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行計畫生育,落實人口計畫,廣東省發布了《廣東省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1-03-14
- 發布單位:81903
- 發布文號:粵計生委[2001]007號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
(2001年3月14日粵計生委〔2001〕007號)
第一條為實行計畫生育,落實人口計畫,根據《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省常住戶口公民依法登記結婚後要求生育的,應當領取《廣東省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外省常住戶口公民在我省生育的,須持有其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
港澳台居民、華僑、外國公民,可憑本人身份證照和入境簽證在我省生育。
第三條生育證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申請生育審批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安排二孩生育通知書》、《不予安排生育通知書》、《計畫生育契約書》、《生育服務證遷移證明書》、《扣繳生育服務證通知書》及廣東省計畫生育證件專用章(以下簡稱證件專用章)等文書、印章,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省統一規定的式樣印(刻)制。
第四條生育證由鄉(鎮)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街道以及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或具有戶口管理職能的大中型廠礦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發放(以下統稱發證機構)。
第五條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發證機構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生育證應加蓋發證機構的證件專用章,與身份證同時使用,在本孕次內有效。
第七條根據《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可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在懷孕三個月後、生育前申領生育證;可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在懷孕前提出申請,領取到《同意二孩生育通知書》後方可懷孕,懷孕三個月後、生育前換領生育證;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可在懷孕四個月後、生育前申領生育證。
第八條申請生育,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提出申請,並按下列規定申領生育證:
(一)申請人應向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一式三份的《申請表》;
(二)申請人有工作單位的,應將填寫好的《申請表》交由所在單位加具意見後,分別交男、女雙方常住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審核;
(三)申請人持審核後的《申請表》及男、女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等有效證件及女方照片,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生育證;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需同時附加符合特殊情況的證明材料,其中第一個子女患非遺傳性殘疾的,應有市(不含縣級市,下同)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的鑑定結論;
(四)男方常住戶口在我省,女方常住戶口在外省,因特殊情況需在我省申領生育證的,應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經男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按規定向男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申請人女方為駐粵現役軍人的,應向女方部隊駐地鄉(鎮)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申領生育證。
第九條凡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均應參加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婚育學校的學習。
第十條村(居)民委員會應免費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優生優良和生殖健康知識諮詢服務,並督促應申領生育證而未申請的育齡夫妻及時辦理申請。
第十一條對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發證機構應在接到《申請表》後15日內對符合生育規定的,簽發生育證,並在發放生育證之前與申請人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書》;對不符合生育規定的,發證機構簽發《不予安排生育通知書》。
對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發證機構應在接到《申請表》後15日內簽署意見,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表》後,30日內作出審批意見,並返回發證機構,特殊情況審批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發證機構對批准生育的,應在接到返回意見後15日內簽發《同意生育二孩通知書》;對不予批准生育的,發給《不予安排生育通知書》。
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採取集中審批的辦法:每年10月,村(居)民委員會將下一統計年度內符合二孩生育的夫妻名單造冊報發證機構;發證機構對名單審核後,上報級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上報名單進行審批,在11月底之前將審批名單返回發證機構:發證機構將批准生育名單通知村(居)民委員會,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申請人根據公布結果辦理申領生育證手續。
第十二條經審核批准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名單,應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30日,接受民眾監督。
名單公布後民眾有異議的,發證機構應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符合生育規定的,應再次張榜公布30日,並註明調查覆核意見。不符合生育規定的,屬一孩的即時撤銷審批,收回已發證件,並按有關規定落實節育措施;屬二孩的,將調查情況上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後撤銷審批,收回已發證件,並按有關規定落實節育措施。
第十三條因胎兒、嬰兒夭折而要求再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應提供胎兒、嬰兒夭折的證明材料,交回生育證,並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申領生育證。
第十四條持生育證的已婚育齡婦女,懷孕期間戶口遷移的,須到原發證機構辦理《生育服務證遷移證明書》。遷入地的發證機構應在接到《生育服務證遷移證明書》和原戶口所在地發放的生育證後,10日內作出審核意見。經確認符合生育規定的,應換髮遷入地生育證。
第十五條持證人生育前遺失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構報失,並由原發證機構審核後補發生育證。發證機構應在備註欄註明原發證日期及原證號碼。
第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在進行產前檢查和接生(急產除外)、公安部門在辦理嬰兒入戶手續、糧食部門在辦理嬰兒糧食手續時,均應查驗生育證。對沒有持生育證的,有關部門應及時通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待作出處理、出具有關證明後方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各地發證機構可拒絕受理申請;已受理的,可予撤銷;已發證的,予以撤銷並收回已發證件;持證人所持生育證被宣告撤銷而仍繼續懷孕、生育的,按計畫外懷孕、生育處理。
(一)申請人、持證人不符合生育規定的;
(二)申請人不在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或特殊情況不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領取生育證的;
(三)申請人不按規定提供有關證件或材料,被要求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又不說明原因的;
(四)申請人在審批期間戶口性質發生改變的;
(五)申請人有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收養或送養子女的;
(六)申請人、持證人弄虛作假、隱瞞生育事實的;
(七)持證人塗改、轉借生育證,或者所持生育證的主要內容與事實不符的;
(八)持證人戶口遷移後,無特殊情況不辦理《生育服務證遷移證明書》手續的;
(九)持證人懷孕後未經鄉鎮(街道)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緊急情況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產的;
(十)發證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審批、發證,或者經辦人出具虛假生育證的。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所持生育證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發現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將生育證扣繳,發出《扣繳生育服務證通知書》,並通知其原發證機構。原發證機構必須及時檢查原因,並將結果通報發現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發證機構、經辦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對發證機構負責人、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申請人或持證人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追究經濟責任:
(一)刁難申請人,逾期不加具意見或審核、發證的;
(二)無正當理由扣繳持證人生育證,又不向原發證機構核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收費和收費契約保證金,並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複議決定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和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買賣、騙取生育證和有關證明文書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印製生育證和有關證明、文書的;
(三)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不按規定擅自發放生育證,或為他人出具虛假生育證及其他生育證明檔案的;
(四)在辦理、審批、發放生育證工作中有貪污、索賄受賄、敲詐勒索行為的;
(五)偽造、變造、盜竊生育證和有關證明文書,私刻證件專用章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無理拒絕受理辦證申請,或者受理申請逾期不予答覆,對扣繳、撤銷、收回生育證的處罰不服,在期限屆滿或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廣東省生育證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