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化妝品安全條例》旨在保證化妝品安全和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維護化妝品市場秩序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9年3月28日通過並公布,共六章六十五條,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34號)
《廣東省化妝品安全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9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3月28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化妝品安全條例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化妝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維護化妝品市場秩序,根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化妝品生產、經營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化妝品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化妝品安全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化妝品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責任機制,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化妝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公安、生態環境以及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化妝品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範、標準,對其生產經營的產品質量及安全負責。
第六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採用綠色生產方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化妝品生產企業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規範等對工業有害固體廢物等污染物進行處置,不能自行處置的,應當交由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處置。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有效利用資源,減少包裝材料的用量,避免過度包裝。
鼓勵化妝品生產企業回收過期化妝品並作無害化處理。
第七條 消費者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化妝品或者接受服務中的合法權益。
化妝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範,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規範和督促會員依法進行生產經營。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化妝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公布舉報的方式、流程和辦理時限,依法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應當依法予以獎勵。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進行虛假、惡意舉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鼓勵化妝品新產品、新技術的研究創新與推廣套用,鼓勵化妝品企業管理創新,推動化妝品產業的高質量發展。
鼓勵專業機構、社會組織依法提供化妝品研究開發、標準制定、試驗實驗、檢驗檢測、認證認可、培訓教育等服務。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十條 從事化妝品生產應當依法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並在許可的範圍內組織生產。化妝品生產許可變更、延續、補辦及註銷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特殊用途化妝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註冊並取得批准文號。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產品上市前完成產品備案。
第十二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建立並執行物料供應管理、物料驗收、產品生產過程及質量控制、設備管理、產品質量檢驗及留樣、產品召回、不合格產品處理、產品追溯管理等制度。
鼓勵化妝品生產企業提高生產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採用國際先進的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通過專業機構認證。
第十三條 用於生產化妝品所需的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化妝品生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規定的化妝品禁用原料;
(二)超量或者超範圍使用國家規定的化妝品限用原料;
(三)使用未經國家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化妝品新原料;
(四)使用超過使用期限、廢棄、回收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要求的化妝品原料;
(五)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要求的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
第十四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採購化妝品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檢驗報告,並建立產品進貨台賬,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供貨商名稱、地址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生產批號向供貨商索要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
第十五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已經註冊或者備案產品的配方和技術要求組織生產,建立並執行化妝品生產管理和生產記錄製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進出庫記錄、產品配方、稱量記錄、批生產記錄、批包裝記錄、崗位操作記錄以及工藝規程中各個關鍵控制點監控記錄等。
第十六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化妝品出廠檢驗管理和檢驗記錄製度。
化妝品出廠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批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化妝品生產企業不具備國家規定項目的檢驗能力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委託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七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化妝品成品留樣管理和留樣記錄製度。化妝品成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批進行留樣並做好記錄。留樣應當在規定的條件下保存,留樣數量應當滿足產品質量檢驗的需求。
第十八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化妝品銷售管理和銷售記錄製度。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化妝品銷售台賬,詳細記錄化妝品的產品流向,包括產品名稱、規格、生產批號、數量、發貨日期、收貨單位、地址和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
第十九條 產品進貨台賬、生產記錄、檢驗記錄、留樣記錄和銷售記錄等應當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的保質期滿後半年;產品保質期少於兩年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條 委託生產化妝品的,委託方對所委託生產的化妝品質量安全負責。委託方應當是合法的化妝品經營企業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委託生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的,委託方還應當是該化妝品的備案人;委託生產特殊用途化妝品的,委託方還應當是該化妝品註冊證書的持有人。
受委託方應當持有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在其生產許可範圍內接受委託,對受委託生產的化妝品質量安全依法承擔責任。
委託雙方應當簽訂委託生產契約,明確委託範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託生產的時限不得超過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條 委託生產化妝品的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委託方或者受委託方對自己提供的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質量負責,並承擔相應責任。受委託方應當對委託方提供的原料進行查驗,確認符合要求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二十二條 化妝品半成品委託分裝的,委託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所提供的化妝品半成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提供給受委託方;受委託方應當向委託方索取檢驗報告等資料,確認合格後方可進行分裝。受委託方在分裝過程中,不得改變化妝品半成品的配比、外觀和特性。
第二十三條 化妝品標籤標註的名稱、成分、品質、功效、使用方法、保質期、淨含量、生產和銷售者信息等有關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化妝品標籤標註的成分應當與產品的實際配方一致。
進口化妝品標籤使用外文標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貼中文標籤。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化妝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化妝品採購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化妝品的合格證明等相關檔案,保存相關憑證,建立產品進貨台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五條 化妝品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品種向供貨商索取並查驗下列相關資料:
