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展會專利保護辦法

《廣東省展會專利保護辦法》是廣東省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展會專利保護辦法
  • 檔案類別:辦法
  • 地點:廣東省
  • 檔案內容:展會專利保護
總 則,會專利保護規範,展會專利侵權糾紛調解,侵權糾紛行政處理,展會專利誠信檔案管理,法律責任,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展會專利保護,維護展會秩序,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廣東省專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展會活動中有關專利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展會,是指展會主辦方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場所和預定時期內舉辦的以展示、交易為目的的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展會主辦方(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是指與參展商簽訂參展契約或者其他形式的協定(以下簡稱參展契約),負責制定展會實施方案、計畫和展會專利保護規則,對展會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展會活動承擔責任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是指由展會主辦方設立的,負責調解處理展會期間專利侵權糾紛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展會專利保護應當遵循展會主辦方負責、政府監管、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展會主辦方應當與參展商簽訂參展契約,約定展會專利保護的相關條款,加強展會專利審查和保護工作。
參展商應當合法參展,不得有侵犯專利權和假冒專利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展會專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展會相關專利工作,維護展會正常秩序。
第五條 展會期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或者專利行政部門調解,也可以請求展會所在地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通過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宣傳培訓等方式,增強會員的專利保護意識,協助專利行政部門和展會主辦方開展展會專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參展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遵守展會主辦方制定的展會專利保護規則。
第八條 展會主辦方和參展商應當接受專利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配合專利行政部門的執法活動。

會專利保護規範

第九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制定展會專利保護規則,並通過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及時向展會所在地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
展會專利保護規則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展會主辦方設立的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人員組成、職責;
(二)參展展品涉及專利的,參展商應當準備相關權利證明材料,並對展品的專利狀況進行自查;
(三)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對參展展品進行查驗,參展商應當予以配合。
前款所稱的參展展品,包括展品、展板、展台、產品及照片、目錄冊、視像資料,以及其他相關宣傳資料。
第十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展會顯著位置和參展商手冊上公布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或者專利行政部門的地點、聯繫方式、投訴途徑和專利保護規則等信息;
(二)設立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接受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對展會中發生的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調解處理;
(三)參展展品涉嫌假冒專利或者重複侵權的,及時移交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四)完整保存展會的專利保護信息與檔案資料,自展會舉辦之日起保存不少於2年,並應當在展會結束之日起30日內按照專利行政部門的要求以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方式報送信息。
第十一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建立專利公示制度,並將參展展品中涉及的專利以資料庫、目錄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與參展商簽訂參展契約,參展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專利保護條款:
(一)參展商應當遵守展會的專利保護規則;
(二)參展商應當接受展會專利投訴調解,拒絕配合調解的,展會主辦方可以按照約定解除契約,取消參展;
(三)經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調解認為涉嫌專利侵權並禁止展出的參展展品,參展商拒絕採取遮蓋、撤架、封存相關宣傳資料、更換展板等撤展措施的,展會主辦方可以按照約定解除契約,取消參展;
(四)參展商對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投訴其涉嫌專利侵權行為的,應當接受專利行政部門的簡易程式處理;
(五)展品被專利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為侵犯專利權的,參展商拒絕採取遮蓋、撤架、封存相關宣傳資料、更換展板等撤展措施時,展會主辦方可以按照約定解除契約,取消參展;
(六)與展會專利保護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涉及專利的參展契約範本,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制定,在其入口網站上公布,並供免費下載使用。
第十四條 展會專利侵權糾紛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對代為承認、放棄、變更投訴請求,進行和解的,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展會期間對專利侵權糾紛提出調解或者處理請求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中國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辦理。
第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展會專利的保護,在展會舉辦期間,應當以巡查等管理方式督促展會主辦方和參展商履行專利保護的義務,抽查有專利標識的展品,對涉嫌假冒專利的展品予以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展會主辦方按本辦法要求設立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並要求展會主辦方在展館顯著位置或者參展手冊上公布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的地點、聯繫方式和專利保護規則等信息。

