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水市重點中小企業助保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廣水市重點中小企業助保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是廣水市人民政府為促進重點中小企業發展,進一步滿足中小企業融資需求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重點中小企業發展,進一步滿足中小企業融資需求,根據上級有關檔案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成立中小企業助保金貸款管理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為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辦公室設在市經信局(以下簡稱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助保金貸款業務,是指建設銀行向“重點中小企業池”中企業發放,在企業提供一定擔保的基礎上,由企業繳納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市財政提供的風險補償金共同作為增信手段的信貸業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中小企業池”是指由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認定的,以骨幹中小企業為主體,其他優質中小企業共同組成的中小企業群體。“助保金”是指由“重點中小企業池”中企業按其在建設銀行獲得貸款額度的規定比例自願繳納的資金,用於先行代償該池中所有企業逾期的助保金貸款。
第五條 中小企業助保金貸款不得用於房地產開發。
第二章助保金來源及使用原則
第六條 助保金池組建原則
助保金基於“自願繳費、有償使用、共擔風險、共同受益”的原則組建。
第七條 助保金池資金來源
助保金池資金主要由獲得助保金貸款支持的中小企業繳納的資金形成。市財政先期確定一定數量風險補償金作為助保金池鋪底資金,以形成資金的規模效應和放大10倍槓桿效應。
第八條 助保金繳納比率
企業應在簽訂借款契約和擔保契約前先行繳納助保金,首次繳納比例為:
企業應按貸款契約金額10%以內的比例一次性繳納助保金。
對於信譽良好、生產經營情況正常、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池內企業再次申請助保金貸款時,助保金繳納的比例可適當降低。
第九條 助保金賬戶管理
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在建設銀行開設專戶存放助保金,該賬戶性質為保證金賬戶,該賬戶產生的利息等收入全部用於助保金貸款的代償。
第十條 助保金使用
當企業貸款逾期3個月以上(最長不超過6個月)時,建設銀行可啟動申請代償程式。建設銀行通知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後,用企業交納的助保金先行代償貸款本金和利息(含複利和罰息)。
第十一條 助保金存續期間
助保金存續期間為助保金存入專戶之日起,至借款企業對建設銀行的最後一筆助保金貸款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
第三章貸款規定
第十二條 貸款對象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中小企業客戶,具體劃分標準按照《中國建設銀行小企業客戶認定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借款人基本條件
(一)借款人應滿足在建設銀行辦理信貸業務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建設銀行行業信貸政策;
(三)人民銀行徵信報告中顯示企業不存在未結清不良貸款、已結清不良貸款及欠息等不良信用記錄;
(四)能夠提供建設銀行認可的擔保,提供抵(質)押物擔保的,抵(質)押物應為借款人自有;
(五)企業在其他第三方徵信渠道中無不良信用記錄;
(六)建設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助保金貸款額度
單筆助保金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2000萬元,主要支持企業流動資金周轉。
第十五條 助保金貸款期限
助保金貸款期限原則上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六條 助保金貸款利率
按照收益覆蓋風險和成本的原則,根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及綜合回報情況,建設銀行實行差別化的風險定價。
第四章風險補償
第十七條 中小企業助保金貸款所產生的風險損失,按比例進行補償。當助保金和貸款企業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代償銀行逾期貸款本金和利息時,不足部分由建設銀行向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提出補償申請,由政府風險補償金和建行各按50%比例分攤。風險補償執行中,政府風險補償金負單筆不超過500萬元、多筆不超過1000萬元的有限責任。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貸款企業應按照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和建行隨州分行的要求,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建立助保金和風險補償情況發布機制,每季度定期向市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助保金和風險補償情況。
第二十條 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市經信局、市財政局對助保金和風險補償情況進行監督,建立績效評價制度。對貸款企業出現違反財經紀律、提供虛假信息、騙取貸款的行為,責令其改正,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於惡意逃避債務導致助保金和銀行貸款損失的貸款企業,取消該企業加入“重點中小企業池”的資格,列入誠信黑名單。
第二十一條 在辦理放款業務時,造成信貸風險的,給予信貸經營責任人警告處分;後果或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二條 工作人員在信貸經營的風險管理工作中,違反建設銀行平行作業有關規定,未能有效防範、控制信貸經營風險,造成較大風險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的,給予有關信貸經營責任人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發放假名、冒名貸款,或假用委託貸款之名發放貸款的,給予有關信貸經營責任人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 發現信貸業務存在重大風險但沒有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或隱瞞不報,對外泄露重大信貸風險事項,或者未能及時採取相應風險處置措施化解風險的,給予有關信貸經營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由於自身原因未採取適當應對措施造成損失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信貸風險監管過程中發現較大風險隱患而隱瞞不報或報告延遲、遺漏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在接收、管理、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許可權和審批程式收取、處置抵債資產,或者對抵債資產及其檔案管理不善造成毀損、丟失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過處分;後果或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二)抵債資產收取後,未在規定時間入賬或賬外處理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降級處分;後果或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三)未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動用、自用、出租抵債資產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降級處分;後果或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四)未經有權部門批准,擅自將抵債資產轉為自用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降級處分;後果或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五)泄露尚未處置抵債資產保留底價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降級處分;後果或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六)玩忽職守,怠於行使職權而造成抵債資產毀損、滅失的,或者對拍賣資金監督管理不力造成損失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降級至撤職處分;後果或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串通抵債人或中介機構,故意高估抵債資產價值的或者在處置過程中串通買受人或中介機構,編造虛假情況,故意低估抵債資產價值的,給予直接責任人開除處分或者解除勞動契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助保金管理機構負責制定貸款審批程式,建設銀行在發放助保金貸款業務時,必須嚴格執行審批程式。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 助保金貸款業務的發放、回收、貸後管理等遵照建設銀行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助保金貸款管理機構負責解釋、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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