(一)化妝品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供貨商的營業執照;
(三)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的行政許可批件;
(四)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的備案證明;
(五)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的行政許可批件;
(六)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的備案憑證;
(七)由化妝品生產企業出具的每批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標記;
(八)由法定機構出具的進口化妝品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檔案;
(九)化妝品銷售發票或者銷售單據。
第二十六條 從事批發的化妝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化妝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化妝品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地、供貨商名稱、地址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從事批發的化妝品經營者還應當建立化妝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化妝品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進貨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出貨日期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七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化妝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統一向供貨商索取相關證明檔案和建立進貨台賬,並保證在其分店可以查詢記錄。
第二十八條 禁止銷售下列化妝品:
(一)未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生產的;
(二)未履行化妝品產品註冊或者備案手續的;
(三)超過保質期、變質或者被污染的;
(四)使用未經批准的化妝品新原料、非法添加化妝品禁用原料、超量或者超範圍使用限用原料的;
(五)使用超過使用期限、廢棄、回收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要求的化妝品原料生產的;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要求的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生產的;
(七)不能提供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標記的;
(八)標籤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的;
(九)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證照、標籤、說明書、檢驗報告、檢疫證明、批准證明等檔案的;
(十)偽造、變造或者冒用產品產地、他人廠名、廠址生產的;
(十一)化妝品經營者擅自分裝、配製的;
(十二)未取得法定機構出具的進口化妝品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檔案的;
(十三)無法證明合法來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
將上述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作為促銷贈品、有獎銷售活動獎品的,視同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 美容、美發等服務行業經營者在經營服務中使用化妝品或者將化妝品提供給消費者使用的,按照化妝品經營行為進行管理。
美容、美發等服務行業經營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籤和使用說明書要求正確使用化妝品,並向消費者真實、全面說明產品質量、效果和正確使用方法,如實告知化妝品不良反應,不得虛假宣傳化妝品功效。
美容、美發等服務行業經營者不得擅自配製或者分裝化妝品。
第三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承擔經營安全管理責任,依法審查入場化妝品經營者的經營資格,記錄入場化妝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有效信息,定期進行檢查,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化妝品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並在其網站顯著位置公開營業執照信息,其銷售化妝品的註冊、備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連結標識。上述信息發生變更的,化妝品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十二條 化妝品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進入平台的化妝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和經營資格核驗,建立登記檔案並及時核驗更新,與進入平台的化妝品經營者簽訂化妝品安全管理責任協定,明確各自的化妝品安全管理責任。
化妝品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進入平台的化妝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必要時可以停止提供電子商務平台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時,應當如實提供化妝品經營者的真實信息和聯繫方式,並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化妝品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化妝品經營者銷售的化妝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化妝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化妝品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虛假宣傳產品功效或者性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化妝品安全狀況以及化妝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並根據監測和評估結果,組織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風險防控。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化妝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與發布平台,根據化妝品安全風險管理情況開展風險信息交流,組織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化妝品檢驗機構、化妝品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以及新聞媒體等,就化妝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化妝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並及時向社會發布化妝品消費安全警示。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網路信息管理系統,引導化妝品經營者、化妝品經營場所提供者、化妝品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化妝品原料供貨商向系統報送並及時更新企業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完善部門間信息通報、信息共享、執法協作、聯合懲戒等機制,構建化妝品安全全程監管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化妝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化妝品的風險程度對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發生化妝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加強監督管理,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化妝品及其原料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依法進行錄音、拍照和攝像;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妝品以及有關證據材料,違法使用的化妝品原料、半成品、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等相關物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不得提供虛假證據材料,不得隱匿、轉移、毀滅有關資料,不得擅自處理、啟封、轉移被查封物品。
第三十九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撤銷的,許可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化妝品生產企業因涉嫌化妝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被調查處理期間,許可機關可以暫停辦理其化妝品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化妝品不良反應監測工作,及時對化妝品不良反應事件進行分析、評價、處理。
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收集本企業產品出現的不良反應信息,發現可能與使用化妝品有關的嚴重或者群體性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可能與使用化妝品有關的嚴重或者群體性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化妝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化妝品存在質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停止經營和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化妝品,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
