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防汛防旱防風條例

廣東省防汛防旱防風條例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洪澇、乾旱、颱風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汛防旱防風活動。
本條例所稱防汛防旱防風活動,是指對暴雨、洪水、乾旱、颱風等因素引發的災害的預防、搶險、救援、災後應急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汛防旱防風活動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救結合,政府主導、統一領導、公眾參與,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防汛防旱防風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以屬地管理為主,統一指揮、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汛防旱防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防汛防旱防風工作機制,提高防汛防旱防風指揮的信息化水平,將防汛防旱防風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或者本行業的防汛防旱防風知識宣傳和技能普及、預案制定、應急演練、險情排查和處理、災情險情報告、組織人員轉移等防汛防旱防風的具體工作。
應急管理、水利、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氣象、廣播電視、海事、電力、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汛防旱防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當地駐軍和人民武裝部的負責人組成的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防汛防旱防風工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指揮長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其他應急指揮機構在依法應對暴雨、洪水、乾旱、颱風時,應當服從同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指揮。
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承擔,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汛防旱防風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防汛防旱防風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防汛防旱防風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防災避險應急預案,開展防汛防旱防風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傳達預報、預警、轉移、避災等信息和收集、上報災情,組織村民、居民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防汛防旱防風活動,服從搶險救援指揮。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新聞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公眾傳送防汛防旱防風預警信息和防禦指引,開展防汛防旱防風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公眾防災避險意識。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和組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防汛防旱防風安全知識教育活動,適時開展演練,提高公眾科學防災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防禦準備
第八條 本省汛期一般為每年四月中旬至十月中旬。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根據雨情、水情,結合防汛工作實際確定並公布每年全省汛期起止日期。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提前進入汛期或者延後結束汛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組織編制洪水乾旱災害防治規劃,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洪水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包含防洪工程與非工程措施建設、防洪管理等內容。沿海地區的洪水災害防治規劃還應當包含防禦颱風引起的風暴潮的內容。
乾旱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包含抗旱組織、應急水源、應急設施、旱情監測網路建設以及抗旱物資儲備、保障措施等內容。
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電力等具有防汛防旱防風職責的主管部門,在編制有關規劃時,應當將防汛、防旱、防風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納入規劃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組織編制城鎮排水防澇專項規劃。城鎮排水防澇專項規劃應當結合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內澇風險、排水分區、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編制,並與洪水災害防治規劃相銜接,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組織編制農村治澇專項規劃。農村治澇專項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洪水災害防治規劃相銜接,合理安排治澇工程布局和非工程措施。
第十一條 各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汛防旱防風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並報上一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備案。
有防汛防旱防風任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汛防旱防風應急預案,編制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防旱防風應急預案,或者將防汛防旱防風內容納入本部門、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備案。
有防汛防旱防風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每年內定期進行應急演練,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防汛防旱防風應急預案,並對防汛防旱防風責任人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防禦洪水方案。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鑒江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等應當執行。
第十三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工程規劃設計和工程實際狀況,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報該上級主管部門的同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備案,並接受該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監督。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涉及航道的,還應當報航道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工程管理單位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其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有管轄權的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備案,並接受該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監督。
第十四條 在汛期,需要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施工的水利、電力、通信、交通等建設工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制定年度工程度汛方案,或者將安全度汛內容納入施工方案。
第十五條 各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建立防汛防旱防風責任人制度,有防汛防旱防風任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明確本部門、本單位的相應責任人,報同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各級防汛防旱防風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在每年汛期前分級公布行政區以及水庫、堤圍、水閘、泵站、水電站、漁港、山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隱患點、低洼易澇點、漁船等防汛防旱防風責任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單元,劃分責任格線區,明確並公布預警轉移責任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負責本村、本居住地區的防汛防旱防風聯絡工作,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指定其他聯絡人。
