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在1998.05.28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維護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國家機關除外)和公民(以下簡稱“申辦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我省境內舉辦的以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含棄嬰)為主要服務對象的社會福利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實施管理。
第四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是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是我省社會福利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予鼓勵和支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享受與政府、集體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同等的政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民辦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社會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興辦和資助社會福利事業,促進社會福利事業與當地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堅持社會福利性質,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會福利工作標準,保障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申辦受理
第七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辦人具備合法身份,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完備的生活、文體、交通、通訊等設施設備,有基本的醫療、康復條件;
(三)服務場所的環境適合服務對象,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選址和建設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四)機構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接受過專門訓練,並有1名以上具有中級以上衛生技術職稱;
(五)醫護人員、護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占全部職工隊伍的比例符合規定,財會人員要有上崗證或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保全員有當地公安機關培訓的合格證;
(六)炊事員要有崗位技術等級證書或上崗證;服務對象超過200人的有1個專職營養師(士);
(七)工作人員與生活能自理服務對象的比例為1∶6以下;與生活不能自理服務對象的比例為1∶3以下;
(八)開業經費和維持福利機構的正常經費落實;
(九)具有消防、用電部門的安全合格證。
第八條 申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省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申辦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驗資證明檔案;
(四)可行性報告;
(五)建設規劃和圖紙;
(六)章程;
(七)土地使用合法檔案;
(八)境外申辦人應提交外事部門簽署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九條 申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按照社團登記管理規定,分級向申辦人所在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辦申請。申辦全省性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或省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中央和部隊駐穗機構申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由省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申辦省以下地方性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由所在地相應的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申辦跨行政區域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由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
省以下主管部門應在批准之日起7日內將批准申辦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報省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申辦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審批發證
第十一條 經批准同意開辦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具備開業條件時,應向批准申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主管部門申領《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憑《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後方可開業。
《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由省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申領《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門同意申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批覆;
(二)具備開業條件的情況報告;
(三)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名單及其簡歷。
接受港、澳、台同胞、華僑及外國人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還必須提供省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等級管理評審委員會出具的評審報告。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領《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有關材料15日內,作出是否發給證書的決定。
第十四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服務,應在終止服務前3個月妥善安置服務對象,並交繳《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五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將屬其所有的不動產出租、抵押時,須徵得批准申辦的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根據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在不超過成本的原則下,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並按《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實行直至服務對象死亡的一次性收費。
第十七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在開業後,按服務對象總數1個月的收費標準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交納抵押金。抵押金在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停辦,善後事宜處理完畢後1個月內退回本息。
第十八條 省主管部門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每年應組織檢查。檢查不合格的,應限期改正;經改正仍不合格的,可撤銷其開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資格,並收繳其《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
第十九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捐贈,公開募捐應經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所有捐贈款物的使用,應尊重捐贈人的意向。捐贈人沒有明確意向的,套用於改善自身設施設備條件和服務對象的生活。
第二十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遵守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被依法註銷、撤銷或取締以及歇業又不履行善後處理義務的,主管部門可從其抵押金中扣除善後處理所需經費。經費不足時,申辦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擅自開業的;
(二)申領《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的;
(四)管理混亂,造成責任事故的;
(五)拒不接受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六)接受港、澳、台同胞、華僑及外國人但未經省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等級管理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的。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業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省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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