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保障林業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包括木本的果類、油類、茶類、藥類樹木用地)、灌木林地、紅樹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林業科研教學的林用地和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的林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規劃、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監督,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國土、農業、水利、礦產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森林法》的規定對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記造冊,發放林權證(或山林權證,下同),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省人民政府可以對省屬國有的林場、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林權證。
第六條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原編制機關審核同意,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變更。25度以下緩坡林地的開發和林業產業內部林種結構調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為經濟林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七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屬於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無力繼續承包經營的;
(二)造成林地資源嚴重破壞,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未經批准,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八條 林地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出租、轉讓、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的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九條 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地的權屬和用途。
第十條 需要變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
申請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或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明檔案;
(三)主契約以及當事人雙方簽訂變更或抵押的契約;
(四)權屬來源證明材料;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
委託代理人必須提供委託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徵用、占用林地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續。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徵用、占用生態公益林地的,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項目用地計畫指標和其他批准檔案;
(二)林地的權屬憑證及平面圖;
(三)與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簽訂的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協定書;
(四)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憑證。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繳納徵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植被恢復費。
補償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被徵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5至10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補償;
2、中齡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2至3倍補償;
3、幼齡林:按實際造林投資3至4倍補償;
4、種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當年實際造林投資補償;
5、苗圃苗木、經濟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3至4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按國家和省有關征地安置農業人口的規定補助。但是,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林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林地改良改造和營造相應人工林的煉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種苗)的費用以及前三年撫育管理(包括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墾復撫育等)的實際成本2至3倍繳納。徵用、占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徵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補償標準加倍繳納。安置補助費按徵用、占用商品林林的標準補助。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依照有關規定專款用於植樹造林、森林植被恢復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總量控制制度,採取措施穩定和擴大林地面積。禁止毀林開墾。對毀林開墾的林地,誰批准誰負責,誰破壞誰恢復,限期退耕還林。對拒不還林或者還林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還林,所需費用由毀林開墾者承擔。
第十五條 禁止亂批、濫占林地。臨時使用林地進行採石、采砂、採礦、取土和修築工程設施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林木補償費(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復費。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為兩年,超過兩年的,按徵用、占用林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處理。爭議經調解或處理決定生效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
第十七條 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依據。未持有林權證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布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範圍的材料、檔案;
(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定、贈送憑證及附圖;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對同一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範圍及附圖。涉及行政區域邊界糾紛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 處理林權爭議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鑑定、製圖、立界樁等費用,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變更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地的用途,變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其批准檔案和證件無效。對違法用地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林地原狀,退還使用的林地。對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壞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有爭議的林地發放使用林地許可證或對有爭議的林木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其批准檔案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或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或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已修正條例
第一條 為鞏固造林綠化成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提高林業效益,建設穩定、良好的森林生態環境,為社會的綜合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區內野生動物、植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第四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應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實行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其主要內容包括林業用地綠化率,活立木蓄積量年增長率,年採伐限額,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林業用地保護,野生動物、植物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搞好城鎮綠化造林,所有城鎮的城區內應當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綠化造林用地。
第六條 對森林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
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風景觀賞林、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等。全省生態公益林面積應當不少於林業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分類經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 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確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衛生間需要採伐的,須經省林業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生態公益林劃定後,其撫育、管理經費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同時實行生態公益林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對商品林實行限額採伐。市、縣、區林業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確定的年度採伐限額核發木材和毛竹的採伐許可證。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木、竹除外。
對山林權屬有爭議的林地,禁止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禁止進行林木採伐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從產地運出木材及其製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部門統一印發的運輸證件。
第十條 鼓勵利用外資、多渠道籌集資金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專用林、薪炭林,其採伐限額經省林業行政部門核准,實行專項管理。
第十一條 竹林由林業行政部門進行管理,產品放開經營。
第十二條 對商品松林的采脂,應限制在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樹,采脂割面的長度不超過松樹胸圍長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鎮或木材集散地設立木材市場。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木材專業市場。
加工、經營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許可證,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未經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木材市場以外的產地直接收購木材。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部門應對森林實行綜合管護,劃定森林綜合管護責任區,健全森林消防指揮系統,逐級簽訂管護契約,落實管護人員和經費,預防、控制森林火災和病蟲害,制止亂砍濫伐林木、亂占濫用林地,保護古樹名木,保護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不同情況劃定全封區、半封區和輪封區。
全封區不準進行採伐、打枝、采脂、樵採、放牧、狩獵。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13.《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1)將第一條中的“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
(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必須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3)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4)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森林法實施條例》”。
(5)將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