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特區抵押貸款管理規定

1990年2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濟特區抵押貸款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2.28
  • 實施時間:1990.02.28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抵押貸款活動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特區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抵押貸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財產作為按期償還貸款的保證,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時,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物和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區內企業、個人與國家批准在特區內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
第四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抵押人有所有權的下列財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建築物等不動產;
(二)機器、設備、產品等動產;
(三)有價證券及可轉讓的權利;
(四)其他可轉讓流通的財產。
第六條 依法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轉讓的自然資源、財物或權利;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三)學校、醫院等公共福利設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它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五)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特區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抵押人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財產份額設定抵押權時,須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條 抵押人以依法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土地使用證;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建築物產權證;以可轉讓權利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可轉讓權利證書。
第十一條 抵押人以特許進口的物資設定抵押權時,須持有合法的證明檔案,並經批准機關和海關認可。
第十二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按本規定將抵押物拍賣時,原租賃關係終止。但民用住宅租賃期可延續六個月,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因原租賃關係終止使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抵押貸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以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權前,須將設定抵押權狀況告知各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貸款當事人應對抵押物進行估價,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估價。
第十六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須以書面形式簽定抵押貸款契約。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賬戶;
(二)貸款的用途;
(三)貸款幣別、金額;
(四)貸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五)抵押物名稱、數量、狀況、處所、產權或使用權所屬;
(六)抵押物估價、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責任,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賠償方法;
(九)抵押物歸還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糾紛的解決;
(十二)契約的生效及其他約定事項;
(十三)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抵押貸款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抵押貸款當事人或其委託人須到下列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
(一)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在國土局登記;
(二)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在房產管理局登記;
(三)以其他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抵押物的登記費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記應憑抵押貸款契約,登記內容應包括契約的主要事項。
抵押物登記可供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查詢。
第十九條 抵押物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特區的保險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應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享有從賠償金中收回抵押人應償還貸款本息的權利。
第二十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對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並接受對方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一條 抵押物依法繼承或遺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貸款契約,並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抵押物出租、出售、贈與、再抵押、遷移,須經抵押貸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並書面明確抵押貸款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貸款契約期滿,抵押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抵押人償還貸款本息義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依法撤銷的。
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方式:
(一)拍賣;
(二)轉讓;
(三)兌現。
第二十五條 拍賣抵押物由特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區管理委員會批准成立的或指定的機構(以下簡稱拍賣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抵押物拍賣程式:
(一)抵押權人向拍賣機構提交拍賣申請及有關證明檔案;
(二)拍賣機構清查核實抵押物,厘定拍賣底價;
(三)拍賣機構在特區報發表拍賣公告。公告期間為十五日;
(四)公告期滿,對拍賣物所有權沒有爭議的,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
(五)拍賣成交後辦理納稅和拍賣物權屬轉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拍賣程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賣物所有權提起訴訟,並裁定中止拍賣的;
(二)抵押權人申請中止拍賣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向拍賣機構申請中止拍賣的。
第二十八條 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按下列順序處分: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物應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及罰息;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按設定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償還。
第二十九條 抵押貸款契約依本規定成立,當事人應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約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應當負違反契約的責任。
第三十條 抵押權人未按契約約定給付抵押人貸款的,應當賠償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
第三十一條 抵押人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抵押權人可以提前收回貸款,並按國家貸款規定或契約約定處以罰息。
第三十二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被扣押或重複抵押等情況的,抵押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抵押人擅自將抵押物出租、出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其行為無效。抵押權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並要求抵押人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抵押人應恢復抵押物原狀或提供其他等價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價值不低於原估價金額。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抵押權人應賠償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
第三十六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在履行契約中發生爭議時,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抵押貸款契約終結後,抵押貸款當事人應於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 抵押物的估價、登記、拍賣等具體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特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區管理委員會制定,報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5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抵押貸款管理規定》同時廢止,已依法簽訂的抵押貸款契約繼續有效。
珠海、汕頭經濟特區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簽訂尚在履行的抵押貸款契約,應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補辦抵押物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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