬單位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所養犬只有感染狂犬病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向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養犬人、養犬單位、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對病死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委託、設定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設立的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接受相關部門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收容留檢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可以通過公安機關核查犬只信息,能夠查明的,及時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認領。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憑養犬登記證認領犬只,並承擔收容期間的飼養、醫療等費用;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二條 收容留檢場所的無主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領養。領養犬只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提供犬只診療服務的,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隻犬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隻犬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未進行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隻犬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未使用牽引帶或者牽引帶不符合規定,乘坐電梯未按規定約束犬只,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在城市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對養犬人進行制止、勸阻,有權拒絕提供服務;不聽勸阻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犬只診療活動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從重處罰;經營犬只污染環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養犬單位一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一條 檢察機關可以督促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組織,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已經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處置。逾期未處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已經飼養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規定辦理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逾期未辦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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