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

《廣東省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於1991年1月1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於2005年8月1日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
  • 施行時間:1991年2月1日
  • 失效時間:2005年8月1日
  • 適用地區:廣東省
註:本法規已於2005年8月1日失效
(1991年1月1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敬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是本省各級地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組織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
各級勞動、人事、民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實施本條例。
各級老齡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宣傳本條例,並就老齡工作進行調查研究,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
第五條 保護老年人的人身權利。嚴禁打罵、侮辱、誹謗、虐待、遺棄老年人及非法限制老年人的活動自由。
第六條 保護老年人受贍養扶助的權利。成年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下同)應當保障父母的生活必需費用。對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應安排給予治療、照料,並承擔其家務和農務勞動。其成年子女沒有贍養能力的,應由其成年孫子女履行上述義務。
第七條 保護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再婚,不得干預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八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財產,應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的房產、房屋租賃和居住使用權利。成年子女不得強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居住條件較差的,成年子女有責任幫助其改善。
第十條 保護老年人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資幫助的權利。無經濟收入、無贍養人、生活確有困難的城鎮老年人由民政部門救濟,所在街道應給予適當生活補貼,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必需費用。
基本喪失勞動力、無贍養人、無固定經濟來源的農村老年人,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列為“五保戶”,具體優待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發展、扶持社會保險事業,建立、健全社會退休養老、醫療保險制度,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參加社會退休養老、醫療保險,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生活權利。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集資興辦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和老年人活動場所等福利設施。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保障老年人享受國家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政治、經濟、醫療、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單位要重視老年人的醫療保健工作,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規劃、建設住宅區時,應對老年人的生活服務設施及活動場所作出合理安排。
文化、教育、體育部門,要積極發展老年人文化、教育、體育事業。文化館(站、室)、體育場(館)、公園要利用各自的場地、設施,為開展老年人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提供方便和優惠服務。
第十六條 公共運輸部門應為老年人乘車、乘船、乘機等提供方便,逐步建立健全為老年人服務的設施和制度。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應當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和經驗,支持、鼓勵老年人在自願和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繼續為社會發展做出貢獻,老年人有權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城鄉基層組織分別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司法機關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所提出的檢舉、控告、申訴應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對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和文化藝術團體要宣傳敬老、養老的傳統美德,表彰老年人的先進事跡和敬老、養老的好人好事。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為本省老人節。屆時各地、各單位應舉行多種形式的敬老活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從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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