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廠務公開條例

《廣東省廠務公開條例》是廣東省政府2002年8月22日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廣東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8-22
【生效日期】2002-08-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廠務公開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02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8月20日
廣東省廠務公開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企業民主制度建設,保障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廠務公開,是指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本企業職工公開企業的重大決策、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和企業廉政建設的事項,接受職工監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廠務公開的活動。
第四條實行廠務公開,應當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實事求是、注重實效、有利於改革發展穩定和保護商業秘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經濟貿易、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指導、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廠務公開工作。
第六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企業有關部門負責廠務公開的日常工作;企業工會負責組織職工對廠務公開實行民主監督。
第七條企業應當公開下列事項:(一)企業發展規劃,投資、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二)企業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三)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其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貸款、擔保、大額資金使用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契約執行情況;(四)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重要制度的制定情況;(五)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六)職工提薪、晉級、工資獎金分配、獎勵與福利情況,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障基金繳納情況;(七)職工招聘,技術職稱的評聘情況,評選先進的條件、步驟、數量和結果;(八)企業公積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職工培訓計畫,安全生產、勞動保護、職業病防治、計畫生育情況;(九)企業民主評議領導人員情況,中層領導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十)企業領導人員廉潔自律規定執行情況,領導人員工資(年薪)、獎金、兼職、補貼、住房、用車、通訊工具使用情況,出國出境人員費用支出情況;(十一)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十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公開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事前不宜公開的,事後應當及時公開。
第八條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是廠務公開的主要實現形式。
企業每年至少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公開廠務一次。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出的屬於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公開事項的提案,應當列入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議程。
遇有重大事項需要公開,經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臨時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予以公開。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事前予以公開,依法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
第九條企業應當在便於職工閱覽的地方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隨時公開應當及時公開的事項。
企業可以通過廠情發布會、企業內部信息網路、廣播、電視、廠報、牆報等形式公開廠務。
第十條企業工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組織職工對企業公開的事項進行監督,對企業公開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將職工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反饋給企業廠務公開責任人。
企業廠務公開責任人對企業工會反饋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對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並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一條職工和職工代表對本企業公開的有關重大決策和生產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依法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控告,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控告,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處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對企業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廠務公開的,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弄虛作假,欺騙職工的,責令其改正,並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對拒不改正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依法履行廠務公開職責的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對廠務公開中發現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有揮霍、侵占、挪用、貪污公共財物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本條例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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