化妝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化妝品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進口化妝品的代理商和消費者。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召回的,由化妝品生產者或者進口化妝品的代理商實施召回,化妝品經營者應當協助召回。
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或者進口化妝品的代理商未按照本條規定停止生產經營或者實施召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或者實施召回。
第四十二條 化妝品生產者或者進口化妝品的代理商應當對召回的化妝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記錄召回、通知和處理等相關情況,並將化妝品召回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化妝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不得免檢。
第四十四條 化妝品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認定。從事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化妝品監督檢驗和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檢驗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化妝品檢驗實行化妝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化妝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化妝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化妝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應當對其出具的化妝品檢驗報告負責,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四十五條 化妝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檢驗項目不能完成化妝品檢驗時,可以依據國家和省級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補充檢驗方法和檢驗項目進行檢驗。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化妝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化妝品檢驗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化妝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級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的化妝品檢驗機構申請復驗。復驗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驗:
(一)留樣超過保質期的;
(二)已進行過復驗的;
(三)逾期提出復驗申請的;
(四)樣品的生產企業或者進口代理商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檔案的;
(五)產品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六)留樣在正常儲存過程中可能發生改變影響檢驗結果的;
(七)按照國家規定其他不予復驗的。
第四十八條 化妝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化妝品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化妝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四十九條 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化妝品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的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電子商務交易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第五十條 依法被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的化妝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責令停止發布該化妝品的廣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布該化妝品的廣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許可範圍組織化妝品生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化妝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化妝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超量或者超範圍使用國家規定的化妝品限用原料生產化妝品,使用超過使用期限、廢棄、回收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要求的化妝品原料生產化妝品,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要求的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生產化妝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化妝品;違法生產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化妝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生產企業未按照要求檢驗化妝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生產管理和生產記錄製度、出廠檢驗管理和檢驗記錄製度、成品留樣管理和留樣記錄製度、銷售管理和銷售記錄製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關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化妝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已經註冊或者備案產品的配方和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或者化妝品標籤標註的成分與產品的實際配方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化妝品;違法生產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化妝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方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進行委託生產化妝品,或者委託方、受委託方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化妝品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或者半成品的質量安全管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並執行化妝品採購索證索票或者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未建立化妝品進貨台賬,或者從事批發的化妝品經營者未建立銷售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生產企業超出許可範圍生產的化妝品,銷售未備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妝品,銷售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證照、標籤、說明書、檢驗報告、檢疫證明、批准證明檔案的化妝品,銷售化妝品經營者擅自分裝、配製的化妝品,或者銷售無法證明合法來源的化妝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化妝品,並處違法經營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依法審查入場化妝品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未記錄入場化妝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有效信息,或者未定期進行檢查、未及時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化妝品電子商務經營者未在其網站顯著位置公開其銷售化妝品的註冊備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連結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化妝品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對進入平台的化妝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和經營資質核驗,未建立登記檔案並及時核驗更新,或者未與進入平台的化妝品經營者簽訂化妝品安全管理責任協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虛假證據材料,或者隱匿、轉移、毀滅有關資料,妨礙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處理、啟封或者轉移已被封存的物品的,處該批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化妝品經營者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能夠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並有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的化妝品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化妝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免予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化妝品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化妝品安全,是指化妝品在正常、合理使用條件下,應當符合預定用途,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化妝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後一道“灌裝”或者“分裝”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產加工工序的化妝品產品。
化妝品不良反應,是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化妝品所引起的皮膚及其附屬器官的病變,以及人體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損害。因生產、職業性接觸化妝品及其原料或者使用假冒、不合格產品所引起的病變或者損害不屬於本條例所稱的不良反應。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