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關於對舊貨市場文物監管物品實行管理的通告

為實行文物商品歸口經營,統一管理,取締非法的文物買賣,保證正常的舊貨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和《廣東省舊貨業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政府關於對舊貨市場文物監管物品實行管理的通告
  • 發布日期:1993-06-23
  • 生效日期:1993-06-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23
【生效日期】1993-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對舊貨市場文物監管物品實行管理的通告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為實行文物商品歸口經營,統一管理,取締非法的文物買賣,保證正常的舊貨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和《廣東省舊貨業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特作如下通告:
第一、下列物品系受國家保護的文物,只能由國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在準許的範圍內專營,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一)1911年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及其它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前列物品中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者(具體品類另作規定)。
(三)1949年以後已故著名書畫家和工藝美術家的作品(按國家文物局確定的名單執行)。
第二、下列物品(以下統稱文物監管物品)經批准,可以在舊貨市場銷售,但必須實行文物監管。
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及銅器、其它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但符合上條(二)項者除外。
第三、凡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廣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並報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憑兩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銷售的物品,必須經省或有鑑定人員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鑑定後,始準銷售。
第四、經批准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設定明顯的中文、英文標誌,說明:“本單位(或攤檔)所出售文物監管物品如需攜運出境,必須持購買時的發票及文物監管物品到廣東文物出境鑑定組辦理出境鑑定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者,海關不予放行。”
第五、經批准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核准的經營範圍、方式經營,不準隨意超越或擴大經營範圍,不得將文物混雜在舊貨中銷售。並隨時接受工商行政、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如需出售,應分別由經批准專營文物的商店和經批准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出售,禁止私自擺賣,禁止售給境外人員。
第七、一切出土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嚴禁占為己有,嚴禁私自買賣,嚴禁私自賣給境外人員和外國人。
第八、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凡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通告第三條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者,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根據情況,依法處罰。
第九、各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舊貨市場文物監管物品經營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對於違反本通告的經營活動,應根據情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分別給予處罰;堅決取締非法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黑市,對於參與倒賣、走私文物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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