第十六條 在汛期,各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及其他有防汛防旱防風任務的單位應當加強值班值守。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值班,指揮防汛防旱防風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督查制度,對下級防汛防旱防風工作進行檢查督促指導,並將督查意見及時通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對需要整改的問題,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責令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防災減災設施、責任落實、隱患排查整治、風險防控措施等進行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應當責令責任單位在規定期限內處理。
有防汛防旱防風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防汛檢查制度和專項檢查制度,對管轄範圍內的工程設施、物資儲備、通信設備設施、應急預案等進行檢查,建立風險防控和隱患處置台賬,對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章 防禦工程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建設標準,加強水利設施、海堤、漁港、避風港、錨地、錨位、避難場所等防禦暴雨、洪水、颱風、風暴潮的工程設施建設,提高防禦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等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提高幼稚園、學校、醫院、市場、商業中心、居民住房和市政、園林、電力、通信、交通、供水、廣播電視、石油、天然氣、化工、鋼鐵、危化品儲運等建築設施及其他公共安全設施設備的抗災能力。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從電網規劃、工程設計層面提高防颱風標準,提升變電站、配電網防風能力,劃定關鍵地區和設施,實行更嚴格的電力保障標準,提升電力保障能力。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在山洪、地質災害等高風險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道路時,其排水設施應當與城鄉公共排水設施相協調,不得損壞、填堵原有的排水設施,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城鄉規劃建設中,應當根據颱風、風暴潮影響程度,合理設定地面標高。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提高地面標高;確需提高地面標高的,不得降低其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的洪水災害防治規劃、城鎮排水防澇專項規劃和有關建設標準,實行雨水與污水分流,建設完善排水管道和泵站等設施,並做好相關工程設施的日常檢查維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數量、分布等情況,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標註明顯標誌,並通過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為社會公眾知悉應急避難場所位置提供便利條件。
應急避難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證應急避難場所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村飲水工程建設,組織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和節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乾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應急水源儲備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汛期,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執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服從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指揮和監督,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不得擅自調整水庫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調整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報原初步設計審批部門或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同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備案。
對存在病險的水庫,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水庫大壩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庫病險情況決定限制水位運行或空庫運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和實際需要,核定具有供水、灌溉功能的水庫運行的最低限制水位;當水庫蓄水水位到達最低限制水位,且其發電功能與供水、灌溉功能相衝突時,應當要求水庫或者水電站管理單位停止下泄水量或者發電,以保證相關區域供水、灌溉的用水需求;水庫或者水電站管理單位應當服從調度指揮。
第二十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編制蓄滯洪區運用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定期登記核實蓄滯洪區人口、財物等情況,組織防洪工程和避難安置場所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因蓄滯洪區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補償和救助義務。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氣象、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排水、水文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監測預報預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提供降雨、洪水、內澇、乾旱、颱風、風暴潮及其引發的土石流、山體崩塌、滑坡等次生災害監測預報信息,並及時向社會公眾發布預警信息。
應急管理、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衛生健康、廣播電視、海事、電力、通信等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及時提供農業災害、水環境污染、電力和通信故障、視頻監控、應急救援力量、物資儲備、應急行動等與水旱風災害有關的圖像和數據信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降雨、洪水、內澇、乾旱、颱風、風暴潮的發展趨勢和可能造成的災害,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會商分析,研究相應對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成立應急搶險救援專家組,研究處理搶險救援重大技術問題,為應急搶險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九條 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和會商結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適時啟動應急回響,組織開展防汛防旱防風工作。
根據雨情、水情、汛情、旱情、風情等具體情況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及時調整應急回響的類別或者級別,或者結束應急回響。
應急回響分為防汛、防旱、防風三個類別,每個類別分為特別重大(Ⅰ級)、重大(Ⅱ級)、較大(Ⅲ級)和一般(Ⅳ級)四個級別。
第三十條 在應急回響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將本部門、本單位的防禦工作情況及險情、災情向同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報告;下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本地區的防禦工作情況及險情、災情向上一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報告。
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等通報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值守機制,在相應級別應急回響期間組織相關成員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員進行聯合值守。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情況下,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管理單位需要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調度運用計畫規定流量運行時,應當事先向有管轄權的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報告,並同時告知下游地區的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
