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郵電通信線路保護辦法》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於1990年2月10日發布並生效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郵電通信線路保護辦法
- 外文名:Protection of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line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 發布時間:1990-0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郵電通信線路保護辦法
(1990年2月1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一條為保護郵電通信線路設備安全,確保通信暢通,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區境內的郵電通信線路設備。
鐵路、軍隊和其他部門的專用通信線路設備的保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鐵路、軍隊和其他部門的專用通信線路設備的保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郵電通信線路設備是指:
(一)架空線路的電桿、電線、電纜、線擔、隔電子、拉線、交接箱及其它附屬設備;
(二)埋設線路的地下、水底、管道電纜,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再生中繼器、電纜充氣站及其它附屬設備;
(三)無線線路的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無線電收、發信天線,微波和衛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線,天線饋線的桿塔、導線、波導及其它附屬設備。
(一)架空線路的電桿、電線、電纜、線擔、隔電子、拉線、交接箱及其它附屬設備;
(二)埋設線路的地下、水底、管道電纜,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再生中繼器、電纜充氣站及其它附屬設備;
(三)無線線路的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無線電收、發信天線,微波和衛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線,天線饋線的桿塔、導線、波導及其它附屬設備。
第四條自治區郵電管理局主管全區郵電通信線路建設和維修工作。各級郵電部門必須加強對郵電通信線路的巡迴檢查維修,開展保護郵電通信線路設備的宣傳,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電通信線路安全的義務。對盜竊破壞郵電通信線路設備,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和制止的責任。
第六條城鎮建設要把郵電通信線路作為基礎設施列入規劃。新建街道應當預留地下和空中線路通道,主要橋樑應當建築電纜槽道。
第七條郵電通信線路施工和檢修時應當愛護農作物和林木,施工中損壞地面附著物、青苗和竹木的,郵電部門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以下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
(一)在危及郵電通信線路設備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設定易爆易燃物品倉庫;
(二)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進行鑽探和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 ,以及傾倒、排放含有酸、鹼、鹽成分的腐蝕性物質或者未徵得郵電通信部門同意,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開溝、挖渠;
(三)在設有過江河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炸魚及進行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在海圖上標明的港外海底電纜位置兩側各一海里、港內海底電纜位置兩側各一百米水域內拋錨、拖錨、拖網捕魚或者進行其他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五)在地下電纜兩側各一米範圍內建屋搭棚;
(六)在地下電纜兩側各三米範圍內挖沙取土、採石和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能引起電纜腐蝕的建築;
(七)在市區外電纜兩側各二米或者在市區內電纜兩側各零點七五米範圍內植樹、種竹;
(八)移動或者損壞電桿、拉線、通信天線、天線饋線桿塔及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微波站;
(九)在距電桿、拉線五米範圍內取土和在架空線路兩側各二米或者天線區域內建屋搭棚;
(十)新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在城鎮影響郵電通信線路維護的,在郊區距離線路少於一點五米的;
(十一)攀登電桿、天線桿塔、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十二)在電桿、拉線、通信天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上栓牲口和搭掛電燈線、電力線、廣播線;
(十三)在郵電通信電線上搭掛廣播喇叭和收音機、電視機的天線;
(十四)向電桿、電線、隔電子、電纜、天線、天線饋線及線路附屬設備射擊、拋擲雜物或者進行其他危害線路安全的活動。
(一)在危及郵電通信線路設備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設定易爆易燃物品倉庫;
(二)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進行鑽探和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 ,以及傾倒、排放含有酸、鹼、鹽成分的腐蝕性物質或者未徵得郵電通信部門同意,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開溝、挖渠;
