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母嬰保健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7.29
- 實施時間:2004.07.29
第一條 為了加強母嬰保健管理,保障母親和嬰幼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嬰幼兒保健等母嬰保健服務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是母嬰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所轄區域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要求。
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一)從事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助產技術服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的,由所在地市級以上(不含縣級市,下同)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三)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涉外婚前醫學檢查、人工授精技術服務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到期由原發證部門重新審查發證。
第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經考核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
(一)從事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助產技術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考核發證;
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和鄉村婦幼保健人員合格證書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考核發證;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由所在地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考核發證;
(三)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技術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考核發證。
第七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在申請結婚登記前,持本人下列證件到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一方戶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一)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戶籍證明;
(二)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男女雙方或一方為外籍公民、華僑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到承擔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檢查。
經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八條 從事婚前保健工作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高服務質量,方便民眾,在邊遠山區應當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九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暫緩結婚的醫學意見。
凡診斷有下列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之一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
(一)雙方為遺傳性中度智力障礙或者一方為遺傳性嚴重智力障礙;
(二)患其他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可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與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不一致的,以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為準。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將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作為結婚登記的依據,經婚前醫學檢查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暫緩辦理結婚登記;認為不宜生育的,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必須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婚前醫學檢查的費用給予減免。
第十二條 孕產婦應當在懷孕十二周內到醫療保健機構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定期接受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
在本省暫住的外來人員中的孕產婦,應當到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登記,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凡篩查出的高危孕產婦必須轉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監護。
第十三條 經產前檢查,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胎兒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的;
(四)曾經分娩過嚴重缺陷兒的;
(五)年齡超過三十五歲的;
(六)夫婦雙方患有地中海貧血病的;
(七)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婦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經本人簽字同意(本人無行為能力的經其監護人簽字同意)後,醫療保健機構可為其施行終止妊娠手術: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四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實行終止妊娠或結紮手術的,按照國家的規定享受休假和免費服務。
第十五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必須到有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簽署醫學意見,經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孕婦應當住院分娩。高危孕婦必須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鄉村,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正常產婦,應當由持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助產。
鄉(鎮)在離醫療機構五公里以內區域、縣城鎮和城市不得設立集體或個體接生站。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據助產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家庭接生的,憑接生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由鄉(鎮)衛生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途中出生的,由產婦戶口所在地醫療保健機構查實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戶籍登記機關必須依法查驗出生醫學證明,方可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
出生醫學證明由國家統一印製,逐級發放到各醫療保健機構。
第十八條 全社會都要保護和支持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母乳餵養制度。各單位應當為婦女哺乳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提供以下保健服務:
(一)科學育兒的醫學指導和諮詢;
(二)嬰幼兒的定期體格檢查和生長發育監測;
(三)小兒常見病、多發病防治;
(四)體弱、傷殘、弱智兒的康復保健服務;
(五)計畫免疫;
(六)省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 全省實行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
承擔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認真做好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貧血等疾病的篩查,其他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配合做好樣本採集和送檢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新生兒出生後三十日內,應當到其母親戶籍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登記,建立兒童保健手冊,接受嬰幼兒保健系統管理。
在本省暫住的外來流動人員中的嬰幼兒,應當到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登記辦理兒童保健手冊,接受嬰幼兒保健系統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轄區內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和監測。
開辦託兒所、幼稚園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保健標準。
第二十三條 兒童入託兒所、幼稚園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憑兒童入託兒所、幼稚園健康檢查表、兒童保健手冊和兒童預防接種證,方可辦理入托、入園手續。
託兒所、幼稚園工作人員和家庭看護嬰幼兒的保姆每年必須到單位或家庭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患有國家規定傳染病、滴蟲性及黴菌性陰道炎、化膿性皮膚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兒童看護、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指定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和本條例規定的疾病實行首診報告制度。
全省實行孕產婦、嬰兒生命和新生兒出生缺陷報告制度,建立孕產婦,圍產兒死亡評審制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以下簡稱鑑定組織),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鑑定組織的日常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診斷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鑑定組織申請鑑定。
鑑定組織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多不得超過六十日。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鑑定組織申請重新鑑定,鑑定組織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省級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為當事人保守秘密。凡違反本條例,出具虛假的醫學證明或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所在的醫療保健機構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
(一)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或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經制止仍沒有改正的;
(二)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給當事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給當事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的。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出具本條例的有關醫學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經制止仍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兒童看護、保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繳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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