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  告(十四屆第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通過,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7日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2023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安全保障、開展無線電監測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所屬的無線電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無線電監測機構)依法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負責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台執照和無線電台識別碼核發、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核准等方面的事務性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無線電監測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監督無線電監測機構受委託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政府辦公室指定專人協助做好當地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發展、海關、海事、廣播電視、鐵路、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無線電領域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推動無線電從業人員誠信建設,為無線電行業提供行業調查、技術交流與合作、宣傳等服務,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事、廣播電視、鐵路、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電磁輻射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和電磁輻射環境的意識,引導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公安、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發展、海關、海事、廣播電視、鐵路、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開放共享無線電管理相關數據資源。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範圍內,編制自治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線電頻率資源的統籌使用和管理,優先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八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服務國家大數據戰略,為大數據發展套用分配必要的無線電頻率,支持本自治區大數據的無線傳輸,保障大數據無線傳輸暢通安全,推動大數據產業的發展和套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無線電信息數據開發、套用制度,推廣和利用大數據技術,加強無線電信息數據採集、分析、加工和套用,提高無線電服務保障能力。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但是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除外。使用無線電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管理,引導、鼓勵和支持研發、套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效率的新技術、新設備。
在技術條件允許、不產生有害干擾的前提下,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允許兩個以上單 位或者個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無線電頻率的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除外。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應當同時取得無線電台識別碼。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資源共享的原則,加強對無線電台(站)台址資源的規劃管理,具備電磁兼容條件的無線電台(站)的台址資源、設施應當共享使用。
設計室內無線電信號覆蓋系統,應當滿足多套無線電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第十三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在無線電管制區域和期間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
實施無線電管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開展相關數據分析套用,保障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的電磁環境。
無線電監測機構實施無線電信號監測,涉及場所、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邊境、海岸、海島的無線電信號監測和無線電台(站)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無線電安全。
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邊境、海岸、海島的無線電信號監測,查找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經許可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維護空中電波秩序。
境外無線電台(站)對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台(站)傳送、接收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的信息以及單位和個人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定期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無線電管理需要,與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大數據發展、海關、海事、廣播電視、鐵路、民航等部門建立健全聯合工作機制,共同維護電波秩序和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市場秩序。
第十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無線電設備進行維護,確保設備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農業農村、民航、鐵路、海事、廣播電視、公眾移動通信等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定期向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部門提交無線電設備維護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未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設備維護報告真實的,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部門應當減少下一年度監督檢查的台(站)數量或者頻次。
第十九條 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者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可以通過書面或者網路的方式進行,備案人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備案信息包括:
(一)銷售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繫方式;
(二)實體經營場所地址或者網路銷售平台名稱和網址;
(三)所銷售設備的類型、型號、生產廠商名稱以及型號核准代碼;
(四)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條 使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確實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招錄等重要考試和其他情形,確實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的,使用前應當將使用計畫書面報當地無線電監測機構備案。收到使用計畫的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將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使用情況通報相關部門。
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應當確保在必要時間和需要禁止的場所內,不得對禁止場所以外的航空、鐵路、船舶、廣播電視、公眾移動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擾;需要使用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停止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支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向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開放有關市政設施、公共設施。
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適宜與市政設施、公共設施等共建共享的,應當共建共享。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對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設定保護標識,公布保護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無線電安全保障聯動機制,做好無線電監測與干擾查處等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重大活動需要無線電安全保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機構提出,並提供無線電安全保障所需的場所、電力等條件。
第二十四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公安、農業農村、海事、廣播電視、鐵路、民航、公眾移動通信等部門,對本系統(行業)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的,應當首先自行組織排查。經排查仍無法排除有害干擾的,應當將干擾的相關信息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的信息以及單位和個人的其他信息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無線電監測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實施無線電頻率許可、批准設定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未依法實施無線電監測或者檢測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擅自對外提供需要保密的無線電監測數據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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