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保護野生動物,包括: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或者有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的保護野生動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個體或群體。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肉品、骨骼、皮張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協助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五條 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分工協作,加強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進入集貿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作,並有權查處;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運輸、攜帶、郵寄、貯存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公路運輸、鐵路、航空、航運、郵政等部門對非法運輸、攜帶、郵寄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機關和監察部門應當支持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查處權。海關對非法進出口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依法查處。
各有關部門扣留、沒收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野生動物種類鑑定由地級以上市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七條 對保護野生動物或者檢舉控告和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八條 各級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對非法運輸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扣留非法運輸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並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被查處的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案件同時涉及陸生和水生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該案件查處部門根據縣級以上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一併處理,其他單位不再重複處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時,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人和責任人;
(二)檢查收購、出售、加工、利用、經營、儲存、運輸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場所和運輸工具;
(三)扣留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和運輸工具;
(四)查閱、複製、封存、扣留有關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信件和有關資料。
第十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禁止非法收購、出售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禁止介紹非法買賣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禁止為非法獵捕、宰殺、收購、出售、加工、利用、儲存、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
承運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憑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的運輸證辦理。
第十一條 省、市、有條件的縣和重點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或者上級保護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內被沒收的保護野生動物的接收、救護、飼養、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十二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或者特許捕捉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野生動物資源狀況確定本地區的禁獵區、禁獵期,並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公園,以及其他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列為禁獵區。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獵區狩獵的,必須經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四章 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
第十五條 鼓勵具備種源、技術、場地、資金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審批,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六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出售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五章 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管理
第十七條 馴養繁殖的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縣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收購、經營,並予公布。
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定年度經營利用限額指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的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開張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掛圖或名錄。
第十八條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依法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按食用動物加工、銷售。
第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出售、運輸、攜帶、郵寄、加工、利用,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屬於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運輸、攜帶、郵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申領運輸證。出縣境的,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省境的,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
第二十一條 從省外引進野生動物,屬於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報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營利用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經營利用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收費管理辦法,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加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而食用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宰殺、運輸、攜帶、貯存和郵寄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捕殺、捕撈、宰殺、收購、出售、加工、利用、儲存、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定年度經營限額指標或者超過年度限額指標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或者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立野生動物狩獵場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撤銷,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條 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的二倍補繳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三十一條 非法獵捕、殺害保護野生動物,非法收購、運輸、出售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非法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非法進出口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或者對依法應當將沒收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移交當地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對依法應當將違法行為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的《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