(三)在設有過江河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炸魚及進行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在海圖上標明的港外海底電纜位置兩側各一海里、港內海底電纜位置兩側各一百米水域內拋錨、拖錨、拖網捕魚或者進行其他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五)在地下電纜兩側各一米範圍內建屋搭棚;
(六)在地下電纜兩側各三米範圍內挖沙取土、採石和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能引起電纜腐蝕的建築;
(七)在市區外電纜兩側各二米或者在市區內電纜兩側各零點七五米範圍內植樹、種竹;
(八)移動或者損壞電桿、拉線、通信天線、天線饋線桿塔及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微波站;
(九)在距電桿、拉線五米範圍內取土和在架空線路兩側各二米或者天線區域內建屋搭棚;
(十)新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在城鎮影響郵電通信線路維護的,在郊區距離線路少於一點五米的;
(十一)攀登電桿、天線桿塔、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十二)在電桿、拉線、通信天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上栓牲口和搭掛電燈線、電力線、廣播線;
(十三)在郵電通信電線上搭掛廣播喇叭和收音機、電視機的天線;
(十四)向電桿、電線、隔電子、電纜、天線、天線饋線及線路附屬設備射擊、拋擲雜物或者進行其他危害線路安全的活動。
第九條在郵電通信線路附近興建或者改建房屋、道路、橋樑、涵洞、農田水利工程,設定售貨亭(攤),堆放柴草,植樹造林、砍伐竹木,運輸超高超大物件,架設線路、敷設管道、或者進行水下作業等,可能危及郵電通信線路設備安全或者影響通信暢通的,應當在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採取技術防護措施,確保通信安全暢通後方可進行。
進行上述活動,導致通信線路設備損壞或者造成通信中斷的,責任人員或者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進行上述活動,導致通信線路設備損壞或者造成通信中斷的,責任人員或者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條郵電通信線路沿線附近的竹木與線路的距離應當符合郵電技術規程的要求。竹木與線路的水平距離,在市區內不得小於一點二五米,在郊區不得小於二米。竹木與線路的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米。對小於上述規定距離的竹木,竹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主動砍伐或者修剪,不主動砍伐或者修剪的,郵電部門可無償砍伐或者剪除,但是應當事先告知竹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已經危及郵電通信線路安全的竹木,郵電部門可立即進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十一條興建輸電線路、廣播線路、變電站、電氣鐵路、無線電台等干擾性設施或者含有腐蝕性成分排放物的工廠、設備,能危及郵電通信線路安全或者影響郵電通信暢通的,興建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承擔採取技術防護措施所需的經費和維護費用。
第十二條郵電通信線路一般不得遷改。必須遷改郵電通信線路的,應當徵得郵電部門同意後方可遷改。遷改工程所需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改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第十三條郵電部門搶修郵電通信線路的車輛或者人員通過道口、渡口、橋樑、街道時,有關部門憑搶修工作標誌及證件優先放行。
第十四條保護郵電通信線路設備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郵電部門可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發現隱患及時報告或者排除險情的;
(二)協助郵電部門搶修郵電通信線路成績顯著的;
(三)揭發、檢舉和制止破壞郵電通信線路設備的。
(一)發現隱患及時報告或者排除險情的;
(二)協助郵電部門搶修郵電通信線路成績顯著的;
(三)揭發、檢舉和制止破壞郵電通信線路設備的。
第十五條有本辦法第八條行為之一的,責令停工、拆除違章建築、及時清除或者停止使用、賠償損失,並可同時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偷盜電桿、電線、電纜等郵電通信線路設備的;
(二)利用技術手段中斷通信或者危害通信安全的;
(三)明知是違法犯罪所得的郵電通信線路設備而予以窩藏、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阻礙郵電工作人員進行郵電通信線路建設和維護的。
(一)偷盜電桿、電線、電纜等郵電通信線路設備的;
(二)利用技術手段中斷通信或者危害通信安全的;
(三)明知是違法犯罪所得的郵電通信線路設備而予以窩藏、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阻礙郵電工作人員進行郵電通信線路建設和維護的。
第十七條郵電通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郵電通信線路設備損壞,阻斷通信,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給予罰款和責令賠償損失,由各地區、市、縣郵電部門決定。
當事人不服郵電部門處罰決定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郵電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郵電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郵電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不服郵電部門處罰決定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郵電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郵電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郵電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郵電部門收繳的罰款一律上繳當地財政;收繳的賠償損失款用於維修被損壞的郵電通信線路設備。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