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 發行原因: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 發行日期:1998年12月31日
- 執行日期:2017年9月1日
修訂信息,修訂發布,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廣東方面,流動人口領取居住證,廣東省正式施行,修改情況的報告,
修訂信息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根據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為《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修訂發布
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7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7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根據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為《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四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便民高效、規範有序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統籌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就讀學校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簽注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和人口信息資料庫,加強政府職能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信息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事項和獲取公共服務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住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登記憑證。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一)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
(三)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並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
前款規定的居住時間自申報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收到申領廣東省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廣東省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居住證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或者登載內容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申請補領、換領。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持有人申報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的,無需換領新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按照規定申領或者補領、換領居住證,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者應當予以配合。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件的使用功能。
公安機關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拓展流動人口信息的申報、採集、核對方式,運用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時告知公共服務和便利以及簽注時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資源資料庫有效信息替代流動人口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以及查詢相關辦理信息提供便利。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憑證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不斷提高服務標準,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加快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戶籍制度改革的政策規定,放寬落戶條件,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應當公布流動人口辦事指南,公開投訴方式、受理機構等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或者流動人口終止居住情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等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六)篡改居住證信息的;
(七)將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八)違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修訂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代表法制委員會將《廣東省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2009年3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東省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及內務司法委員會對該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審議。2009年5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以及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進行了審議。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省公安廳等單位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人大代表、立法顧問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認真研究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2009年6月11日,經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形成了《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二稿)。經6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鑒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條例修訂草案進行第一次審議時提出意見的修改情況,法制委員會已在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作了書面報告,現僅就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條例修訂草案進行第二次審議時提出意見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對“常住戶口”的表述,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口。”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明確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的日常職責,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修改為:“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為使流動人口協管員的定位更明確,管理更規範,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員,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工作。”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協管員的聘任、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對偽造、變造、買賣證件等違法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因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五、為使表述更準確,建議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意見》中關於“逐步地、有條件地解決在城市有穩定職業和合法固定住所的流動人口的落戶問題”的表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合法就業或者經營證明”修改為“穩定職業”。同時,考慮到既要有條件逐步地解決流動人口入戶問題,又要為各地根據當地實際解決問題留有餘地。因此,對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內容作相應調整,修改為:“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七年、有固定住所、穩定職業、符合計畫生育政策、依法納稅並無犯罪記錄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的申請實行年度總量控制、按照條件受理、人才優先、依次輪候辦理,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條文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二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二稿,請予審議。
廣東方面
流動人口領取居住證
2010年1月1日,廣東3000萬流動人口正式告別暫住證。從當天起,16-60歲的流動人員可免費申領居住證,享有在廣東申領駕照、辦理港澳商務簽注,以及居住5年子女享受居民入學、居住7年申請入戶等公共服務和待遇。
這一天開始實施的《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被稱為廣東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重大改革,名稱比原條例多了“服務”二字,流動人口也的確享受更多的居住地公共服務。
據了解,新制度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流動人口在廣東按規定享有職業技能培訓、公共就業服務、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畫免疫保健服務等7大類公共服務,辦理了居住證的流動人口還可享有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等4大類公共服務。
值得一提的是,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5年,有穩定職業、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常住戶口學生同等對待。滿7年,居住證持有人有固定住所、依法納稅並無犯罪記錄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據了解,居住證辦理無需花錢。居住證和身份證大小相同,上面標有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戶籍等7種信息,居住地和有效期可反覆擦寫,變更居住地址和延長有效期都不需要換證,只需要擦寫就能完成,有效期一直可以延續。
廣東省正式施行
原《人民日報》副總編輯周瑞金觀點:戶籍制度的進一步改革將肯定無疑。
周瑞金:戶籍制度是有問題的,需要進一步的改革這肯定無疑。戶籍制度來自於我們一解放以後就實行城鄉二元經濟,是密切結合在一起的。當然加強城市人口的管理,實行戶籍制度有一定存在的道理,但是總體上來看的話,這個戶籍制度是不合理的,它是加大了城鄉二元經濟的負面的影響。
這兩年我們城鄉經濟的活躍來自農村的人口大量的流進城市,就是城市化的進程加快了,農村的閒散,多餘的剩餘的勞動力向城市轉移,這個發展的很快,雖然我們戶籍制度還有限制,但是總體上原來的界限都打破了,所以這一點也是戶籍管理的一個進步。
戶籍一直以來是人們很關注的問題,不光是農村戶口和城市戶口的區別,還有大城市和小城市的區別。戶口牽扯的是入學、就業、擇偶,甚至是購買公園年票的這樣的事。
周瑞金觀點:現在的戶籍制度在一定的歷史背景下有一定的合理性,戶籍制度要有步驟的改革,條件成熟以後,肯定要取消。
周瑞金:現在戶籍慢慢的寬鬆,我估計在中小城市做的快一點,容易做一點,特大型的城市,像北京、上海、廣州、成都這樣比較大的省會城市,一下子難以放開。