下游地區的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通知相關海事、航道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相應安全措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通知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 水利、電力、交通、通信、市政、漁港、石油、化工、天然氣、冶煉等工程設施因暴雨、洪水、內澇和颱風發生險情時,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其行業主管等有關部門報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並將險情及搶險行動情況報告同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
發生重大險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立即調用搶險救援力量與物資投入搶險,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請求上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組織支援。情況緊急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請求當地駐軍和人民武裝部搶險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險情時,應當及時向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工程搶險。
第三十四條 防汛應急回響啟動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排水、城市管理、鐵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對管網、泵站、涵閘、城市河湖、城鎮道路、軌道交通、立交橋、涵洞、隧道、地下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內澇防禦措施的監督檢查,指揮本部門、本單位做好預排預泄、應急排水、設施搶險、交通疏導、人員救援等內澇防禦工作。
第三十五條 防風應急回響啟動後,各級人民政府及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和海事、邊防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通知、組織海上作業平台和漁船漁排人員撤離、船舶回港或者離港避風;港口經營人應當做好船舶避風保障工作;漁業船舶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主動掌握海上漁業船舶避風狀態。
颱風、洪水影響期間,船舶必須按照各級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和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機構的指令,駛離危險區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區、錨地、停泊區避風、避洪。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商船的抗風能力實行分類管理。超過相應抗風能力的船舶,應當在指定區域停泊,船上人員應當主動撤離。
養殖和捕撈等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防禦颱風和風暴潮的要求,不得影響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風。
第三十六條 颱風、暴雨、風暴潮、洪水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可能受影響地區的濱海浴場、景區、自然保護區、公園、遊樂場等主管部門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發出警示信息,適時採取停止營業、關閉相關區域、組織人員避險等措施。
濱海浴場、景區、自然保護區、公園、遊樂場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颱風、洪澇災害影響區和關鍵部位設立明顯的警示標牌,預設人員應急疏散引導線路,明確避險轉移安置安全區域。
第三十七條 防風應急回響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政設施的防風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颱風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加固措施,加強工棚、腳手架、井架等設施和塔吊、龍門吊、升降機等機械、電器設備的安全防護;受颱風影響較大的地區應當停止高空作業和戶外施工,停止大型戶外集會、活動。
簡易建築物、交通指示牌、電線桿、鐵皮屋、彩鋼瓦、廣告牌、霓虹燈、水箱、宣傳條幅、塑膠膜、遮陽網膜和樹木等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採取加固或者拆除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有關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陽台、窗台、露台、屋頂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墜落。
第三十八條 受暴雨、洪水、內澇、颱風、風暴潮威脅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漁船、漁排、暴潮巨浪高危區、洪澇高危區、地質災害隱患點、危房、磚瓦房、簡易工棚、臨時廠房、學校、景區、林場、礦場及其他危險區域轉移人員台賬,明確轉移責任,確定安全轉移避險地點,告知轉移避險方式。
在可能發生直接威脅人身安全的洪水、內澇、颱風、風暴潮和山體滑坡、土石流等災害,或者採取分洪、泄洪、蓄洪措施等緊急情況,需要組織人員轉移避險的,有關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決定、命令,告知轉移人員具體的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並妥善安排被轉移人員的基本生活;對經勸導或者警告後仍拒絕轉移的,或者在緊急情況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點或者其他危險區域的,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員安全。
緊急情況解除後,發布決定、命令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知被轉移人員。
公民應當根據天氣、洪水預報預警信息和影響程度,主動進行防災避險,服從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的轉移安排,不得擅自進入政府及有關部門劃定的海岸、海島、景區、自然保護區及洪澇、地質災害隱患區。
第三十九條 應急回響啟動後,需要告知公眾前往應急避難場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應急救援綜合協調機構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網際網路等方式,及時公告應急避難場所的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四十條 受颱風、暴雨、洪水災害嚴重威脅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受影響的程度和應急預案,宣布採取停課、停工、停產、停運、停業等一項或者多項必要措施。除承擔搶險救災和保障社會基本運行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上述措施。
上課期間宣布停課的學校或者上班時間宣布停工、停產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寄宿、在崗以及因天氣原因滯留學校、單位的學生、工作人員提供安全避難場所或者措施。
單位和僱主在與個人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僱傭契約時,可以對上述停課、停工、停產、停運、停業期間的權利義務、薪酬福利等作出相應約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制定颱風、洪澇影響期間的應急預案,依法採取道路控制及封閉措施,實行改道分流、疏散規避,並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網際網路等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路況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抗旱應急水量調度方案,具體明確調度水源、水量、時間、路線及沿線相關單位的職責。跨行政區域調水的抗旱應急水量調度方案,由相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發生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的特大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核減用水計畫;
(二)實行定時、定點、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實施跨流域應急調水;
(四)在保證水工程設施安全的前提下,適量取用水庫死庫容水量;
(五)其他有利於緩解旱情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刊登、播放當地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發布的防汛防旱防風預報預警、應急回響、災害防禦要求等信息;在防禦颱風、暴雨、洪水、內澇、乾旱期間,應當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當地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提供的有關信息,並提高傳播頻次。
