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營業演出管理條例

1996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2月24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營業演出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2.24
  • 實施時間:1996.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營業演出單位和個人的申請與審批,第三章 演出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營業演出活動的管理,保障營業演出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營業演出是:以售票和其他有償形式獲得經濟收益的演出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指的營業演出的單位和個人是:
(一)從事戲劇、音樂、舞蹈、曲藝、雜技、魔術、馬戲、木偶、皮影、時裝、特技等營業演出的藝術表演團體和以個人身份參加營業演出的演職員;
(二)為營業演出提供場地和服務,獲取經濟收益的劇場、影劇院、文化宮、歌舞廳、俱樂部、禮堂、體育館(場)、賓館、酒樓、遊樂園、公園、遊船及其他場所;
(三)為營業演出提供中介服務或接受委託代理的演出經紀機構。
第五條 政府依法保護合法的營業演出活動,禁止和取締違法的演出活動;禁止營業演出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營業演出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營業演出的主管部門,對營業演出實行分級管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營業演出。

第二章 營業演出單位和個人的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 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營業演出活動。
第九條 申請設立營業演出藝術表演團體須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有具備相應的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和管理人員;
(二)有具備一定藝術質量的演出節目及相應的演職人員;
(三)有固定團址和排練場地;
(四)有與演出活動相適應的演出設備和流動資金;
(五)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主要負責人的住址、簡歷;
(七)申辦單位須具有法人資格。個人申辦的,須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審核證明檔案和合法的經濟擔保。
第十條 申請設立營業演出藝術表演團體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屬部門、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中央各部門、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部隊駐粵單位,以及按規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申請設立營業演出藝術表演團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發許可證;
(二)市、縣(區)所屬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申請設立營業演出藝術表演團體,由所在市、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逐級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發許可證;
(三)歌舞娛樂場所自辦在本場所演出的藝術表演團體,由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批准後發給許可證;鄉鎮所屬單位設立在本地演出的藝術表演團體,由所屬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批准後發給許可證,並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營業演出的個人須年滿18周歲,持有本人身份證明和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的藝術合格證以及與從事演出門類相適應的物資裝備證明資料,報其所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申領個體演員演出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演出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供有關資料:
(一)有演出場所的房產使用權;
(二)有適應演出需要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場所名稱及經營管理制度;
(五)場所負責人的住址、簡歷;
(六)演出場所的消防、安全、衛生以及控制噪音的設施設備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演出場所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第十二條規定的檔案,報縣以上(含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申領《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和有關申報檔案,向所在地縣(區)以上公安機關申領《安全合格證》;
(三)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四條 省屬部門、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中央各部門、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部隊駐粵單位,以及按規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開辦的演出場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管理。
市屬單位開辦的演出場所,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管理。
縣以下單位和個人開辦的演出場所,由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管理。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有符合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的住址、簡歷;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主要業務人員具備藝術專業知識和從事藝術工作或組織演出活動的經歷;
(五)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相應的具有資格證明的財會人員;
(六)有二十萬元以上註冊資金;
(七)申報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核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第十五條規定的檔案,向縣以上(含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逐級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申領許可證;
(二)持許可證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演出經紀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轉包經營。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承辦外國和港、澳、台地區藝術表演團體及個人來粵營業演出的演出經紀機構,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藝術表演團體、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變更登記項目或終止經營的,須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藝術表演團體和個體演員、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實行許可證年審換證制度。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演出節目內容文明健康;
(二)演出廣告內容須經批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按《廣告法》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刊登、播放、張貼;
(三)演出票價符合物價管理規定,並明碼標價;
(四)消防、安全、衛生措施和燈光、音響、噪音管理符合有關規定,入場觀眾人數不超出核准的定額;
(五)依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一條 營業演出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利益、破壞民族團結的演出活動,以及國家禁止的其他表演活動;
(二)宣揚淫穢色情、封建迷信,渲染暴力,以及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兒童演員健康的演出活動;
(三)庇護、唆使、強迫演出團體或演員進行本條第(一)、(二)項的演出;
(四)假冒他人名義或以虛假的手段欺騙觀眾;
(五)張貼、懸掛和散發渲染淫穢色情的廣告、海報及宣傳品;
(六)接納或聘用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表演團和個人演出;
(七)舉辦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演出活動;
(八)轉讓、租借、塗改或偽造演出證件。
第二十二條 藝術表演團體和個體演員從事營業演出及演出經紀機構從事經營演出活動,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省屬、駐粵部隊的藝術表演團體在省屬演出場所演出,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赴各市、縣(區)演出,到演出所在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省屬演出經紀機構在本省經營演出,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獲準後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演出手續;
(二)市、縣(區)屬藝術表演團體及個體演員跨市演出,須經所屬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獲準後到演出所在地的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市、縣屬演出經紀機構在所屬區域內經營演出,報所屬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跨市經營演出的,須逐級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獲準後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三)藝術表演團體和個體演員以及演出經紀機構出省演出或經營演出,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到演出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省外藝術表演團體和個體演員以及演出經紀機構來粵演出或經營演出,須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演出證明檔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四)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組台(團)演出,須於演出前20天持與邀約的演職員所在單位或個體演員和演出場所簽訂的演出契約或意向書、演出計畫和節目,報批准設立該演出經紀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申領臨時許可證;
(五)業餘藝術表演團體和業餘表演人員需進行臨時性營業演出,須報所在地縣(區)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申領臨時許可證。臨時許可證限在審批機關所轄地區內使用,有效期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三條 藝術表演團體、個體演員赴外國或港、澳、台地區演出,按國家有關規定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邀請或承辦外國及港、澳、台地區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來粵營業演出,須逐級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藝術表演團體演職員、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營業演出和拍攝影視、錄製音像製品,須經本單位同意。
第二十六條 組織社會福利性募捐演出,主辦單位須持上級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或相應機構審核同意的檔案,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報相應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募捐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不得提取額外報酬,並全部用於募捐項目,由受捐單位簽收。主辦單位須在演出結束後30日內,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組織廣告贊助性演出,主辦單位須編制計畫和費用預算,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報相應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獲準後到工商行政部門申領《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廣告贊助費納入演出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條 非演出經紀機構組織營業性組台(團)演出、社會福利性募捐演出和廣告贊助性演出,必須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和進行演出活動。
第二十九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設立營業演出單位、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和個人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覆;在接到營業演出和經營演出活動的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覆。當事人對批覆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批覆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批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五)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二)、(三)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演出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四)、(八)項規定的,收繳有關證件,沒收非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六)、(七)項規定,無證演出或不按規定辦理演出手續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追回非法所得交受捐單位,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截留、私分廣告贊助演出收入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有關消防、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演出經紀機構和演出場所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註銷該項經營項目。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秉公執法,不得侵犯營業演出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或縱容、包庇違法演出活動。如有違反或玩忽職守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組台(團)演出”,系指由若干藝術表演團體演職員、個體演員及業餘演職員或若干藝術表演節目臨時組合的有償演出,包括一台節目的一次性演出和組合若干節目的流動性演出。
所稱“社會福利性募捐演出”,系指主辦單位為某項社會福利、社會公益事業或某一救助性項目募集捐款而組織的營業演出。
所稱“廣告贊助性演出”,系指為出資贊助單位宣傳產品、擴大影響、促進銷售、樹立形象等目的而組織的演出。
所稱“市”指地級市;“縣”包括縣級市。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營業演出的管理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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