我覺得改革要有一個步驟,如果很快的打開,把城市經濟、城市的基本生活都打亂了。儘管現在,比如北京的戶口、上海的戶口,享受一些考大學也好考,得到城市的生活補助也多了,這些東西都是農民工享受不到的,這是不合理的。但是這種不合理在一定歷史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打亂,帶來的是更亂的城市的管理,這樣子對經濟發展也好,都沒有好處。
所以我很可以理解,戶籍非改不可,但是改革要有步驟。所以也不要專門的責怪,我覺得條件成熟以後,戶籍肯定要取消。
在新的一年中,我們不僅看到了廣東省的居住證制度改革,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在一些大城市,以往戶籍所帶來的便利正在向更多的城市居住者轉移。比如,從2010年開始,住在北京的外地人也可以買到“旅遊一卡通”年卡了。在新的一年中,我們也希望,這樣給老百姓帶來更多實惠的的改革舉措更多一些。
修改情況的報告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東省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省公安廳等單位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的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會同上述單位以及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赴佛山、江門、東莞、惠州等地就修訂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調研,聽取有關部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人大代表、協管員以及流動人口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認真研究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經5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說明報告如下:
一、修改的主要情況
(一)考慮到中央檔案、兄弟省市及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規中基本都使用“流動人口”的表述,為使表述更加規範,建議將修訂草案中的“流動人員”修改為“流動人口”。
(二)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考慮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構屬於非常設機構,不宜在法規中明確規定必須組建流動人口協管員隊伍。因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員。”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協管員的具體管理辦法已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因此對協管員具體職責條例中不再作出規定,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二款。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應當明確規定居住登記的辦理時限和所需材料,因此建議按照《戶口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將修訂草案第十條修改為:“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考慮到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程式與申報居住登記的程式一致,因此建議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四)為方便居住證持有人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其延期時間應適當延長,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居住證有效期滿未延期的,其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同時為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刪除該條中關於註銷居住證的規定內容,將該條第二、三款合併後修改為:“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之日起重新計算。”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考慮到居住證是全省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其居住證應當繼續有效,無需換領新的居住證。因此建議增加一款,規定:“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其居住證無需換領。”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六)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考慮到製作、發放居住證的實際流程和必要時間,發放居住證的時限應當適當延長,因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補領、換領居住證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領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發放居住證。”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七)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為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服務與管理,有必要對持虛假證明材料辦證者,以及偽造、變造居住證或明知是偽造、變造居住證而持有使用者加以禁止。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居住證,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使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八)為避免在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出現亂收費現象,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九)要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必須強化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方面的責任。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出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在三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並督促其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三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同時,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並於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十)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為加強流動人口個人信息的保護,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公安機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十一)考慮到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享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內容,部分是所有流動人口都可以享有的,部分是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方可享有的。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後分為兩條表述。其中規定:“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一)公益性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三)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四)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五)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畫免疫保健服務;(六)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同時規定:“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除享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一)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二)在居住地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手續;(三)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十二)為加大對非法扣押居住證行為的處罰力度,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三)為強化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或者流動人口終止居住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招用流動人口和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分別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
(十四)為了保持暫住證與居住證的連續性,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已經辦理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的,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修訂草案的名稱。在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名稱提出了不同意見。有的建議修改為“廣東省流動人員居住證條例”,有的建議修改為“廣東省流動人員居住服務管理條例”,有的建議恢復為“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我們研究認為,省政府報請審議的草案在條例名稱中增加了“服務”二字,一是符合中央的精神。黨的十七大明確提出,“要加快推進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社會建設,擴大公共服務,完善社會管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二是反映了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理念由“重管理輕服務”向“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寓管理於服務之中”的轉變,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服務管理理念。三是修訂草案的名稱得到社會輿論的好評,體現了政府服務意識的加強。同時,儘管規定中服務的內容還是未滿足流動人口的要求,只能把能做到的先作出規定,並對服務提出了總的方向和要求,因此,服務的內容有比沒有好,建議對修訂草案的名稱不作修改。(二)關於流動人口範圍的界定。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流動人口的範圍界定應延續現行條例規定,省內流動人口按照跨縣(市)來界定。我們研究認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人員在同一地級市內跨縣、區工作、居住的情況非常普遍。如果將其納入流動人口管理,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既增加民眾的負擔,也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特別是將來“廣佛同城化”和珠三角地區之間日漸一體化之後,對流動人口範圍界定過窄,將難以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因此,建議對流動人口範圍的界定不作修改。
(三)關於入學、入戶的規定。在審議過程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的可行性提出了不同意見,認為該條規定難以執行。我們在調研和徵求意見中,多數意見認為,解決流動人口入戶和子女入學問題,符合國家的政策要求,有利於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有利於保持政策的連貫性。因此,建議保留該條規定。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作進一步審議。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