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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衛生健康委關於印發職業病診斷鑑定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衛規〔2024〕1號
各地級以上市衛生健康局(委),省疾控局,省職業病防治院,省醫學學術交流中心(省醫學會):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進一步規範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確保職業病診斷鑑定公平、公正和合法,切實保障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委制定了《廣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職業病診斷鑑定管理規定》。經省司法廳合法性審核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向省醫學會(省職業病診斷鑑定辦公室)反映。
廣東省衛生健康委
2024年1月1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切實保障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職業病診斷鑑定公平、公正和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開展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活動。
第二章 診斷鑑定機構
第三條 省衛生健康委指定省醫學會作為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省醫學會設立省職業病診斷鑑定辦公室,具體負責本省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組織及日常工作。
第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相關規定指定本市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組織工作。
第五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是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託,承擔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設辦事機構,職責包括: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對提交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資料進行確認;
(三)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託抽取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
(四)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會議,負責會議記錄、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文書的收發及其他事務性工作;
(五)建立並管理職業病診斷鑑定檔案;
(六)報告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信息;
(七)承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省衛生健康委設立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庫。
專家庫應當以取得各類職業病診斷資格的醫師為主要成員,吸收臨床相關學科、職業衛生、放射衛生和法律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
省、市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在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時,應按程式在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
第三章 診斷鑑定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做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
當事人對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衛生健康委申請再次職業病診斷鑑定。
職業病診斷鑑定實行兩級鑑定制,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鑑定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表;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三)當事人為勞動者的,應提交身份證明,並提供身份證明原件查驗;當事人為用人單位的,辦理人應提交單位授權委託書、本人身份證明、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原件查驗;
當事人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辦理申請手續的,可以委託他人辦理,被委託人應提交當事人授權委託書和被委託人身份證明。
當事人應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提交的材料為複印件的,應簽名蓋章確認,並註明提交日期。
第九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時未能提供本規定第八條所需材料的,應向當事人出具《申請職業病診斷鑑定材料補充通知書》,能當場告知的當場告知,不能當場告知的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在十個工作日內補充完整。
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補充齊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並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
《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受理通知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
《申請職業病診斷鑑定材料補充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由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存檔。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受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後提出撤銷申請的,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受理並予以撤銷,職業病診斷鑑定終止,同時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終止通知書》。撤銷後又再次提出申請的,按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辦理。
第十一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不予受理其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通知書》:
(一)超過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時限的;
(二)不屬於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地域管轄範圍的;
(三)未經過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直接申請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的;
(四)申請當事人未及時按照《申請職業病診斷鑑定材料補充通知書》的要求補全其中材料,又沒有書面說明正當理由的。
《不予受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通知書》一式二份,申請人執一份,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
第四章 診斷鑑定程式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之後,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調閱有關診斷、鑑定資料。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受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內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形成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並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十四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專家,由當事人在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的主持下,從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抽取專家組成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在現場抽取專家五日前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抽取通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抽取專家的相關事項。
當事人不能按時到現場抽取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但有正當理由且能及時通知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的,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可以與當事人協商另行安排時間進行抽取。
當事人不配合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現場抽取工作且無正當理由的,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抽取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如當事人仍不配合的,視同當事人放棄抽取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的權利,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可以在相關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抽取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
當事人不能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現場抽取的,可以書面委託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
抽取專家名單一式兩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當事人雙方在封口處簽名後存檔,並共同在抽取專家名單確認書上籤名確認;另一份由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留存並按照名單通知專家,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結束後歸檔保存。
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結束之前,抽取的專家名單對當事人雙方保密。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相關專業職業病診斷醫師應占本次鑑定專家人數的半數以上。
經當事人同意,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可以根據職業病診斷鑑定需要,聘請本省以外的相關專業專家作為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成員,並有表決權。聘請的鑑定專家應當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具備《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相關條件,且從事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三年以上。
疑難病例的職業病診斷鑑定,可以邀請專家庫以外的相關專業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在職業病診斷鑑定五日前書面通知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成員。委員會成員接到通知後認為自己應當迴避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的,應及時告知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並說明理由。鑑定專家無正當理由一年內兩次不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由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提請省衛生健康委將其在專家庫中除名,並告知所在工作單位。
第十七條參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已參加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或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第十八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專家應在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主持下,組成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並推舉產生主任委員一名。主任委員負責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的組織和主持,秘書負責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的記錄等相關工作。秘書由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擔任。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各成員對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有獨立的表決權,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不得投棄權票。
第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將收集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資料移交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移交的材料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流程記錄;
(二)職業病診斷鑑定材料移交記錄表;
(三)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書;
(四)受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通知書;
(五)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審核記錄表;
(六)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資料;
(七)職業病診斷資料或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資料;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經充分合議後,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並製作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應當經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半數以上成員通過。
第二十一條 在組織召開職業病診斷鑑定會議前,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陳述和申辯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書面告知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及相關事項。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通過現場、書面或視聽資料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醫學檢查。
醫學檢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規定醫學檢查需超過三十日的除外。
需要了解被診斷鑑定人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可以根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意見組織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現場調查。現場調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期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中止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式,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中止通知書》並及時送達當事人。
(一)依法組織進行現場調查或醫學檢查的;
(二)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已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且尚未有仲裁結果,或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尚未判決的;
(三)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證據材料有異議,需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進行調查的;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鑑定的情形。
職業病診斷鑑定中止時間不計算在職業病診斷鑑定規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設定的情形結束,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重啟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式,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重啟通知書》並及時送達當事人。職業病診斷鑑定重啟後時間累加計入診斷鑑定工作時限。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如實記錄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內容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組成;
(二)職業病診斷鑑定時間;
(三)職業病診斷鑑定所用資料;
(四)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的發言及其職業病診斷鑑定意見;
(五)表決情況;
(六)經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簽字的診斷鑑定結論;
(七)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其他資料。
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應如實記錄。
職業病診斷鑑定結束後,由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對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式進行審核後整理職業病診斷鑑定記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職業病診斷鑑定材料等存檔,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由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審核後發出,審核日期為確認形成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之日。《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印章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 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一式五份,勞動者、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所在地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原職業病診斷機構各一份,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再次職業病診斷鑑定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一式六份,勞動者、用人單位、省衛生健康委、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有關地級以上市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各一份,省職業病診斷鑑定辦公室存檔一份。
第二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書》應在形成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之日起十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籤名確認。當事人未到現場領取的,可用中國郵政速遞郵寄送達,並在郵政單據上記明送達內容,以郵件查詢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並保存郵政單據。當事人拒收郵件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工作人員應如實記錄情況,並由兩名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兩級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不一致,以及首次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與原診斷結論不一致的,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在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後十日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形成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並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後,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應將全部材料交還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整理歸檔。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應在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結束後十日內,按以下順序裝訂資料存檔:
(一)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流程記錄;
(二)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書;
(三)受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通知書;
(四)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記錄;
(五)當事人陳述和申辯記錄;
(六)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七)當事人提供的全部資料;
(八)其他資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製定了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工作基本文書格式,各地級以上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參照執行,也可根據工作實際對文書格式進行補充和完善。文書格式見附屬檔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衛生健康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實施,檔案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