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江流域新豐江楓樹壩白盆珠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東江流域新豐江楓樹壩白盆珠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確保東江供水安全,根據《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東江流域新豐江楓樹壩白盆珠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辦法
  • 地點:東江流域新豐江楓樹壩白盆珠水庫
  • 施行時間:2011年5月1日
  • 類型:水資源保護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東江流域新豐江楓樹壩白盆珠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確保東江供水安全,根據《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新豐江、楓樹壩、白盆珠水庫庫區(以下簡稱水庫庫區)的水資源保護活動。
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強化監督、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東江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的統一監督、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四條 水庫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庫區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產業布局,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改善生態環境,確保水庫庫區水質達到地表水功能區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對庫區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庫區水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定期監測水庫庫區水環境質量狀況,查處庫區水污染事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庫區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對水庫庫區礦產資源開發實施監督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庫區林業生態環境建設和林業資源保護。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庫區的漁業生產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庫區農業種植、禽畜養殖生產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和禽畜養殖等造成的水污染。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庫工程的管理,維護水庫大壩和電站的安全運行,並協同做好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東江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水庫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前款所稱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庫區保護範圍為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山脊之間的土地和水域。
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劃定以後,應當在範圍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所設界樁。
第七條 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規劃由東江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水庫庫區所在地相關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規劃由東江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在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內,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九條 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禁止通過煉山或者大規模機械墾伐等方式種植經濟林,禁止栽種桉樹等速生豐產林,已栽種桉樹等速生豐產林的,應當逐步實施林分林相改造,禁止從事破壞水資源的採石、開礦、取土、陡坡開荒、毀林開墾、大規模禽畜養殖等活動。
第十條 在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徵求東江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東江流域管理機構未簽署意見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規劃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工程施工應當接受東江流域管理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當有東江流域管理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在非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入庫河流重要河段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東江流域管理機構和庫區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已建的排污口,應當限期治理,實現達標排放;無法達標排放的,限期關閉。
第十二條 在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應當嚴格控制興建旅遊項目。確需興建的,應當徵求東江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並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東江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庫及入庫主要河流的重要河段水資源質量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通報流域內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公民可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東江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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