第四十四條 暴雨、洪水、內澇、乾旱、颱風、風暴潮引發次生災害或者非防洪工程安全事故、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事件時,事發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應對處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結合實際需要,與相鄰地區同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健全合作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的雨情、水情、汛情、墒情、風情、工情、災情、視頻監控和應急救援隊伍、物資儲備、應急行動等防汛防旱防風信息共享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之間應當實現防汛防旱防風應急預案、防禦洪水方案、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根據災害種類、發生頻率、危害程度,組建應急搶險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交通和通信等應急救援裝備;應急搶險救援隊伍應當按照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指令進行搶險救援。
有防汛防旱防風任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需要,組建或者明確應急搶險救援隊伍承擔本部門、本單位的搶險救援工作。
社會應急搶險救援力量所需經費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組建單位自籌、社會捐贈相結合的方式解決。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應急搶險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對在搶險救援中傷亡的救援人員按照國家、省的規定給予醫療救助、撫恤慰問。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下列基礎設施建設和應急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定雨情、水情、墒情、工情實況等監測預警設施,建立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決策、視頻會商等信息管理系統;
(二)建立防汛防旱防風搶險救援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補充更新;
(三)完善應急通信網路,配備衛星電話、對講機等應急通信工具;
(四)配備必要的應急指揮和值守場所、設施、交通工具等。
第四十九條 防汛防旱防風搶險救援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和分級負擔制度。
搶險救援物資可以由政府自行儲備,也可以委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和有防汛防旱防風任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搶險救援物資儲備計畫,根據本地區災害特點、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儲備搶險救援物資,並建立搶險救援物資與應急搶險救援隊伍的對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根據防汛防旱防風的需要,依法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私分防汛防旱防風搶險救援物資。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特大暴雨、洪水、內澇、乾旱、颱風、風暴潮等災害搶險救援資金保障機制,制定搶險救援資金撥付應急預案,統籌開展特大災害的搶險救援工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式,保障搶險救援所需資金。
第五十一條 因洪水、颱風損毀的水利、電力、交通、通信、市政、漁港等工程設施確需在汛期修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簡化立項、用地、審批等程式,及時修復工程設施。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石油、供水、交通運輸、公安、水利、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和單位,建立搶險救災應急聯動機制和應急保障機制,確保搶險救災的用電、通信、用油、用水、交通運輸、治安、醫療衛生等方面需要。
第五十三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用電重點保障單位名錄,保障機關、醫院、學校、通信、石油化工、重要水工程和應急搶險等單位的電力供應。
供電部門應當優先為用電重點保障單位提供電力,確保優先恢復供電,並為通信保障應急指揮機構、重要通信搶修現場及其他搶險救災重點單位提供臨時電力供應。
用電重點保障單位應當按國家標準或者相關要求配備自備應急電源,滿足長時間停電情況下的電力供應需求。
第五十四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建設覆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通信基站和配套設施,配置滿足防汛防旱防風工作要求的蓄電池和自啟動油機等,保障長時間停電情況下的電力供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通信基站建設提供必要條件。
防風應急回響啟動後,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指揮協調通信運營企業做好颱風可能影響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公用通信保障工作。
在緊急情況下,通信管理部門可以指揮協調通信運營企業現場部署應急通信車,有權徵用衛星電話等應急通信設備,供受災通信中斷地區搶險救災使用。緊急情況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用水重點保障單位名單目錄,優先保障機關、醫院、學校、通信、石油化工和應急搶險等單位的用水需求;及時搶修受損的供水設施,提高供水保障能力。
第五十六條 石油供應單位應當建立油料預置機制,當防汛防旱防風應急回響啟動或者重大災害氣象、海洋、水文預警信號發布後,提前向可能受災地區優先調運油料。
石油供應單位應當指定應急保障供油聯絡人,通信、電力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人對接用油保障事宜。在抗災救災期間,石油供應單位應當設立搶險救援車輛優先加油通道,對搶險救災車輛及救災用油設備優先安排加油。
緊急情況下,對亟需用油但距加油站較遠的受災地區,石油供應單位應當安排運輸工具及時運送油料。
第五十七條 應急回響啟動期間,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安排參與搶險救援的車輛優先通行。
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用。
第五十八條 各級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受災前的預置機制,做好應急聯動聯防準備工作。
抗災救災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督促和指導受災地區公安部門加強治安管控,及時查處故意編造和傳播虛假信息、破壞抗災救災工作、擾亂社會秩序、偷盜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安全穩定。
第五十九條 有管轄權的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及其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發布相關災情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者故意傳播虛假災情、防禦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編制防汛防旱防風相關規劃或者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或者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防汛防風檢查,或者對存在的問題未及時整改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防汛防旱防風工作職責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損壞、填堵原有的城鎮排水設施或者擅自提高地面標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服從調度,擅自下泄水量或者發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管理單位在緊急情況下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調度運用計畫規定流量運行時,未按要求報告或者告知相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設定影響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風的養殖和捕撈等設施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濱海浴場、景區、自然保護區、公園、遊樂場等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發出警示信息或者採取相應安全措施的,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應急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政府發布的漁船回港、人員轉移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停課、停工、停產、停運、停業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