展會專利侵權糾紛調解

第十七條 向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訴申請書,包括投訴人與被投訴參展商(下稱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二)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包括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專家庫,為展會提供服務。專家庫由智慧財產權、法律及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展會主辦方設立的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依據參展契約的專利保護條款調解展會期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其組成人員不得少於3人,可以從專利行政部門的專家庫中選聘,也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指派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
第十九條 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調解人員與專利侵權糾紛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 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受展會專利侵權糾紛投訴;
(二)對投訴進行調查核實;
(三)組織投訴人與被投訴人進行調解;
(四)根據調查查明情況或者調解情況向展會主辦方提出是否繼續履行參展契約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到被投訴人的展位進行現場調查、送達相關文書,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噹噹場製作調解協定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效力;不接受調解或者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展會主辦方應當按照參展契約的約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展會主辦方對涉嫌侵權的展品,應當要求被投訴人按照契約約定立即採取撤展措施。
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在調解過程中發現參展商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有關情形的,展會主辦方可以按照約定解除契約。
參展契約解除後,被投訴人應當立即撤展。
第二十三條 被投訴人依調解協定執行後有異議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通過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向展會主辦方提出書面意見,並提交相應的證據。
被投訴人的異議成立的,視為原雙方達成的調解協定無效,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被投訴人恢復展示,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被投訴人的異議不成立的,原雙方達成的調解協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 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在調解過程中,對涉及大型機械設備、精密儀器內部結構、產品製造方法以及其他難以判定的專利,可以終止調解,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應當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出具相關事實證明或者為其查閱、複印有關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展會專利侵權糾紛,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調解,達成協定的,應噹噹場製作調解協定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協定書送達前反悔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

侵權糾紛行政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展會中的專利侵權糾紛可以適用簡易程式或者普通程式。
第二十七條 展會舉辦時間在3日以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派員駐會的,可以派員駐會,並設立臨時的專利侵權糾紛受理點,接受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依法予以受理。
展會主辦方應當配合,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辦公條件。
第二十八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證據,以及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資料;
(二)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三)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四)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事實、理由;
(五)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屬於該專利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和受理事項範圍;
(七)重複侵權的,請求人還應當提交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民事裁判或者仲裁裁決文書。
專利權正處於無效宣告請求程式中且無效理由明顯成立的展會專利侵權糾紛,專利行政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真實、合法。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是境外的,其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參照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交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展會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到被請求人的展位進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詢問當事人,採取拍照、攝像、抽樣等方式調查取證。
第三十一條 展會期間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普通處理程式,依據《廣東省專利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執行《廣東省專利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措施,所產生的運輸、倉儲等費用由請求人承擔,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請求人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實用新型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爭議不大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一)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僅要求被投訴人停止在本屆展會中的侵權行為;
(二)已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專利侵權的;
(三)被投訴的參展展品的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與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相同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除了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請求人還應當提供擔保,並提供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對比分析材料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實用新型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的時間距離展會結束不足48小時,不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受理的案件,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文書材料送達雙方當事人。
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文書材料24小時內進行答辯和舉證,逾期未答辯和舉證的,不影響專利行政部門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按照簡易程式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被請求人申辯期滿後24小時內進行審理,調解不成的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 按照簡易程式立案的案件,通過現場對比無法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等案情複雜的,不再適用簡易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查處涉嫌假冒專利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展會主辦方及參展商應當積極配合、協助。

展會專利誠信檔案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展會專利誠信檔案,將下列情形列入檔案: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有關情形的;
(二)被認定為專利侵權、假冒專利或者重複侵權的;
(三)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以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授權後,向展會主辦方投訴或者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處理請求的。
第三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展會誠信檔案信息納入行政部門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實現部門之間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共享,有效監控和防範專利侵權和假冒專利。
第四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在展會期間的專利侵權和假冒專利行為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納入展會專利誠信檔案的參展商,在展會期間巡查時應當對其進行重點檢查,對其相關專利權利證明材料進行審查。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展會主辦方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展會主辦方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立展會專利投訴處理機構的;
(二)拒絕接受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投訴,未按照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對禁止展出的參展項目採取措施的;
(三)經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投訴,拒絕出具相關事實證明,或者拒絕配合公證機關進行取證的;
(四)拒絕行政和司法機關調取投訴案卷,拒絕當事人查閱、複印涉案投訴案卷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阻礙專利行政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五 條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在其入口網站上公布參展契約範本的;
(二)沒有對展會主辦方給予指導、監督的;
(三)沒有對展會專利保護工作盡到管理職責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在粵主辦的展會,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主管部門對展會專利保護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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