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獻血條例
- 實行時間:2001年11月1日
- 發文時間:2001年11月1日
-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基本介紹,內容,修訂的條例,
基本介紹
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獻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內容
第三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包括暫住的外地人員)自願無償獻血。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獻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協調、檢查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三)保障獻血工作必須的經費;
(四)開展獻血工作的宣傳教育;
(五)監督檢查下級政府完成獻血計畫情況;
(六)獎勵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和上報年度獻血方案,保證年度用血計畫落實;
(二)負責醫療機構用血和應急採血管理工作;
(三)負責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負責獻血事業專項經費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五)開展獻血的宣傳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血站的設定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血站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各級財政、人事、勞動與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獻血的具體實施工作,統計和上報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獻血公民人數,並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公民參加獻血。
鼓勵社會各界人士以各種方式依法捐助獻血事業。
第八條 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定的固定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獻血。
第九條 公民不得冒名頂替獻血,不得雇用他人獻血。
血站應當查驗無償獻血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不得接受冒名頂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獻血。
第十條 血站對無償獻血者必須免費提供必要的健康檢查。經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方可採血;不符合國家規定《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不得採集血液,並向本人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後,血站應當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無償獻血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外,面向公民採血和向醫療機構供血,必須由依法批准設立的血站進行,其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三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組織。血站必須按照《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內容、範圍從事采供血活動,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血站外設採血點和流動採血車,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批准。
第十四條 血站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保證血液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血站應當計畫採血和供血,保障醫療臨床用血,無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時,必須對血站提供的血液嚴格核對,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血站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條形碼、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時採集血液的,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在用血後24小時內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的,應當確保採血用血安全。應急用血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臨床用血時,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自最近一次獻血時起五年內可以按獻血總量的兩倍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終生按獻血總量等量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前兩款規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後,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用血結算單及能證明用血人與獻血人之間關係的證件由原採血血站報銷用血費用。
第十九條 血站對醫療機構供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價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上浮標準收取。醫療機構對公民臨床用血,按血站供應價和臨床用血服務費兩部分收取。
第二十條 血站在采供血業務活動中的所有收入屬於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用於獻血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國家規定的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供應價格的上浮部分及單位和個人對無償獻血事業的捐款,作為無償獻血專項資金由獻血管理機構專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符合國家無償獻血獎勵標準的;
(二)在無償獻血宣傳、教育動員和組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名頂替或者雇用他人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租或者轉讓無償獻血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人民政府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獻血工作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無償獻血的公民,需要臨床用血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的外國公民、華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地區居民獻血、用血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包括暫住的外地人員)自願無償獻血。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獻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協調、檢查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三)保障獻血工作必須的經費;
(四)開展獻血工作的宣傳教育;
(五)監督檢查下級政府完成獻血計畫情況;
(六)獎勵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和上報年度獻血方案,保證年度用血計畫落實;
(二)負責醫療機構用血和應急採血管理工作;
(三)負責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負責獻血事業專項經費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五)開展獻血的宣傳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血站的設定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血站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各級財政、人事、勞動與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獻血的具體實施工作,統計和上報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獻血公民人數,並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公民參加獻血。
鼓勵社會各界人士以各種方式依法捐助獻血事業。
第八條 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定的固定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獻血。
第九條 公民不得冒名頂替獻血,不得雇用他人獻血。
血站應當查驗無償獻血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不得接受冒名頂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獻血。
第十條 血站對無償獻血者必須免費提供必要的健康檢查。經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方可採血;不符合國家規定《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不得採集血液,並向本人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後,血站應當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無償獻血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外,面向公民採血和向醫療機構供血,必須由依法批准設立的血站進行,其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三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組織。血站必須按照《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內容、範圍從事采供血活動,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血站外設定採血點(固定採血點和流動採血點),應當按照規定備案。
第十四條 血站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保證血液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血站應當計畫採血和供血,保障醫療臨床用血,無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時,必須對血站提供的血液嚴格核對,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血站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條形碼、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時採集血液的,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在用血後24小時內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的,應當確保採血用血安全。應急用血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臨床用血時,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自最近一次獻血時起五年內可以按獻血總量的兩倍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終生按獻血總量等量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前兩款規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後,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用血結算單及能證明用血人與獻血人之間關係的證件由原採血血站報銷用血費用。
第十九條 血站對醫療機構供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價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上浮標準收取。醫療機構對公民臨床用血,按血站供應價和臨床用血服務費兩部分收取。
第二十條 血站在采供血業務活動中的所有收入屬於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用於獻血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國家規定的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供應價格的上浮部分及單位和個人對無償獻血事業的捐款,作為無償獻血專項資金由獻血管理機構專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符合國家無償獻血獎勵標準的;
(二)在無償獻血宣傳、教育動員和組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名頂替或者雇用他人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租或者轉讓無償獻血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人民政府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獻血工作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無償獻血的公民,需要臨床用血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的外國公民、華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地區居民獻血、用血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包括暫住的外地人員)自願無償獻血。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獻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協調、檢查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三)保障獻血工作必須的經費;
(四)開展獻血工作的宣傳教育;
(五)監督檢查下級政府完成獻血計畫情況;
(六)獎勵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和上報年度獻血方案,保證年度用血計畫落實;
(二)負責醫療機構用血和應急採血管理工作;
(三)負責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負責獻血事業專項經費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五)開展獻血的宣傳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血站的設定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血站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各級財政、人事、勞動與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獻血的具體實施工作,統計和上報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獻血公民人數,並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公民參加獻血。
鼓勵社會各界人士以各種方式依法捐助獻血事業。
第八條 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定的固定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獻血。
第九條 公民不得冒名頂替獻血,不得雇用他人獻血。
血站應當查驗無償獻血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不得接受冒名頂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獻血。
第十條 血站對無償獻血者必須免費提供必要的健康檢查。經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方可採血;不符合國家規定《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的,不得採集血液,並向本人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後,血站應當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無償獻血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外,面向公民採血和向醫療機構供血,必須由依法批准設立的血站進行,其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三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組織。血站必須按照《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內容、範圍從事采供血活動,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血站外設定採血點(固定採血點和流動採血點),應當按照規定備案。
第十四條 血站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保證血液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血站應當計畫採血和供血,保障醫療臨床用血,無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時,必須對血站提供的血液嚴格核對,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血站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條形碼、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時採集血液的,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在用血後24小時內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的,應當確保採血用血安全。應急用血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臨床用血時,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自最近一次獻血時起五年內可以按獻血總量的兩倍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終生按獻血總量等量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前兩款規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後,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用血結算單及能證明用血人與獻血人之間關係的證件由原採血血站報銷用血費用。
第十九條 血站對醫療機構供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價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上浮標準收取。醫療機構對公民臨床用血,按血站供應價和臨床用血服務費兩部分收取。
第二十條 血站在采供血業務活動中的所有收入屬於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用於獻血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國家規定的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供應價格的上浮部分及單位和個人對無償獻血事業的捐款,作為無償獻血專項資金由獻血管理機構專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符合國家無償獻血獎勵標準的;
(二)在無償獻血宣傳、教育動員和組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名頂替或者雇用他人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租或者轉讓無償獻血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人民政府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獻血工作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無償獻血的公民,需要臨床用血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的外國公民、華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地區居民獻血、用血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