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外文名:無
  • 施行日期:2013年6月1日
  • 內容:見正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實施的醫療、預防、保健等執業行為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依法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服務價格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服務價格行為。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相關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履行社會責任,客觀公正報導醫療糾紛。
第七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在醫療糾紛發生後,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解決,但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有條件的地級以上市可以試行醫療糾紛仲裁。
第八條 醫調委是依法設立的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當地設立醫調委,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當地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醫調委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醫調委的名稱、負責人、地址和電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人員、辦公場地等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溝通與協作,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醫調委的設立及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引導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鼓勵境內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捐贈財產或者設立醫療風險基金,資助本省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救助和醫調委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接受捐助的醫療機構或者醫調委應當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捐助、資助的具體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醫療糾紛的預防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執業準入及其執業行為的監督,及時查處醫療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醫療水平,維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檢查指導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督促醫療機構建立完善有關制度;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範,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並通過多種途徑向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及社會公眾宣傳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醫療糾紛處理制度和內部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及其近親屬做好解釋與溝通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定統一投訴視窗和接待場所,公布投訴電話,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繫方式,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對醫療機構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告知投訴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醫務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二)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應當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及時解答其諮詢;如實告知患者可能會對其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及時告知其近親屬。
(四)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
不得丟失、隱匿、偽造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人有權複印或者複製門(急)診病歷、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複印或者複製時應當有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人在場。
發生醫療糾紛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複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糾紛處理完結6個月後醫療機構可以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人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
醫療機構應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人的要求,為其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醫療機構可以邀請醫調委、居委會或者村委會、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等第三方人員簽字見證。
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二十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在2小時內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醫療機構沒有設定太平間的,應當在2小時內將屍體移送殯儀館。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殯儀館應當及時到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接收、運送屍體。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處理的屍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屍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處理。涉及醫療糾紛的,屍體在殯儀館的保存費用由醫患雙方按照責任比例依法承擔。
第二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第二十二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和其他關係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要挾醫療機構,或者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
(二)盜竊、搶奪、故意損毀、隱匿醫療機構的公私財物及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三)聚眾鬧事、圍堵醫療機構,強占或者衝擊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四)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屍、拉橫幅、張貼標語或者大字報,以及散發傳單、製造噪音、潑灑污穢物等;
(五)搶奪屍體或者拒絕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六)侮辱、威脅、恐嚇、謾罵、毆打醫務人員,故意傷害醫務人員,以及非法限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的人身自由;
(七)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和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及時報告,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以下措施進行處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解決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協商,並確定1名主要代表。
(二)應患方要求,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封存和啟封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屍體處理。
(四)必要時組織專家討論,並將討論意見反饋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五)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委等部門、機構做好調查工作。
(六)醫療糾紛處理完畢後,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書面答覆。
處理醫療糾紛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現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和其他關係人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經勸說無效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公安機關接到警情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甄別身份,制止過激行為;
(二)及時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阻礙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現場民警應當配合衛生、民政等部門和殯儀館,做好屍體處置事宜。
第二十八條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迅速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屍體手續,並移送屍體到殯儀館。其主管的民政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其履行職責,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及醫療機構等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節 解決機制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認真聽取對方意見,核實相關信息材料,實事求是,協商解決。
醫療機構需要賠償或者補償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書面協定。
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採取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二款規定的途徑解決,不得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
第三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就近原則,可以申請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調委也可以主動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堅持醫患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原則,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尊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司法、仲裁等途徑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員對調解中獲悉的患者及醫務人員的隱私或者醫療機構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心理、保險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醫調委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覆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委調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可以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必要時,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合理迴避要求的,經醫調委審查後,應當予以更換。
醫調委或者其指導管理機關及其負責人認為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人民調解員認為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向醫調委提出迴避。
第三十七條 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人民調解員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有關專家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醫療糾紛情況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醫調委調解,對賠付金額10萬元以上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先行共同委託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的機構進行鑑定,明確責任。
第三十九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不成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後生效。
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對人民調解協定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當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確認。經過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經調解成功的,應當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不履行協定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在行政處理過程中發現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就醫療糾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四十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四十四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四十五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四十六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成本。按照收入支出兩條線管理的醫療機構,保險費用由財政列支。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方的負擔。
第四十七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依據保險契約,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產生的賠償責任。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併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情況。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將雙方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達成的賠償或者補償金額在1萬元以內的協定、醫調委調解達成的協定、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及時支付賠償或者補償款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診療活動超出核准登記範圍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建立醫務人員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醫療糾紛處理制度和內部責任追究制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病歷資料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病歷資料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公立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及其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賠付金額1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的。
第四十九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損害患者身體健康或者造成患者死亡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丟失、隱匿、偽造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和其他關係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聘任單位撤換,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